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非法证据

一:试论述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0分

三大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骸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是一致的,只要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均应当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证据种类的不同有不同的排除规则: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辞证据,应当排除;对于违反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也应当排除。什么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没有具体规定。本人认为,只要是违反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均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论影响是否严重。

在排除的主体方面,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是由审判机关进行。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可以依职权在相应的诉讼程序中排除。

二:在民事诉讼中对方向法院递交伪造的证据,是什么行为,该如何追究其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常(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伪证行为的责任及处罚,只能参照这一条进行处罚。不像刑事诉讼中专门规定的伪证罪。

三:论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如在交通事故现场,事偿发生后的第一现场,车辆和受害人的位置,当时的状态,方向等,如能拍照或录像,将其作为证据,就是特别紧急的情况。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适用刑事诉讼法吗

并没有明确废止,不过因为新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了,和新规定不一致的就不适用了,其他的还有效。

五:法律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 能否当证据使用

你好。

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当做证据使用。

因为法律规定罚是法定证据,其不属于法定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而且法律明文规定,法律在诉讼中的地位属于免证事实之一。

综上所述,在民诉中,法律规定并非证据,更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免证事实或法官审判案件及其他诉讼活动的依据规范。

六:民事诉讼中被告无任何证据证人法院怎么判

老实说,感觉你说的不是很具体,你说的“一审中,法院没有给出什么说法”是什么意思?我估计,你的意思应该是这样的,但是仅代表我的一种猜测,仅作参考。一审中,你是作为原告的,提出了一些诉讼请求,然后,在原告举证充分,被告不能驳倒你的诉讼请求确实,也就是原告充分履行了己方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按理说,这种情况,法院应该是判决原告胜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至少部分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法院却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是你又提出上诉,是这样的吗?如果是的,那这种情况的应该做如下解析:

二审应该是会在较原审法院高一级的法院进行,无论是书面审还是开庭审,总之都不是在原法院审了,可能就不会出现你说的偏袒了,并且,二审的期限也是有规定的,没有特殊情况,应该是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审结,作出判决,二审被告如果依然在举证上毫无建树,也就是没有履行己方的证明责任,则根据法律应该是会判决被告败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至少部分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是终审的结果了。法理情况基本就是这样的,如果二审法院,依然偏袒被告,法院是有明显的程序或是实体违法现象,你还可以提起再审,到这里应该是针对法院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了,建议你,如果一切都如你所说,显然法院在偏袒被告,二审结果出来之后,你马上找律师,这个时候可能自辩就有点吃力了,建议请专业人士,以充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以上回答仅代表个人观点,回答完毕

参考资料:民事诉讼法

七:民事诉讼中哪些事实不需要用证据证明

你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俯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纵横法律网 张华东律师

八:民事诉讼法中怎么理解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形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影响;收集证据的主体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一定影响,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收集证据的程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较大影响,但总体上应当从宽;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不应作为判断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合 法的标准。民事诉讼在证据合法性的解读上应当不同于刑事诉讼,总体上应当更加宽松 、灵活。按照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构成要件之一,证据只有具有了合法性 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对于应当如何界定“合法性”的内涵却有争议。多 数人认为,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的主体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另一个有 争议的问题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内容的阐解,在三大诉讼法中是否应有所区别。一直以来 ,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的解释都是套用刑事诉讼领域对该问题的理解, 没有做出区别。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8条明确指出,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似乎对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做出了比刑事诉讼更为宽松的解释。在2002年7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55条,明确提出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针对的内容是:(1)证据是 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是 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这一对证据合法性的解释与以往的学理解释又有不 同之处,它将违法情形是否会对证据的效力产生影响作为判断合法性的标准之一。上述 法律文件似乎在暗示我们,人们已经意识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应当 作出不同的要求。但是应当如何将这种差异体现于立法中还有待我们作更深入的探讨。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在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证据的采纳等方面都 与刑事诉讼有显著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必然做出有别于刑 事诉讼的解释。但是,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过于宽泛的问题,因此学者 将它的内容进行拆解,使其变成一个由若干要件共同构成的证据合法性规范(比如,将合法性分解为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及取证的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一总体的思路是正确的。问题仅在于在民事诉讼领域应如何选择“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以及 如何解释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内涵。

一、证据的形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 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形式。并且按照证据法学的一般理论,证据只有具备 了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也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为什么要将法定的形 式作为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以及这样规定的意义何在,还缺少必要的理论支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必然会有更多的新类型的证据出现在诉讼中。上述七种证据表 现形式难以概括并预见所有的证据形式。如果按照诉讼法学界的通常观点,证据只有具 备了法定的表现形式才有可能被采纳,这无异于削足适履,荒谬之处显而易见。并且从 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某些新种类的证据,比如,经常在诉讼中出现的电子证据, 法院也并没有因为它不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就拒绝采用。对此,也许会有人提出不 同看法,并举例说,测谎结论不就是因为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才不能被采纳吗?测谎结论之所以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非由于它没有在七种证据表现形式之 列(我们可以将它纳入鉴定结论的范围内),而是由于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还不十分令人满 意,另外,测谎这......余下全文>>

