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公务员管理规定是什么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制定本条列。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发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建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利;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述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15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位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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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务员录用规定的文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招考公告;(二)报名与资格审查;(三)考试;(四)考察与体检;(五)公示、审批或备案。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八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第九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八条 报考......余下全文>>
三:公务员的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公务员范围,加强公务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列入公务员范围的工作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 依法履行公职;(二) 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三) 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第三条 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一)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三) 各级行政机关;(四)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五) 各级审判机关;(六) 各级检察机关;(七)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一)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人员;(二)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三) 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四) 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工作人员。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一)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中。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一) 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三) 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一)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第八条 各级审判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一)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二)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第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第十条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一)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二) 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三) 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四) 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五) 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六) 中国致公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七) 九三学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八) 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工商联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和单位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机关的,不列入公务员范围:(一) 中国共产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三)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四) 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常委和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工商联执行委员、常务委员会成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第十二条 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后,方可确定为公务员。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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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规定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是多少年
1.最低服务年限协议规定5年
2.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钉国公务员法》,原来的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被该法明确予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在原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进行立法。关于“最低服务年限”的规定,仍然是保留了原来的立法本意。该法第十三章辞职辞退中第八十一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之规定,仍然是指在最低服务年限内公务员不得辞职。与之相配套,2008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颁布了上述《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原来1997年人事部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也因上述新法而被废止。2008年的该规定第六条仍然保留了原暂行规定中的第九条内容,但是从根本上讲其立法本意仍然是限制公务员辞职,而并非限制公务员调动。我国关于规范公务员方面的法律的演变过程,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述第六条的立法本意仍然是限制公务员辞职,而并非限制公务员调动。否则就有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问题
3.中央组织部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7月16日颁发的《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第六条的内容为“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该条文的规定并不明确,可能产生两种理解:一种是新录用公务员在公务员系统的所有机关服务满最低的服务年限;另一种理解是新录用公务员在所考录的原机关服务满最低的年限。因该条文仅规定了“机关”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是“原机关”还是“所有机关”,所以就导致了对该条文的理解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又因理解上的分歧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从而对所涉及到的相关人员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4.立法的目的解释:上述《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系中组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在法律效力位阶上属部门规章。其上位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并没有作类似的规定。关于最低服务年限方面,仅仅《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作了规定,其内容为“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从该条文的内容可以看出,最低服务年限的立法目的仅是规定新录用公务员不得辞职,而不是指公务员不能调动或者继续考取其它公务员岗位。所以前文中的第二种即“原机关”的理解方式是不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
5.另一方面,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或者立法本意一般在法典的第一条中规定,例如我国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刑法》等部门法。与之类似,《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第一条也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其内容为“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职务和级别,规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从中可以看出,该部法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并规范任职定级工作,而不涉及到公务员调动的问题。换言之,该法第六条“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中的最低服务年限是为了更好的进行任职定级而设置的,并不涉及到公务员自身的调动等问题。
6.1997年国务院人事部根据上述《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颁布了《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的第一条内容“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规范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从中可以看出该法是根据国务院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的,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余下全文>>
五: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申诉范围有哪些规定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六:急求关于公务员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等
《新任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08年8月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02年7月 《公务员调任规定》08年8月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08年8月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07年4月 其他的可以参见《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政策法规文件选编》党建读物出版社
七:【公务员法】规定我国公务员的基本权利包括哪些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公务员的范围是怎样界定的?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九:公务员不得兼任的职务有哪些及其范围?
根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法律依据:公务员法www.ahsrst.cn/2005043001.htm
第九章 惩 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公司法也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十:公务员的职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职务和级别,规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应当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职数限额以及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范围内,按照拟任职务及其对应的级别进行。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三十日内,应根据拟任职务的要求,按照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纪律要求,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任职考核。第四条 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按以下规定任职定级:(一)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本人对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二)所在机关对拟任职定级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意见。(三)任免机关审批,下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决定。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第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第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管理类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其他类别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按照本规定办理。第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人员的任职定级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人发[1997]33号)同时废止。 在中国,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二十七级。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国家级正职:一级 国家级副职:二级至四级 省部级正职:四级至八级 省部级副职:六级至十级 厅局级正职:八级至十三级 厅局级副职:十级至十五级 县处级正职:十二级至十八级 县处级副职:十四级至二十级 乡科级正职:十六级至二十二级 乡科级副职:十七级至二十四级 股所级正职:十八级至二十六级 股所级副职:十九级至二十七级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巡视员:八级至十三级;(相当于正厅局级) 副巡视员:十级至十五级; 调研员:十二级至十八级;(相当于正县处级) 副调研员:十四级至二十级; 主任科员:十六级至二十二级;(相当于正乡科级) 副主任科员:十七级至二十四级; 科员:十八级至二十六级;(相当于正村股级) 办事员:十九级至二十七级 注:股级并非公务员正式行政级别。军队......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