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制与社会发展的介绍
《法制与社会发展》1创刊于1995年,是由国家教育部主管、吉林大学主办的法学学术刊物。该刊原为综合性的法学学术刊物,从2004年起改为理论法学学术刊物。该刊主编为张文显教授,顾问为邓正来教授。
二:法制与社会发展的关系
法制是社会发展到什么程度的标志 而社会发展有会推动法制进程的不断完善与变革 最终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 也攻是共产主义实现的时候 也就不需要司法部门和法律了 当然这可能需要很长的时间
三:法制与社会发展的审稿机制
致力于学术期刊编辑工作流程的制度化建设。推行以专家评审为中心,包括责任编辑初审、专家评审、主编终审三个环节的三审程序制度。文稿经责任编辑初审认为合格后,即进入专家评审程序。专家评审实行合乎国际学术期刊惯例的匿名审稿制度,按照双向匿名的方式进行。每篇论文由两位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审。最后,由主编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决定稿件的采用。
四:法制与社会发展修改后发表的几率多大
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
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是辩证统一,宪法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构成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体系与目标。宪法与社会生活之间既存在冲突,又存在协调,冲突是绝对的,协调是相对的。宪法学的重要任务是寻求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保持协调的条件与机制,有效地预防与解决宪法运行中的违宪现象。[1]在现代宪法学研究领域中我们经常遇到各种形式的冲突现象,当运用宪法解释权无法解决或者不能有效地解决宪法与社会冲突时通常运用宪法修改权,但宪法修改权本身是有界限的。本文拟对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问题进行探讨。
(一)
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出现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发生冲突时,特定机关依据宪法的程序,以明示的方法对宪法典的条文或文句进行补充、调整的活动。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修改存在的基本条件是:一是成文宪法的存在。不成文宪法体制下实际上不存在宪法修改问题;二是形式意义宪法的存在;[2]三是当运用宪法解释权达到极限时人们可以运用修宪方式解决社会的各种冲突。[3]
宪法修改是调整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冲突的基本形式之一,其基本目的是提高和保持宪法规范的现实适应性,发挥宪法调整社会生活的基本功能。宪法修改不同于宪法改革、宪法破坏、宪法变迁等概念。宪法学视野中的“宪法改革”指的是宪法体制的重大变动,实际上超越了修改的范围,是一种创制新宪法的结果。宪法破坏是一种对宪法规范内容的蔑视与人为的变更,有时虽然形式上经过了法定的程序,但本质上是对宪法原则的破坏。宪法修改也不同于“宪法的特别措施”。宪法的特别措施一般分为“无视宪法的特别措施”与“尊重宪法的特别措施”。前者是指不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采取不同于宪法规定措施的情况。后者是指根据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或宪法修改程序采取不同于宪法规定措施的情况。按照宪法程序作出违背宪法规定的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是需要论证的重要命题。从多数国家的宪法实践看,即使出于尊重宪法的目的,如采取的措施违反宪法规定,就有可能造成违宪的社会效果。
宪法修改一般有两个方面原因:在主观上,由于制宪者或修宪者认识能力的限制,对宪法内容的设计与原则的确定方面存在一定局限性,造成宪法规定内容的不确定性,影响宪法权威的维护。对因主观能力的局限性而导致的宪法与社会生活的重大矛盾,有时难以通过宪法解释权予以解决。在客观上,宪法是在调整社会生活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社会的变化不断向宪法规范提出新的课题,要求宪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宪法修改是保持宪法与社会生活的协调、解决违宪的基本形式之一。宪法修改一方面反映了社会的需求,同时修改后的宪法又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合理的法律基础。
宪法修改权(amendingpower)是修改宪法的一种力,是依制宪权而产生的权力形态,一般称之为“制度化的制宪权”。由制宪权中派生的修宪权低于制宪权而高于立法权。修宪权与立法权尽管都是依据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的行使,但修宪权对象作为国家根本制度的内容,不同于制定普通法律的立法权。因此,行使修宪权时应严格地受制宪权的约束,不得违背制宪权的基本精神与原则。制宪权与修宪权的界限是我们研究宪法运行机制的基本出发点。
