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准确把握双方的概念、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对其相互关系形成一个清晰的认识,对我们相关工作的开展会有很大的帮助,尤其是法理性探讨和立法研究方面。
那我们首先来看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或证明负担,它的含义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如果其不能提出相关证据或者其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他的观点和主张,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的主张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甚至当他提出的证据导致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明确,此时他依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以上就是证明责任的概念,从中我们也可以得出它的性质:向法院提出主张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对该主张进行举证则是他的义务,如果其不履行义务或没有很好的履行义务,他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我对证明责任的理解,当然学界还有权利说、效果说等,都有一定道理。
现在我们再来看看证明责任的特征,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负担,并且是一种不利裁判的风险负担。我认为,证明责任最大的特征不在于它的风险性,而在于它的负担性,即它是一种义务,是一种基于诉讼权利而产生的义务,履行该义务会为当事人带来利益,并且它对诉讼的最后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基于此我更愿意把证明责任的特征表述为关键的利益性负担,当然只是我自己的一点小小的看法。
上述我们的探讨主要是建立在民事诉讼的基础上,其实它也可以推而广之到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去,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主体不同而已。下面我们来看看证明标准的问题。
关于证明标准我也主要从民事诉讼方面来讲。在开始分析以前,我认为有必要对证明标准的历史沿革作一个简要的介绍,证明标准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古希腊的神明裁判标准(后期已经有自由心证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萌芽);古罗马从早期的神明裁判标准到后期的原始盖然性标准;古日尔曼人又从新启用神明裁判标准;欧洲中世纪采纳法定证据标准,但后期已经开始出现自由心证和高度盖然性标准。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普遍采用自由心证和高度盖然性标准以及优势证据标准等,而我们国家采用的证明标准不同于上面讲的任何一种,我们采用的是证据确实充分这么一种客观标准,当然这主要是基于相关的马克思主义原理,但在现实中我们看到了这种标准的很多不足之处,所以我们正在进行相关的改革,逐步引入一些西方国家的证明标准。
通过对证明标准的历史沿革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的进步,证明的标准也日趋科学与合理,既强调公平也兼顾效率,唯一的缺憾是即使在今天,证明标准依然没能够统一,依然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我们国家的确实、充分标准。当然我们无法评判这些标准孰优孰劣,但我希望有一天能够出现一种全世界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
以上我们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概念、性质和各自的特征作了一个简单的介绍,在此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者虽然在概念上有很大的区别,但更重要的在于,两者之间的联系,两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作为一个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来说,清晰把握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很有价值的。以下我就打算从各个层面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首先,我想从抽象层面来分析他们之间的关系。证明责任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义务,即对某一事实由谁来承担证明的职责。而证明标准则是在确定证明责任的基础上,规定该责任人需要对相关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法院才会支持他的主张......余下全文>>
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证明标准的基本外延
外延就是指具有概念所反映的本质属性的对象类,通常也可以叫做概念适用范围。由于证明标准在外延上只是与证明要求和证明责任概念发生混乱,下面本文仅就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阐述,以求达到郭清证明标准概念外延之目的。(一)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证明标准是否等同于证明要求?首先可以从“要求”的基本含义来理解。“要求”,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赋予两种含义:“①提出具体愿望或条件,希望得到满足或实现:要求转学;严格要求自己。②所提出的具体愿望或条件:满足了他的要求;符合规定的要求。”在①中,“要求”是动词,与证明要求中的“要求”的名词属性不同;而“要求”在②具有“愿望”或“条件”两种含义。其中,“愿望”指的是一种心理活动,也不是我们所说的证明要求中的“要求”,因为证明要求是一些法律条件,而不是心理活动。显然,“证明要求”与“证明条件”的含义接近。反过来,再来比较证明标准与证明条件,一目了然地是,两者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当然,这只是从语义上进行的解析,在法律专业领域并不一定成立。下面,我们将在法律专业术语的意义上进行另一番分析。从上文列出的证明标准的第1个定义来看,可以采取提取句子主干成分的办法,把它缩短为:“证明标准是要求。”显然,这个句子在内部逻辑上说不通,是个病句。套用第2个定义的话来说,“证明要求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这正说明证明要求所关注的是证明活动的内容。由此可见,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前者是证明要求的一个内容,两者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具体说来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性质不同证明要求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而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具体说来,证明要求往往由多项具体内容组合而成,种尺度,更准确地说是一把抽象意义上的尺子,用来衡量这些具体的证明活动。它既不容过分夸大,也不容过分缩小,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在诉讼证明主体的灵活掌握之下形成一联串的证明活动。2.内容不同证明要求比较抽象、笼统,而证明标准相对具体。比如,证明要求只是概括地提出诉讼证明活动要达到客观真实或是法律真实的程度,但在何种类型的案件中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则它在所不问,而是由证明标准来解决。相反,只有通过诸如证明标准等证明要求的具体内容,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明要求才能实现。3.导致的结果不同证明要求导致的结果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导致的是实体责任的承担。这可以用一个案例来说明。