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职权调整违约金

一:违约金过高法院能依职权调整吗

”如何判定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自由裁量权的理解与行使存在多种观点,使得法官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显得较为棘手。 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参照最高院有关预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以此为标准乘以4倍计算违约金。采用这种操作方法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了一个最高额的限定,该限定与违约金过高的限定存在相近的法律价值取向,即对当事人自由约定利率或者违约金的强制性调整,防止高利贷或者过高违约金得利的情况产生。二是以守约方实际的损失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这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一种违约的救济手段,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守约方的利益,使得守约方在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有效的赔偿。三是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不超过欠付的本金为限予以调整。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如按照该批复解决违约金过高调整的问题,事实上就不存在约定违约金的概念,无法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因此,为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违约金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守约一方除利息损失之外部分可得利益的丧失。四是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调整标准。该裁量标准的法律依据为《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法院《解释(二)》的出台实施,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进一步蔓延,对实体经济的影响可能进一步加深的经济大环境下相应产生的。在审理各类合同纠纷的案件过程中,为了保障大局稳定,在企业遭遇经济困境时,发挥司法稳定功能显得尤为重要,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可以适当予以减少这样的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然而,法律有其严肃性,在私法领域,一向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理念。笔者认为,法律的调整功能不应过多的干预。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应当采取抗辩权发生说,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违约金条款。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审理案件时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意见,应当视为权利人自愿行使处分权,放弃其应有的权利。同时,一般情况下,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约定,因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调整是当事人的一项抗辩权,法院一般不应直接代权利人行使权利,主动审查违约金条款。当然,在违背社会公德,或者约定的违约金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等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进行调整以维护经济的正常运转。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只要违约方提出调整请求,法院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形。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从而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提出违约金过高而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约定违约金的积极意义在于对损失的预定,免除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损失进行举证的繁琐。当事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该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起对违约损失进行举证的责任。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参考,才能正确得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结论

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 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整吗

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不可以依职权调整,必须由对方当事人提出才可能调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三:法院怎样调整违约金数额

实践中,对于法院可以适当减少或调高违约金数额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予以调整则有两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若诉讼中的当事人没有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即未请求适当增加或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情况下,法院不好擅自予以调整;另一种意见认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法院均有权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对此两种看法,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要求对违约金增加或者减少的启动主体是当事人,而非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这是因为,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作为第三方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只能是依职权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进行有限的干预,所以违约金调整的启动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其次,违约金作为一项传统制度,它既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又是一种独特的担保方式。因为违约金是一种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不公正的违约金条款,可以适当增减数额。如果当事人订立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一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同时,也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变成一种赌博。由于违约金也是一种担保方式,国家也尊重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设定违约金条款的自由,如果法律未明确禁止当事人设定违约金,则当事人的约定即使改变违约金,也应允许其生效。国家尊重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设定违约金条款的自由。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合同自由的具体体现,只要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是自愿的、公平合理的,就应当尊重它。再次,既然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那么,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当时的意愿。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放弃对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法院即无须进行直接的干预,而不考虑当事人所设立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因为在违约尚未发生时,当事人双方均很难确定是否存在或者存在多大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设定违约金时不可能对违约造成的损失作出全面的、准确的估计,故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难免与实际的损失不完全符合。如果一律不问原因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这就与当事人设立违约金的初衷相悖。因为之所以设立违约金制度就是看中其简便迅速的优点,因为如果发生违约行为,就能够及时解决纷争,免去了受害人一方在另一方违约以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在计算损失方面的麻烦。当然,法院或仲裁机构并不是一味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或过低时,法院有权予以调整。但在调整时,应当考虑违约金的不同性质,而不宜对其数额作出太大的调整。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如下情况下,法院可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一、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过低的,当事人要求法院予以增减。数额的过高或过低是与实际的损失相比较而言的。也就是说,违约行为发生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一个确定的数额,法院可以比照这个数字来得出原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违约金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使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失基本保持一致。因为一般的观点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余下全文>>

四:违约金数额过高时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滦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薛继友 王震宁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或不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呢,实务中各地法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识并不统一,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五花八门。总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虽未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但也未明确禁止,因此,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的损失时,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所以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也应从公平原则出发主动予以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仅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法院才予以调整;当事人没有提出调整的申请,因此法院不应对违约金主动予以调整。笔者认为,在违约金的问题上,既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又应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由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以此来谋求暴利。综合考虑民法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及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确立“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以主动干预为例外”的机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最大程度追求司法的公平公正。一、法院“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的理由1、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合法有效。其次,《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2、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强调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同时,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但是这种调整是有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提出申请,调整的依据就是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指出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利的行使方式,即当事人应当以反诉或抗辩的形式行使该权利。4、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应予肯定,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应有当事人主张,法院才可以变更或撤销。法律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和干预。对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如放弃行使,也是一种意思自治,司法不应主动干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还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却自愿接受。若法院主动调整,有可能形成多管闲事、费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5、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在守约方提起的违约之诉中,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余下全文>>

