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一:学校与学生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

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但这一性质不但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就连法学界也颇有争议,尚无定论。据了解,对于教育教学期间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目前有四种观点。

监护关系

持此观点者认为,一般而言,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准行政关系

持此观点者提出,虽然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属于准行政关系。

特殊民事关系

因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禒律关系。但是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教育,是一种以国家承担教育经费、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学校赔偿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国家赔偿,因此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间的关系,就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关系。

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这种观点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据悉,目前第四种观点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相对而言争议较少,易为社会各方接受。

关系待定啊,尚无明确规定。

二:学生与学校是什么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但这一性质不但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就连法学界也颇有争议,尚无定论。据了解,对于教育教学期间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目前有四种观点。

监护关系

持此观点者认为,一般而言,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准行政关系

持此观点者提出,虽然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属于准行政关系。

特殊民事关系

因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教育,是一种以国家承担教育经费、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学校赔偿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国家赔偿,因此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间的关系,就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关系。

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这种观点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据悉,目前第四种观点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相对而言争议较少,易为社会各方接受。

关系待定啊,尚无明确规定。

三:学生与学校和老师的关系是什么:顾客还是产品

大学历来是自由的圣地,教师不坐班,上课来下课走,但现在管理越来越严了。管理是必须的,关键是如何管!现在一些大学有一个几乎相似重要办学理念:把选择权交给学生。长期以来只是一直感到提法新鲜,有创意,至少学生会喜欢,但自己并没有认真的深思和探究。一次学校召开教师座谈会,讨论如何提高教学质量。大家对时下流行的学生给教师打分提出了种种质疑和改进建议。我初来乍到,听听就回了。 不久,和大学生聊天,问及是否给老师打分?回答:当然!不打分,就不能选课!问:如何打的?答:请好友代表或代表好友,谁有空谁辛苦,记住大家的号码就行!问:那好友如何打分?答:老师给我们多少分,我们就给老师多少分!干脆利落,理由充分!符合制度经济学的原理。又一次座谈会,我发言了!选择权是否交给学生,要看学生和学校是何种关系。 首先我认为学校不是企业,教育不是用知识与金钱的一般交换,学校和学生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关系,老师和学生更不是如此。学生并不是学校的顾客,更不是老师的顾客,不要以为学生交了学费就是顾客,就是消费者,就可以享受“顾客就是上帝”,“顾客总是对的”的顾客待遇。学生在一定意义上是家长、国家、民族和社会委托给学校加工的原料。家长、国家、民族和社会才是顾客,学生就是原料。我们能把选择权交给原料吗!答案是明确的。 学生,顾名思意,是需要接受教育的的人,教育的全部意义是增进理性,而理想是选择权的前提。把成才的选择权交给一个理性不足或还在形成中的学生,可能带来的是不负责任的后果。如今大学周边网吧密布,年轻的学生难免会被引诱作出不是最好的选择。把成才的选择权给学生,意味学生首先可以在成才和不成才之间选择,那,家长、国家、民族和社会答应吗? 现在几乎所有学校都流行学生评教。一些学校还巨资引进了计算机软件系统,可谓科学化了。虽然,据说(我从来没有关心过具体结果)学生给我的分数还可以,起码超过了我给他们的分数,但我并不赞成这种学生评教老师的做法。我也多次公开宣称,不论学生给我的评价是多少,我绝对不看,绝对是高不傲,低不恼!因为,我认为这种分数没有参考性。 理由如下:一、学生是被教育者,不是专家,而且教育的效果有时需要多少年才能让被教育者体会和感受到。我记得我在读大学时,一门课两位教师教授,前者故事式漫谈式,甚至没有章节之分,板书也是只是偶尔几字,中英夹写,大家笔记不好记,重点不明确,考试也是不给重点和辅导,大家得分也不高。后者准时上下课,板书极多而且条理清楚,笔记完整,复习方便,考分满意,大家感觉极好。如果当时让我们打分,那前者一定低于后者。但20年过去,再回忆所学知识似乎记住的全是前者。大家非常怀念那位后来倒在讲台上的老师。也体会到了教育的奥妙。二、学生有血有肉有情感,感情用事很正常。三、教师是校长请来的,应该得到学校的尊重的信任,学校应该把三尺讲台交给教师,信任是以人为本的核心,教师必须达到信任才有创造力。四、我自己感到所有的老师只要站在讲台上就是如同演员站在舞台,总是希望更多的掌声,我认为没有不愿意教好课的老师,只有没用能力或条件较好课的老师。现在高房价,孩子就读难,一些老师为了生活所迫,可能忙于挣钱,有些影响教学质量,但那本质上不能责怪他们。一些老师由于多年忙于应付,知识老化,方法陈旧,那也一定有原因。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并不是监督,而是改进老师们的条件和提高老师的水平。现在老师只要进大学进修提高的事就很少了,教学研究也只是写写文章而已,传帮带几乎没有了,有的只是考核。何况老师的职业是不可监督的。教学质量的问题关键不在老师,可能在于教育内容和管理体制。要创造一切条件改进......余下全文>>