比如在民事诉讼中,甲举证证明某年某月某日他在乙的三层小洋楼下经过时被楼上掉下来的花盆砸伤,当时乙、丙和丁等三人正在阳台上激烈争吵,而花盆不知是谁不小心碰落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甲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首先应当分配给乙、丙、丁三人。该三人中的任何一人若想摆脱此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这是民法中过错推定责任规则设定的证明要求。与证明要求不同的是,证明标准只过问事实的清晰程度。在本案中,甲只须证明自己的伤害是乙家的花盆砸伤的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而对甲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当认定由乙、丙、丁三人来承担;如果三人都不能证实自己无过错,则责任由三人共同承担;如果三人中某人能够证实花盆不是他碰落的,则可以以他已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中证明要求导致证明责任的分配,而在证明责任的基础上,证明标准是确定甲、乙、丙、丁各自是否承担损害责任的最直接依据。(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远远没有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困难因为大多数学者并没有把两者完......余下全文>>
四: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别
证明标准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认定的,属于违法;对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诉讼中,如果待证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为裁判的依据。
五:证明标准的简介
名词解释: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六:证明标准的基本概念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语义如果对“证明标准”一词作机械理解首先可以将其分成“证明”和“标准”。首先来看“证明”。中国古代并没有“证明”这一词组。在现代汉语中它具有两种词性:一是作为名词,表示用来证明某事或某项活动的内容,往往体现为一种形式,如证明信、证明书等等;二是作为动词,表示以某项活动或动作来说明、证实人或事物的可靠性或真实性,往往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外部行为。在“证明标准”词组中,证明是动词,指的是“证明”这一活动。“证明”一词运用于诉讼中被称为诉讼证明。诉讼证明就是指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以求诉讼请求得到法庭支持。“标准”一词在《法学辞海》中被解释为:“规范、样板”。韩愈《伯夷颂》:“夫圣人乃万世之标准也。”而在《词海》一书中,“标准”被解释为“衡量事物的准则”。当然,不管“标准”是准则,还是规范或样板,它总是在被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意义上来加以理解和运用的。更确切地说,它是一种“界线”。界线之上则是超过标准或称为符合标准;界线之下就是低于标准或称之为不符合标准,通俗地讲就是“不达标”或“不合标准”。从这里可以看出,标准是一个线性的概念。而线,按照数学原理来说是由点组成的,而点具有无限小的特征,所以实际上不能说处于或等于标准,而只能说符合标准,超过标准或低于标准。把“证明”与“标准”结合起来,“证明标准”在汉语语词上就是指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一个状态,整个词组是一个名词词组。(二)证明标准的概念比较汉语是一门独特而美妙绝伦的语言,同一个词组在不同语境中可能具有多重语义。研究证明标准的概念不能仅仅辨析其基本语义,还应当在法学语境中进行多种概念的比较,这样才能真正认识这一词组。在法学语境中,证明标准概念差别非常之大。如果认可证明标准即是证明要求,则中国最早的证明标准概念出现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一书中:“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很明显,这一概念混淆了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程度与证明标准,是非常粗浅的。后来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证明任务和证明要求被区分开来,于是这一定义遭到了否定。然而,与此同时证明标准的概念也逐渐多了起来,本文按照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区分为三类。第一类概念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密切相关甚至等同,主要有如下代表性的概念:1.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2.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3.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4.刑事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证明要求,是指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要求。5.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有关。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则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第二类概念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紧密相关甚至等同,主要有如下具有代表性的概念:6.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达到的程度,即证明达到什么程度,方可进行某种诉讼活动或作出某种结论,其证明责任方可解除。7.什么是证明标准?它指的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余下全文>>
七:举证责任缓和是什么
所谓的举证责任缓和,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因为原告某方面的障碍无法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时,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当原告证明达到降低的证明标准时就视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过后交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八:刑事诉讼证据的诉讼证明
(一)证明的概念与特点1、概念:刑事诉讼证明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2、如何理解:(1)诉讼证明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2)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阐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3)诉讼证明只在审判阶段发生;(4) 诉讼证明受证明责任所影响或支配;(5) 诉讼证明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直接受各类诉讼法律规范和调整。(二)证明对象1、概念:指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2、我国的刑事证明对象(1)实体法律事实:A、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B、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2) 程序法事实(三) 证明责任1、概念: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诉讼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在我国,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2、举证责任的两种情况:控诉主体和辩护主体在审判阶段负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诉讼当事人承担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1) 公诉案件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承担——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2) 自诉案件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承担——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3) 特殊情况下的被告人负有的举证责任(四) 证明标准1、证明标准的概念: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上的要求。