关于追加被执行人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属于共同财产,可以执行。

二: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看,确立了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应当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三、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验资单位在企业成立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应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高院([1999]执他字第5号)的答复,对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单位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根据《执行规定》第82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财产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四、追加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时,可以追加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76条......余下全文>>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的条文

第一条 (债权人变更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权人以外,下列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  (一)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  (二)债权人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债权的原配偶;  (三)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继受该债权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  (五)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  (六)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  (七)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其受让人;  (九)其他与上述情形类似的人。  第二条 债务人变更或者追加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  (三)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  (五)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  (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  (七)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  (九)债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十 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  第三条 (债务人死亡情况下继受人的责任限制)  依据本规定第二条变更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无偿占有人或者接收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其继承、受赠、管理或者占有的遗产范围内。  无上列债务继受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无人占有或者管理的,可以直接对遗产强制执行。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执行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五条 (债务人离婚时对其债务的处理)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时,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第六条 未经法定程序分立的法人债务的处理  被执行人未依法定程序分立,且其对企业分立前债务的处理未经债权人同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应当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追加新设立企业为被执行人)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余下全文>>

四:执行阶段法院是否能追加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是必须要送达给案件当事人的。下面是关于裁定的法律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5、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6、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8、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0、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五: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但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理由是:

从程序法角度看,虽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并无直接关于个人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连带责任制度的原理,连带债务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这就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找到了法律依据,但前提是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因属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不能追加。

从实体法角度看,我国婚姻法中就夫妻财产和债务规定了几个概念: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先确认债务人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后才能确定执行共同财产。 因此,执行实践中,正确界定债务人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关键。对此,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是夫妻双方有无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有共同负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有,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具体而言,可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债务人的职业等因素进行分析。

二是夫妻双方是否实际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在事前或事后无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具体而言,可综合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家庭消费水平等因素进行分析。

从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我国执行难的现状的角度来看,构建追加债务人配偶执行制度符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但片面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则有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前,应该充分分析债务的性质,正确把握司法审判权,为实现公平正义作出积极努力。

六:如何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也对此做出了一些规定。如《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执行规定》第76条至82条均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各种情形,但对于实践中经常遇见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否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却未有任何规定。到底能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在何种情形下才能追加?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这也导致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执行程序十分随意、混乱。有的法院一律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认定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有的法院在执行中可随时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不仅可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而且还可以对其采取一切相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所以追加予否对整个案件的执行,对申请人的债权实现程度,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权益合法保护影响都非常大。为此,对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做以下一些探讨。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相关法律作出了一些规定,具体有:《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对《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作了司法解释,明确了可以变更和追加的条件和范围: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3、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故在具体案件中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否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应由执行法官对执行标的即引发执行的法律关系进行严格审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符合追加情形的裁定予以追加。(一)、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纯属个人债务,独立于夫妻家庭的。如用于个人挥霍的借款,故意伤害所应承担的债务,由于引发这类债务的行为均独立与夫妻家庭,其利益归属也仅为其个人,故该类案件仅能执行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实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如用于购房以夫妻一方名义的借款,为维持家庭生活从事工作造成的损害赔偿,由于其行为对外虽仅以夫妻一方名义而为,但其实是代表夫妻家庭共同目的,共同利益,配偶一方也为此受益,故对此类案件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新市区人民法院)

七:追加被执行人错误的情形该如何处理

申请执行后,张某又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李某的妻子王某为被执行人。根据张某的申请,法院追加了王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王某10万元的银行存款。王某不服,向法院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供了其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张某知道该约定的证据。经审查,王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错误该如何处理,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能依据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30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因此,在追加被执行人错误时,只能由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指令该法院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负责执行的法院发现追加被执行人错误时,该法院自己有权给予纠正。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对于追加被执行人错误该如何处理,并非没有可适用的法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追加被执行人行为当然属于执行行为的一种,在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时,执行法院有权对自己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给予改正。

二、追加被执行人错误,如果必须通过上级法院才能给予纠正,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确有错误的案件,原审法院可以再审,也就是说,以追求公平原则为主的审判程序可以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而追求效率优先的执行程序中出现错误,反而要上级法院才能给予纠正,显然不符民法的基本原理。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发现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的,也只有由执行法院自己给予纠正,才能最及时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当然,执行法院有权纠正自己的错误,并不代表上级法院就无权纠正,当上级法院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确有错误时,有权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三、在本案中,对于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错误该如何处理。由于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已经生效,在王某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之后,应将该情况告知张某和李某,并听取张某和李某的意见。综合认定各方证据之后,如果确认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行为确有错误,执行法院应当再次作出裁定书,撤销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并解除对王某财产保全措施。(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的目的

目的

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问题,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程序启动)

执行过程中,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死亡等情形下的变更)

申请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离婚情形下的变更)

申请执行人离婚,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分割给原配偶的,可以变更、追加该原配偶为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合并情形下的变更)

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分立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申请执行人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协议中约定承受债权的新设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注销、撤销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申请执行人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注销时的出资人或作出注销决定的单位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被撤销的,可以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其职权无人行使的,可以变更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七条(债权转让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原申请执行人对转让协议书面认可的,可以变更、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清算或破产程序分配债权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清算或破产程序依法分配的,可以变更、追加取得该债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九条(被执行人死亡等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被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继承、管理的遗产或者代管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拒不交出的,可以直接对该遗产强制执行。

第十条(婚姻共同债务引起的变更、追加)

生效法律文书仅将夫妻一方列为债务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离婚的,可以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确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清算中企业法人的执行等)

被执行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尚未注销的,仍以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在该企业法人遗留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遗留的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拒不交出的,可以直接对该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在登记材料中承诺引起的变更)

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其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工商登记中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可以变更该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合并引起的变更)

被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分立引起的变更、追加)

被执行人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承担引起的变更、追加)

生效法......余下全文>>

九:强制执行什么情况可追加被执行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2条,则对如何变更或追加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十: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查明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应当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即使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也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东责任等新准则,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确定股东的责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执行程序毕竟不同于审判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一、股东出资瑕疵 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实践中表现为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不能履行裁判的公司要进行财产调查,其中包括注册资本的组成、股东依约出资的状况、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注册资本的运行状况等等,通过财产调查比较容易发现股东出资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地位与开办单位相同,应当对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适用这一规定。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查明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应当作出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直接作出裁定的条件是:①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或者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②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③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余额且不超过其出资瑕疵的数额。二、公司人格形骸化 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公司,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一个公司两个股东,夫妻俩或者与子女等,办公室设在家里。一旦公司不能偿债,百般推托或者百般躲避,即使公司有财产,也早已转移到股东个人甚至于父母、子女等与公司无关人员的名下,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成了股东对抗执行程序的“挡箭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案件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确凿无疑的,只要人格形骸化的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如果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待判决后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会造成一个案件需要两个判决的局面,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执行力扩张理论”,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在执行程序中,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事实成立,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这里应当追加的是“控制股东”而非其他名义股东或者非控制地位的股东。三、滥用一人公司人格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构发现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或者经申......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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