四: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吗

学校和学生不是监护关系,学生的父母仍然为学校的法定监护人,监护责任并没有发生转移。

学校的责任仅在于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余下全文>>

五:学校好坏跟学生好坏有关系吗 10分

有一点,不过学生的好坏跟学校关系不大,我二也是平行班,初三不早样上了重点班吗,不过读的高中不是重点,但我相信是金子总会发光,只要是想读书,外界因素不是因素,最重要还是你自己有没有努力,想不想读。

六:社会与学生的关系

现在的学生在将来一定是社会的主流。这是一定的,但是这并不是说家长让你们远离社会上的话是错误的。因为不同的年龄段,对事物的理解就不同。很多不好的不正确的东西很容易影响到一个还未稳定和成熟的世界观。所以孩子小的时候尽量不要过多接触社会上的事情是正常的。也是正确的。

然而社会的确在各个方面影响着我们的成长,我们的衣食住行都直接来源于这个社会。人们依赖于一个社会,而社会为了发展又不得不培养未来的主力军。于是为了帮助年轻一代的身心发展,有了监护人和教育。就是通过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培养年轻一代,使其成为有利于一定阶级和社会发展的过程和手段。

社会和学生的关系,就是学生依赖于一个社会,社会反作用推动和帮助年轻一代按照社会设想的方向发展。这个设想就是教育目的

七:教师发展、学生发展、学校发展是一种怎样的关系?

提到学生发展,就不能不提到教 师的作用。今天的管理者,应该把教 师的发展和学生的发展联系起来思 考,以教师的发展来带动学生的发 展。学生发展了,对教师的专业发展 会提出更高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 说,教师的专业发展与学生的发展两 者之和就是学校的发展。 “生本”之下,还要“师本”吗? 学生发展、教师发展、学校发展 之间的理想关系是,学校的发展必 须以社会发展为本,学校的管理必 须以教师发展为本.学校的教育必 须以学生发展为本。教师发展是学 生发展的基础和平台.教师发展也 是学校发展的重要内涵。从这一点 来讲,教师发展在学校和学生发展 中担负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一方 面要求学校建立学生、教师、学校发 展的共同体,另一方面需要推动教 师的专业化发展。 李永培认为,教师发展.要把握 三点。 首先.要全面而正确地理解教师 的生命价值该如何体现。教师的价值 体现在很多方面,其中教师的本体价 值,尤其是其生命的涌动、追求的价 值和对职业真正的理解还远远没有被 重视。 其次,影响教师的价值体现很重 要的方面—培训体制,需要改进甚 至重构。

八: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什么?还有一些关于学校的问题

1.学校有义务维持校内治安,并且有责任对在校内发生的一切事件负一定的责任。

2.垄断原指站在市集的高地上操纵贸易,后来泛指把持和独占。

在资本主义经济里,垄断指在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高度发展的基础上,1个大企业或少数几个大企业对相应部门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独占或联合控制。

垄断一般指唯一的卖者在一个或多个市场,通过一个或多个阶段,面对竞争性的消费者—与买者垄断刚刚相反。垄断者在市场上,能够随意调节价格与产量(不能同时调节)。

所以这个是不牵扯商业垄断这一说法的。

不过照你所述的情况,学校在管理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侵权行为,你们可以通耿与校方协商解决。商议没什么效果的话,可以向当地教育局及相关部门反映。

3.这个问题,基本上不能用法律来干涉和界定了,只是学校的管理措施有待商议和调整罢了。

九:教师与学生之间有哪些法律关系

在学校中最重要的双边关系就是师生关系,平时我们注重的是教与学的关系,而忽略了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我们教师必须懂得和不能忘怀的。它应是我们教学的行动指南。

一.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在教育教学中,教师与学生首先是教育和被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法定职责。教育法的规定明确了教师对学生有进行教育的职责。《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两个法律明确规定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这也明确的告诉我们教育学生是我们应尽的职责,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基础。它必将是学校教育活动的主阵地。

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教师履行教育学生,培养学生的法定义务是通过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是教育学生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育教学目的和国家教育质量标准的重要保障。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管理就没有秩序,没有管理就没有质量,没有管理也就没有教育。我国《教育法》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预防未成年犯罪法》规定了学校,教师在纠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责任。其中规定了八种严重不良行为是教师必须予以纠正的。这些说明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有管理的职责。

教师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应当是科学的,是符合教育学和心理学的原则的,是建立在了解学生,尊重和爱护学生的基础上的,管理应当是教师与学生在沟通的基础上形成的和谐与统一。

三.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仅要教书育人,还负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保护学生不受侵害的职责和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教师法》第八条规定:“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这说明教师对学生的保护是应尽的法律义务,所以教师应尽职尽责,保护学生,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关注学生的精神和心理健康,培养学生要有良好的品德和健全的人格。因此在校园中,我们要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伤害,尽量避免学生的意外伤害。保证学生的饮食安全,做好学生的防疫工作。

四.相互平等的关系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的法律义务。教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都必须建立在尊重学生人格,平等相待的基础上。《教师法》第八条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这些条款都明确规定了教师与学生存在相互平等的关系。而在我们的教育教学中经常会出现不尊重学生人格的现象,或大或小都在侵害者学生的人格尊严。因此,我们必须重视起学生的人格尊严,这是法律赋予给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不要只想着自己的权利而忽视了他人的权利。相互平等的关系是以上三个关系的前提,在此......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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