五:合同违约金过高可否由法院主动调整

合同违约金过高,法院不能主动调整,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才能调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六:违约金数额过高时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滦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薛继友 王震宁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或不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呢,实务中各地法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识并不统一,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五花八门。总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虽未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但也未明确禁止,因此,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的损失时,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所以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也应从公平原则出发主动予以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仅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法院才予以调整;当事人没有提出调整的申请,因此法院不应对违约金主动予以调整。笔者认为,在违约金的问题上,既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又应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由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以此来谋求暴利。综合考虑民法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及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确立“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以主动干预为例外”的机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最大程度追求司法的公平公正。一、法院“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的理由1、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合法有效。其次,《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2、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强调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同时,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但是这种调整是有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提出申请,调整的依据就是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指出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利的行使方式,即当事人应当以反诉或抗辩的形式行使该权利。4、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应予肯定,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应有当事人主张,法院才可以变更或撤销。法律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和干预。对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如放弃行使,也是一种意思自治,司法不应主动干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还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却自愿接受。若法院主动调整,有可能形成多管闲事、费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5、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在守约方提起的违约之诉中,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余下全文>>

七: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是写申请还是直接写诉讼请求

一般来说,违约金都是发生在以下情况下: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不同意,守约方通过诉讼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可以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提出的形式并没有特别的要求,但肯定不是诉讼请求。

八:违约金过高如何调整

”如何判定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自由裁量权的理解与行使存在多种观点,使得法官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显得较为棘手。 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参照最高院有关预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以此为标准乘以4倍计算违约金。采用这种操作方法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了一个最高额的限定,该限定与违约金过高的限定存在相近的法律价值取向,即对当事人自由约定利率或者违约金的强制性调整,防止高利贷或者过高违约金得利的情况产生。二是以守约方实际的损失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这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一种违约的救济手段,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守约方的利益,使得守约方在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有效的赔偿。三是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不超过欠付的本金为限予以调整。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如按照该批复解决违约金过高调整的问题,事实上就不存在约定违约金的概念,无法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因此,为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违约金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守约一方除利息损失之外部分可得利益的丧失。四是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调整标准。该裁量标准的法律依据为《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法院《解释(二)》的出台实施,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进一步蔓延,对实体经济的影响可能进一步加深的经济大环境下相应产生的。在审理各类合同纠纷的案件过程中,为了保障大局稳定,在企业遭遇经济困境时,发挥司法稳定功能显得尤为重要,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可以适当予以减少这样的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然而,法律有其严肃性,在私法领域,一向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理念。笔者认为,法律的调整功能不应过多的干预。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应当采取抗辩权发生说,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违约金条款。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审理案件时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意见,应当视为权利人自愿行使处分权,放弃其应有的权利。同时,一般情况下,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约定,因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调整是当事人的一项抗辩权,法院一般不应直接代权利人行使权利,主动审查违约金条款。当然,在违背社会公德,或者约定的违约金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等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进行调整以维护经济的正常运转。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只要违约方提出调整请求,法院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形。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从而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提出违约金过高而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约定违约金的积极意义在于对损失的预定,免除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损失进行举证的繁琐。当事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该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起对违约损失进行举证的责任。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参考,才能正确得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结论。

九:违约金约定过高如何认定和调整

”如何判定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自由裁量权的理解与行使存在多种观点,使得法官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显得较为棘手。 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参照最高院有关预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以此为标准乘以4倍计算违约金。采用这种操作方法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了一个最高额的限定,该限定与违约金过高的限定存在相近的法律价值取向,即对当事人自由约定利率或者违约金的强制性调整,防止高利贷或者过高违约金得利的情况产生。二是以守约方实际的损失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这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一种违约的救济手段,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守约方的利益,使得守约方在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有效的赔偿。三是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不超过欠付的本金为限予以调整。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如按照该批复解决违约金过高调整的问题,事实上就不存在约定违约金的概念,无法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因此,为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违约金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守约一方除利息损失之外部分可得利益的丧失。四是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调整标准。该裁量标准的法律依据为《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法院《解释(二)》的出台实施,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进一步蔓延,对实体经济的影响可能进一步加深的经济大环境下相应产生的。在审理各类合同纠纷的案件过程中,为了保障大局稳定,在企业遭遇经济困境时,发挥司法稳定功能显得尤为重要,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可以适当予以减少这样的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然而,法律有其严肃性,在私法领域,一向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理念。笔者认为,法律的调整功能不应过多的干预。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应当采取抗辩权发生说,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违约金条款。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审理案件时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意见,应当视为权利人自愿行使处分权,放弃其应有的权利。同时,一般情况下,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约定,因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调整是当事人的一项抗辩权,法院一般不应直接代权利人行使权利,主动审查违约金条款。当然,在违背社会公德,或者约定的违约金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等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进行调整以维护经济的正常运转。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只要违约方提出调整请求,法院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形。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从而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提出违约金过高而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约定违约金的积极意义在于对损失的预定,免除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损失进行举证的繁琐。当事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该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起对违约损失进行举证的责任。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参考,才能正确得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结论。

十:最高法院判例 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 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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