根据国民主权原则,修宪权的主体是国民,修宪过程要充分反映国民的意志,遵循修宪的基本程序。在宪法规范体系中制约修宪权的规范是宪法修改规范,违反修改规范的宪法修改活动是无效的。修宪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平衡两种价值,即宪法规范一方面适应社会的变化,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过于频繁地修改与调整宪法规范的现象。因此,宪法修改过程中既需要理性地分析社会变化,同时也需要同现行宪法的基本价......余下全文>>
五:法律自觉与社会发展的关系论文
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张世珊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 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 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 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 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 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法德并举:历史的借鉴 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早在西周时统治者就 提出“明德慎罚”的思想。它标志着奴隶主阶级对法德之间的关系有 了自觉的意识。孔子是儒家伦理道德思想的创立者,他意识到法律和 道德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手段,认为善德观念只能以道德教育来引导, 仅靠刑罚是不行的。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 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秦用严法和酷刑 排斥道德而短命,西汉统治者总结了秦亡的教训,提出“礼法并重”, 继而董仲舒论证了“德主刑辅”的思想,认为“刑者德之辅,阴者阳 之助也”(《春秋繁露·天辨在人》)。无论是“明德慎罚”、“礼 法并重”,还是“德主刑辅”,都是为了维护封建的伦理纲常。封建 的“法治”是人治下的“法治”,是泛道德主义,是把法律作为手段 来配合推行封建的伦理道德。数千年来,历代统治者把伦理道德与政 治相结合,礼与刑融为一体,使僵硬的法律规范借助于道德提升为人 们自觉的内心信念和行为标准。 西方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探讨也源远流长。早在两千多年前,古 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就认为,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正义就是以善待 友,以恶对敌。亚里士多德、苏格拉底主张守法是人的道德责任,法 律的制定必须着眼于德和善。亚氏曾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 全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他认为,法律应当是实现 正义、美德和幸福的各项原则。西方许多著名法学家都认为,人对社 会道德理想的追求是通过法治体现出来的。具有代表性的是斯多哥学 派的自然法,它对罗马法和罗马法学产生了巨大影响。自然法的核心 就是认为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自然法构建了自然、理性、正义、 平等的价值体系。17、18世纪以后,自然法思想又被资产阶级法学家 作为反对封建专制的武器。自然法学派最突出特征是认为符合道德的 法才有效力,与道德冲突的法则是恶法。在西方传统中,有许多值得 我们借鉴的关于“守法”的道德观,如柏拉图的“人们必须有法律并 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的名言;近代 的“爱法律”作为“国民公德”的核心等等。这些道德观强调守法是 公民的道德责任,自律就是对法治的强有力的支持。 从中西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发展脉络中可以看出:东方伦理法与 西方自然法都主张把外在的法律内化为人们自觉的意识,法律只有成 人们的心理、情感需要才能得到普遍自觉的遵守。法律与道德是互相 渗透、互相融合、相互转化的。法律总是代表着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追 求,如勿偷盗、勿杀人就是社会最基本的道德。 法德并举:理论的剖析 法律与道德虽然属于不同范畴,调整着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但 它们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具有共同的基础和目的。它们都以权利和义 务为调整内容,存在着相互渗透、互相转化、相辅相成的关系。 社会主义的法律和道德都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它们一 旦形成便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巨大的能动作 用。社会主义的法德目的和方向都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为维护社会主 义的经济基础服务的。 社会主义的法律道德有着相同的价值导向和功能。人对生命意义......余下全文>>
六: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是什么?
