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1.主体的适用
当事人的营业地须在不同国家(地区),且具备下列二个条件之一:
1)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都是缔约国(地区);
2)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不是缔约国(地区),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我国在交存的批准书中对本条进行了保留,不受其约束。)
公约适用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性质。如缔约国(地区)甲国(地区)的A公司与其在缔约国(地区)乙国(地区)设立的B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亦可适用本公约。
2.合同标的的适用
公约仅适用于普通的货物销售合同,不适用于劳务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此外对于下列几种买卖合同亦不适用:
1)直接供私人使用货物的销售,除非买方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当时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用于该目的;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销售;
5)船舶、气垫船或飞行器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销售。
3、合同内容的适用
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下列事项除非公约有明文规定,一般不适用: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3)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二: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做了哪两项保留
①【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 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方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这就是说,无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认为是有效的。这一规定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有抵触的。因此,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坚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②【关于《公约》使用范围的保留】
《公约》在确定其使用范围时,是以当事人的营业所处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的,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又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这些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是同意的。但是,该公约又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的所属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指向适用某个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要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亦提出了保留。根据这项保留,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点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
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
3.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价(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
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补充:
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于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维也纳会议),共62个国家的代表出席。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公约在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额后正式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该公约的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在参加公约时,根据第95、96条的规定,我国对该公约第11条以及第1条第1款b项作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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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
广泛目标,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
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兹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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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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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
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
,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
候......余下全文>>
四: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买卖包括哪些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该公约第2条的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五: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买卖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它所设定的规范是统一规范,所以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也被称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是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1964年,国际外交会议在海牙举行,会议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同时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前者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实体法,后者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的统一实体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草案在会议上获得通过,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一部崭新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它为了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特别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使它能成为一部名副其实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我国签署并核准了《公约》。《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对我国有约束力。 (一)基本原则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2.平等互利原则3.照顾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原则(二)适用范围包括积极方面,即怎样的货物买卖及其它有关事项属于它的适用范围;消极方面,即哪些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不属于它的适用范围。(三)保留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公约》的所有规定,但是,某个缔约国也可声明它不受条约的某一条款甚至某一部分的约束,这便是保留。《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1.“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公约》第92条)。2.“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公约》第95条);3.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公约》第96条。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的声明。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一、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的形成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通称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从事国际贸易的人们的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它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组成部分,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二、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的成文化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通常是不成文的,它缺乏规范所应具有的足够的明确性和稳定性;而且不同地方的惯例,在内容上会有这样那样的不一致之处,不利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有些国际性民间组织或学术团体或一国国内的某些组织,将国际贸易惯例加以收集整理,进行编纂,使之成文;有些并作了一些解释,增强了条理性、明确性,避免了内容上的矛盾、抵触,从而增加了协调和统一。成文化了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一)《华沙-牛津规则》它是1928年国际法协会华沙会议编纂了CIF方面的惯例,称为《华沙规则》;后经修订,改称《华沙-牛津规则》。(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目前最具广泛影响、得到普遍采用的成文化的国际贸易惯例。自1936年编订之后,先后多次作了补充和修订,现行的是《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它解释了即1.EXW;2.FCA;3.FAS;4.FOB;5.CFR;6.CIF;7.CPT;8.CIP;9.DAF;10.DES;11.DEQ;12.DDU;13.DDP.这13种贸易术语,其中最常用的是FOB(船上交货)、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和FCA(货交承运人)。自1990年7月1日起生效。(三)《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它包含CIF、FOB等六种贸易术语,但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内容很不一样。仅在当事人同意并在合同中规定采用时,才对一项交易适用。
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什么不适用六种特定的货物买卖
那是因为国际买卖公约调整的是法人之间的国际交易行为。下列:私人消费买卖、拍卖、法定买卖、有价证券、船舶航空器、电力的买卖、劳务等被排除的交易都不是严格国际贸易意义上的交易。交易对象以自然人为主。
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第三章 买方的义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第一节 支 付 价 款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2)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第二节 收 取 货 物 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b)接收货物。【章名】 第三节 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b)按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3)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 (1)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2)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1)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2)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要做;或者(b)以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二)他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第六十五条(1)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它特征,而他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买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它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2)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八:简答题: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公约适用范围:
(一)营业地分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二)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三)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
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四)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的影响;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其实就是产品责任)。
有问题可以再HI我啊~
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 怎样理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二十一条主要在讲逾期接受的效力。根据这条规定,理论上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逾期接受,发价人都有权决定它有效还是无效,只要采取相应的行动即可。如果被发价人逾期接受,而发价人通知被发价人逾期接受仍有效的,则逾期接受仍有效。如果逾期接受并非由于被发价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具备下述条件的接受仍属有效:发价人并未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发价已失效;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在这种情况下,逾期显然并非被发价人的过错,迟延的责任不在被发价人,而是邮递上的过错。因此肯定该接受的效力是合理的。但是有条件:发价人不反对,如果发价人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接受的效力自然也就不存在了。在该种情况下,逾期接受原则上有效,但决定权也在发价人手中。
中文版的翻译不大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