2、证明标准的主要意义(1) 是衡量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否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的判断标准;(2) 恰当设定只能革命标准有利于保证程序的公平和公正。(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 外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2、 我国规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前者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后者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
九:如何理解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和查证责任分配
现行的法律规范取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的责任,只是确定了其调查核实的义务,而将调取证据的责任转化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对证明标准进行确定时,必须充分认识到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本质,充分注意到我国的具体国情,考虑到我国劳动用工的具体状况,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在取证能力上的差异,考虑到工伤保险对受伤职工的康复、对受伤职工本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具有的重大影响。因此,工伤认定既要充分体现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内在本质要求,同时也要考虑到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对属于传统的工伤事故范畴内的工伤认定,在认定标准上适度从宽;对于基于扩大社会保障的需要而纳人工伤保障范畴的交通事故以及视为工伤的认定,在认定标准上应当适度从严。这种从宽、从严的导向,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有所体现。
1、关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问题
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个问题上,存在着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抗辩责任以及查证责任等多个问题。我国用人单位的用人现状、劳动合同法的执行现状,决定了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受伤职工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的举证能力严重不足。因此,要求受伤职工进行举证,不利于对受伤职工权益进行保障。用人单位可以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如果该用人单位严格遵守劳动法律规范,本应当签定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交证据,证明该企业的所有劳动者都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其用工名册中没有该申请者。与申请者相比,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更为严格。在双方举证基础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当承担查证责任。因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部门并非单纯的消极、中立的第三者,不仅要对是否存在工伤进行认定,还负有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当遭受事故伤害的人员系参与工伤保险的人员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存在着合理支配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因此,工伤认定部门不能简单地以用人单位未举证就认定劳动关系存在。
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可以分为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申请阶段。申请人要举证证明其符合申请条件。考虑到我国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这一普遍存在的问题,要求申请人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合适。但是申请人要证明其在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提供服务。即使不能证明,他也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明线索。对申请者而言,证明标准是不太高的,只要其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现实可能性。在第二个阶段,也就是用人单位的抗辩阶段。既然受伤职工已经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现实可能性,用人单位就应当提交证据对此予以抗辩。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可以采用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至少是优势证明标准,甚至是排除合理怀疑。在这两个阶段工伤认定部门都有查证的责任,因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是其法定职责,不存在居中中立的问题。
2、关于就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事项,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在主张责任、提交证据责任、举证责任等事项上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用三项证明事项中,由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相对比较易于证明,受伤职工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事故伤害。一旦该项证明能够成立,则推定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如果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则应当对事故伤害并非由工作原因所引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对受伤职工就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证明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可。用人单位的非工作原因的证明,则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确定这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工伤保险对于维系受伤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对于受伤职工的康复十分关键,属于受伤职工的重......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