法律是一种公平的规则,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的保证储施为手段。法律需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随着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演变,最终它也将随着社会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 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机关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化产物,从人类社会早期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习惯法的产生,到国家的诞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再到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开来,在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代,法律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但一成不变的是:法律是被国家赋予的强制性社会规范。
七:如何理解发展与法治的逻辑关系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顺利完成各项目标任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保证,也是解决在发展中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要保持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势头,不断开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就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从法治上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制度化方案。
正视我国发展中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效应对国内外环境的复杂变化和风险挑战,取得了经济社会发展新的巨大成就,经济保持稳定发展态势,城镇就业持续增加,居民收入、企业利润、财政收入平稳增长,结构调整出现积极变化,服务业增长势头显著,内需不断地扩大。但中国经济发展到了现在,进入到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镇痛期、刺激经济政策产生负作用的消化期的新阶段,这“三期”同时出现、互相叠加,使中国经济呈现出新常态。国家主席习近平在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工商领导人峰会开幕式上的演讲中指出,中国经济呈现出的新常态的主要特点:一是从高速增长转为中高速增长;二是经济结构不断优化升级,第三产业消费需求逐步成为主体,城乡区域差距逐步缩小,居民收入占比上升,发展成果惠及更广大民众;三是从要素驱动、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①
新常态将给中国带来新的发展机遇。中国经济增速虽然放缓,实际增量依然可观;中国经济增长更趋平稳,增长动力更为多元;中国经济结构优化升级,发展前景更加稳定;中国政府大力简政放权,市场活力进一步释放。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新常态也伴随着新问题、新矛盾,一些潜在风险渐渐浮出水面。适应新常态,必须积极稳妥从广度和深度上推进改革,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准确把握国际国内发展大势,在强调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的同时,特别指出,我们要准确判断重要战略机遇期内涵和条件的变化,全面把握机遇,沉着应对挑战,赢得主动,赢得优势,赢得未来,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必须坚决破除一切妨碍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十八届三中全会就深化改革作出总体部署,全面深化改革就是要激发市场蕴藏的活力,激发市场活力就是把该放的权放到位,该营造的环境营造好,该制定的规则制定好;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更多从管理者转向服务者,为企业服务,为市场服务。这也将为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正确认识和处理发展与法治的关系
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要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各个方面协调发展,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更好维护和运用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更好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
法治具有普遍性、相对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等特点,与科学发展有内在联系。法治不仅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为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的战略目标,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邓小平在1986年就明确提出:“还是我们过去的想法,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②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应更多用法治眼光审视发展问题、用法治思维谋划发展思路、用法治方式破解发展难题,建立健全适应科学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余下全文>>
八:政策与法律是什么关系
把握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政策与法律的含义与特征 (一)政策的概念与特征
政策是国家为实现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目标任务而确定的行动指导原则与准则。[1]通过制定政策,以确定行动的目的、方针和措施。政策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阶级社会的产物,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策作为社会权力和伦理政治的应用,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普遍性。政策的普遍性指的是其调整社会关系内容的广泛性。政党政治在现代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使得基于社会权力的政策影响力可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方便与法律的比较,我们简单地将社会关系内容分为思想和行为两类。不同的利益要求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和行为,“如果一个社会不在政治取向上获得最低限度的一致,那么它的良性运作与正常发展便是根本不可能的”。[2]这就是政策对思想的统一与整合的过程。政策对行为的调整则相当广泛,无论是涉己的还是涉他的,都受它指导,这里不再赘述。
