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依据新安法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企业主体责任:1.设备设施保险责任。2.安全资金投入责任。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责任。4.规章制度制定责任。5.安全教育培训责任。6.安全生产管理责任。7.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二:新《安全生产法》对于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新《安全生产法》中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1.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国务院23号文明确要求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新安法则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并在其后的章节中对此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第三条)
2.建立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的系统工程,代表了现代管理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全面促进企业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近年来,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绩,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高。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安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
3.建立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任免告知制度。
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及矿山开采、金属冶炼活动,安全风险较大,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安全管理技能。为此,新安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重要地位,其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便监管部门掌握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4.建立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新安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这一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要求的重要体现。把多年来坚持实行并不断完善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5.建立重大事故隐患越级报告制度。
在安全管理工作实践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向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报告后,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由于各种原因,不予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常常导致事故发生。新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一规定,赋予安全管理人员越级报告的权利,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职责,有利于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三条)
6.建立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安全生产方面对第三人赔付(本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事故预防、风险控制和辅助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总结2006年以来全国部分省市开展安责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新安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这一规定,有利于帮助企业解决事故救援和第三者伤害费用,同时减轻政府负担。(第四十八条)
7.增加了委托服务后安全生产责任仍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规定。
新安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这一规定,有利于厘清安全责任,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十三条)
8.增加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规定。
新安法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责任考核提出了明确要求,推进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第十九条)
9.增加了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
一是增加劳务派遣教育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余下全文>>
三:新安法中的“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八项处罚明文是什么意思”
两个责任主体: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 四个事故等级: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 八项处罚: 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八类人员,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6、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7、生产经营单位, 8、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四:新安法中的“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八项处罚明文是什么意思”
两个责任主体: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
四个事故等级: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
八项处罚:
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八类人员,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6、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7、生产经营单位,
8、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五:新安法规定应建立的安全生产新机制的内涵包括那些内容?
我个人认为你的提问应是“第二章”的内容,其中在“第十八、十九条”里面就有你需要的答案。
作为法律,我们按照其中条款执行即可。
以下是新安全生产法的深度解读,供参考。
一、明确了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
1明确立法目的:
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调整范围:
(1)删除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内容。
(2)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二、完善安全工作方针和机制
1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
将现行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修改为如下: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2政府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1扩大了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范围:
规定冶金、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预评价。
2增加了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规定:
新增规定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衔接。
3规范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程序
规定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后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4明确了施工单位的职责
规定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并保留完整记录。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5新增了监理单位的责任
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6新增了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防效果的评价
新增了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防效果的评价。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与《职业病防治法》相一致。
7明确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
高危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补充了安全文化建设的内容
1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国家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学生安全、紧急避险、救护知识和防灾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余下全文>>
六:新《安全生产法》对于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新《安全生产法》中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1.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国务院23号文明确要求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新安法则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并在其后的章节中对此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第三条)
2.建立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的系统工程,代表了现代管理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全面促进企业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近年来,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绩,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高。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安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
3.建立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任免告知制度。
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及矿山开采、金属冶炼活动,安全风险较大,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安全管理技能。为此,新安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重要地位,其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便监管部门掌握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4.建立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新安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这一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要求的重要体现。把多年来坚持实行并不断完善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5.建立重大事故隐患越级报告制度。
在安全管理工作实践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向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报告后,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由于各种原因,不予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常常导致事故发生。新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一规定,赋予安全管理人员越级报告的权利,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职责,有利于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三条)
6.建立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安全生产方面对第三人赔付(本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事故预防、风险控制和辅助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总结2006年以来全国部分省市开展安责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新安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这一规定,有利于帮助企业解决事故救援和第三者伤害费用,同时减轻政府负担。(第四十八条)
7.增加了委托服务后安全生产责任仍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规定。
新安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这一规定,有利于厘清安全责任,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十三条)
8.增加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规定。
新安法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责任考核提出了明确要求,推进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第十九条)
9.增加了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
一是增加劳务派遣教育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余下全文>>
七:贯彻新安法 我来说安全微小说 40分
这是哪位仁兄 我想咱们是找的同一个 愁 谁给个思路 我再补加100
八:新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哪些职责
新安法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要求: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日本新安法案的实施有什么影响
二战后,日本政治家始终以各种方式推进国家的“正常化”进程,只是受制于国内外形势的制约而进程缓慢。
安倍外祖父岸信介在安保方面不顾民众强烈抗议,以牺牲政治生命的方式修改日美安保条约。岸信介的政治基因遗传至安倍晋三。这也促使他公然强行推进新安保法案的通过。
新安保法案如果通过,意味着战后日本坚持的“专守防卫”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和平宪法确立下的机制约束力受到严重侵蚀,虽然不是修改宪法第九条本身,但却使作为“和平宪法”基轴的第九条的核心精神产生本质性变化。日本宪法学者亦表示,安保法案是对日本国会和立宪主义的侮辱,也是对日本战后历史的亵渎。日本作家大江健三郎表示,如果安保法案成立,和平宪法之下的日本将不复存在。
自民党已决定在2016年国会参议院选举后提交修宪议案,2017年举行旨在修改宪法的公投。届时,如果自民党在参议院选举中再次获胜,必然会强力推进公投法案,日本的安保政策就会朝着拥有交战权限的宪法方向发展。战后和平宪法将彻底死亡。
十:新安全法中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内容有哪些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安法”)
已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14年12月日起施行。笔者认真学习了新旧安法(为了便于对比,将目前施行的《安全生产法》简称为“旧安法”)。新安法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说从法律层面上平息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与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主体责任的争论。
安全生产监管实践工作中,目前仍旧存在这样一种比较受欢迎的观点:安监部门到企业检查,主要职责和任务就是检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地方政府领导、甚至有的安监部门负责人都持有这样的观点,将安监部门视为“全才”。笔者认为,这样的思想要不得,否则,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也不可能根本好转。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2012年7月印发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中对隐患排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指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16号令)第八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从上述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政策、规章来看,企业承担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笔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可能出台的这一系列政策、规章,其法律层次、效力较低,难于在人们的思想认识中留下印记。
新安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可以说,新安法的规定非常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并不是说可以置身事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样新安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可以这样说各级安监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承担的是监督责任,即监督检查生产经营是否根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