九:民事诉讼法中怎么理解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形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影响;收集证据的主体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一定影响,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收集证据的程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较大影响,但总体上应当从宽;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不应作为判断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合 法的标准。民事诉讼在证据合法性的解读上应当不同于刑事诉讼,总体上应当更加宽松 、灵活。按照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构成要件之一,证据只有具有了合法性 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对于应当如何界定“合法性”的内涵却有争议。多 数人认为,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的主体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另一个有 争议的问题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内容的阐解,在三大诉讼法中是否应有所区别。一直以来 ,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的解释都是套用刑事诉讼领域对该问题的理解, 没有做出区别。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8条明确指出,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似乎对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做出了比刑事诉讼更为宽松的解释。在2002年7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55条,明确提出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针对的内容是:(1)证据是 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是 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这一对证据合法性的解释与以往的学理解释又有不 同之处,它将违法情形是否会对证据的效力产生影响作为判断合法性的标准之一。上述 法律文件似乎在暗示我们,人们已经意识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应当 作出不同的要求。但是应当如何将这种差异体现于立法中还有待我们作更深入的探讨。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在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证据的采纳等方面都 与刑事诉讼有显著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必然做出有别于刑 事诉讼的解释。但是,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过于宽泛的问题,因此学者 将它的内容进行拆解,使其变成一个由若干要件共同构成的证据合法性规范(比如,将合法性分解为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及取证的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一总体的思路是正确的。问题仅在于在民事诉讼领域应如何选择“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以及 如何解释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内涵。

一、证据的形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 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形式。并且按照证据法学的一般理论,证据只有具备 了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也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为什么要将法定的形 式作为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以及这样规定的意义何在,还缺少必要的理论支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必然会有更多的新类型的证据出现在诉讼中。上述七种证据表 现形式难以概括并预见所有的证据形式。如果按照诉讼法学界的通常观点,证据只有具 备了法定的表现形式才有可能被采纳,这无异于削足适履,荒谬之处显而易见。并且从 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某些新种类的证据,比如,经常在诉讼中出现的电子证据, 法院也并没有因为它不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就拒绝采用。对此,也许会有人提出不 同看法,并举例说,测谎结论不就是因为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才不能被采纳吗?测谎结论之所以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非由于它没有在七种证据表现形式之 列(我们可以将它纳入鉴定结论的范围内),而是由于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还不十分令人满 意,另外,测谎这种方式本身与诉讼法中......余下全文>>

十: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

多年来,当事人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企图占有对方的财物,或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否定对方的事实和理由,驳斥对方的诉讼请求的案件时有发生。笔者收集了一些相关的案例:  1.某钢厂厂长带着公章至杭州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贸易公司经理陈某乘该厂长短暂离开的间隙,偷拿了钢厂公章在一空白信纸上盖了印。事后,陈某用该盖有公章的信纸伪造了钢厂向贸易公司借款68万元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钢厂归还借款。  2.浙江某县梁某向吕某购房,预付人民币11万元,吕某出具收条一份。此后,吕某既不交房也不退款。后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吕某退还房款。诉讼中,吕某向法院提交了利用梁某向其催讨房款函的右下角梁某的签字及空白部分伪造的收条一份,称已归还房款。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吕某退清了房款。  3.浙江某县一建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诉讼中,房产公司出示建筑公司出具的38万元工程款收据,辩称已付清工程款。建筑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称工程款收据系房产公司经理张某伪造。  对陈某、吕某、张某的行为,有人认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有人认为是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有人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因为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下同)与诉讼欺诈两者之间有诸多不同。  1.“故意”之形态。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诈骗犯罪系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其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财物上的损害,而希望这一结果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而诉讼欺诈必须经过诉讼这一特定阶段才能实现其非法企图。由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发生诉讼的原因不同,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动机也多种多样,且伪造的证据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对方当事人的质证。能否得逞,最后取决于法官的认定。  2.客观方面。诈骗罪的犯罪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的对象不是对方(被害人)而是法院,法院判决对方败诉,交出财物时,对方也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系慑于法律威严之故。本文上述案件中陈某、吕某虽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并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但欺骗的对象是法院,不是对方。从事实上来说,钢厂是不可能“主动”、“自愿”交出财物的,至于梁某的财物在吕某伪造证据前已被吕某占有。因此,诉讼欺诈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人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法院完全有可能对诉讼欺诈人的主张予以支持,而被害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尽管不服,内心也不自愿,但他必须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在法定形式上也体现为被害人“主动”、“自愿”地向法院交出财物。且法院在受欺骗的基础上,充当了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中介”,诈骗行为的对象实质仍是被害人。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与普通的诈骗犯罪只有形式的不同,没有实质的区别。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差异是明显的,上述观点未免牵强附会,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不能成立。  3.侵犯的客体。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所有权。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诉讼欺诈行为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企图通过欺诈行为寻求“合法”结果。因已处于“诉讼”这一特定程序阶段,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影响了法庭正常审理案件,干扰了法院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故如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涉嫌之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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