(2)指导性。政策是社会权力的应用,具有指导性。首先,它表现为内容的原则性与宏观性,较为概括与凝练;其次,它表现为一种号召性与期盼性,明确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最后,政策的指导性就其效力而言,不具国家强制力,仅是一种社会影响力,它代表的是政党意志而非国家意志,其效力只及于党组和党员,而且这种效力也只是一种纪律约束力,没有法律约束力。违反纪律规定,可受党纪处分,但不受法律制裁(违法除外)。其效力不能自然及于其它组织及党外人士,只能通过民众的信赖来自觉实现。[3]当然,如果某方面的政策经过法定途径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则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政策向法律转化的问题。政策能够宏观指导,但相伴而生的则是其微观操作的缺乏,这就为其因人性的多重道德而被善意或恶意歪曲提供了可能,也为人治的随意性提供了可能(如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3)灵活性。政策的灵活性是就其环境适应能力而言的。政策最大的优点就是环境适应能力强,易随环境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其对环境的适应与相关调整有两种情况:一是已有的政策调整关系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二是新发现的社会关系还没有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在这两种情况下,政策都可能作出较为灵活的反应。与政策的灵活性相伴生的则是其随意性。因缺少应有的规范,政策随意性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建国以来的经历已足以证实这一点。
(二)法律的含义与特征
法律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律作为国家权力及法理政治的应用,其特征相对于政策而言,体现在:
(1)普适性。法律的普适性是就其在特定的调整关系下,适用范围的广泛程度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了法的正义性追求,各国宪法对这一点都给予了确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党章中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说明了法律适用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体现了司法适用性,而党的政策如果没有上升为国家法律,则不具司法适用性,这也是我们依法治国的起点。
(2)规范性。法律的规范性是法律区别于政策的最主要特征。首先,表现为内容规定的具体性,对权利与义务,法律都进行了相对详尽的说明;其次,表现为程序的规定性,它对现实生活的意义在于,无论是制定政策还是制定法律,都有必要加以程序上的规......余下全文>>
九: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如何?
法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生是法的起源和经济根源。社会经济的发展引起阶级的出现,也是法的起源的根本原因。社会的性质决定法的性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最终决定法的本质 。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本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以社订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1-292页。)
具体内容可看法理学。
参考资料:周旺生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
十:法律与个人生活和职业发展的关系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这里所说的规矩不就是法律吗?在社会中必须有一定的约束才能让社会和谐发展,那么法在现实生活中究竟起什么作用呢?这个看似很深奥的问提就让我们来探讨一下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法的作用可划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这是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对法的作用的分类。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法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这种对法的作用的划分使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突出了法律调整的特点;同时,又明确了各个时期法律目的的差异。
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会有所不同的。
人类社会自从有法律以来,就对发的本质进行了诸多的探讨和研究。但只有在马克思斯主义产生之后,才有了科学的解释。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剖析资产阶级意识形态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想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这一论断虽然是针对资产阶级法律而言,但是对于正确理解和把握一切类型的本质和特点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虽然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原因在于: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会;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会关系(如人们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不适宜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就不应涉足其间;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在实践活动中,法律必须结合自身特点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法律的作用可以分为四点1.法律具有明示作用,主要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人们,什么事情可以做,什么不可做,此作用是实现知法和守法的前提。2.法律具有预言作用,此作用可以及时有效的警示人们,可以在每个人的心底建立一道坚不可摧的防线。3.法的校正作用,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强执行力来校正社会行为中出现的一些不法行为。4.法律具有扭转社会风气,净化人们心灵,净化社会环境的社会效益。这是法律的目的和根本性作用。
在法律社会中,法律的作用不容低估,它也有其局限性,表面在以下四方面: 1.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是无限的法律只是众多社会调整手段中的一种。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惟一手段。在处理复杂社会问题时,除运用法律调整外,还应有政策、纪律、规章、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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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等调整。在需要综合治理的场合,法律有时也不是首选的手段。
法律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在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适用法律,法律只调整那些重要的社会关系领域,而有些“私”领域(诸如人们的思想观念、认识和信仰等问题),只要它尚未表现为外在的行为,并产生超出该领域以外的社会影响(例如信仰可能外化为暴力行动),那么就不宜采取法律手段加以调控。以“公”的手段来解决纯粹“私”的问题,不仅无效无益,反而......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