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一:分公司提供担保需要注意些什么

案例:某甲集团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申请借款5000万元,由乙公司和丙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信贷人员发现丁分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受限制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可能无效。  评析:分公司可以作为保证人,此在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缘此,当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时,应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并符合一定的法律要求,否则会导致保证无效。  1、分公司可以作为保证人的法律依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这是分公司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依据。因此,如果分公司欲对外担保,首先要取得公司的授权。如果分公司对外担保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但后来又取得了公司的授权,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公司对分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的追认,其效力与事先取得公司的授权相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先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就授权分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形成决议,然后由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出具授权书。决议由谁做出要看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2、分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在公司授权的范围之内。之所以需要取得授权是因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其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实际上是基于公司的授权,因此,其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也应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主要包括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范围以及保证形式等。如果分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超过公司的授权范围,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超过公司授权部分的保证担保将无效,如授权担保40万,实际担保50万,则超过的10万元无效,分公司仅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公司授权不明,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范围应视为包括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务和保证责任方式。

二: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1.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对社会公示的,所以其重大事项要董事会通过,也需要股东代表大会通过,还要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如果违反公司章程程序性和权利性规定,那么担保就是无效的;复核这些规定和程序,担保就是有效的。2.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要具体分析。有限公司的章程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也不可能所有公司业务向社会公示,也没有这样的场所或媒体提供刊登或查阅,所以,有限公司违反章程对外进行担保,只要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字,都应认定为有效。除非可以证明有人盗用公司名义或公章,提供虚假担保。但举证责任都要由担保人承担。

三:分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贰法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进行承担。

但根据民诉法,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效力及于自身及总公司。

四: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总公司如何避免风险

案件看似简单又似不简单,一般情况下,在律师与法官眼里,被告环境公司几乎没有胜诉的可能性,原因是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随着案件审理程序的进展,此案件开始显得扑朔迷离。无论案件审判结果如何,此案一波三折的过程及笔者所在的律师团队采取的解决方案值得公司高管借鉴与思考。笔者希望借此案件给即将设立分公司或者已经设立了分公司但相应的管理措施与法律知识没有跟上的总公司提供一些帮助。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私刻公章用于合同的,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诈骗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情分析,笔者认为环境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笔者先后向环境公司与朝阳法院分别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建议环境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中止这个民事案件的审理并转请有关刑侦部门。

总公司的风险之二:如果分公司负责人利用分公司进行诈骗,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总公司就会因此受牵连而被判处罚金。

第一个问题中,我们分析了分公司负责人签字但用的是私刻的公章,而分公司负责人并没有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其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总公司要承担民事责任。若分公司负责人诈骗罪罪名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拟了分公司主体,隐瞒了事实真相,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那么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对总公司无效,总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而由分公司负责人个人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若分公司负责人诈骗罪不成立,他的行为是挪用资金罪或者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罪,那么总公司依然要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分公司负责人与贷方恶意串通签订了借款协议,此借款协议无效,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结语:我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规定可得,分公司就好比公司的一个办公室,对外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而通常情况下,分公司又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那么,怎样防范分公司带给公司的经营风险呢?首先,要制定一个行之有效的议事规则(管理体制),这体现在公司章程中,比如:分公司的某些经营活动必须经公司同意才能进行。其次,要把制定好的议事规则落到实处,不能有监无管。比如公章的管理。公章代表一......余下全文>>

五: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提供担保,此担保有无效力?如果有效是银行承担责任还是公司承担责任?

无全部效力,但只要担保协议签章是真的,企业需承担部分责任,银行需承担不尽职调查的责任。具体比例视不同的情况及法官判决来确定。

六:公司法怎么样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决策的

公司能否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一直存在争议,理论与实务界也在积极探讨。尽管随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有关公司对外担保能力问题的争议已尘埃落定,但为求法律适用的统一,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

《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字面上看,该规定似乎不难理解,“不得”含有否定、禁止的含义,即本条规定的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然而,问题远没有这么简单。既然法律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从事对外担保行为,那么如果其违反上述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公司董事、经理可否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以外的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能否以其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些问题均产生于上述法律的模糊规定。

《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是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的约束,还是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对此问题,学者间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法律上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限制公司提供担保的理由有二:一是切实保护股东权益,避免公司财产因提供担保而招致被查封拍卖。此处所称保证,既包括人的担保如充当他人的保证人,也包括物的担保如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向他人提供担保有可能使公司受到重大不利,并因此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特别是,这种损害风险往往是公司事先无法预测和防范的,故公司风险与充当无限责任股东并无不同,这无疑会妨碍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二是,普通商业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担保属于金融业的组成部分,普通商业公司无权涉足金融业,除非公司宗旨允许公司从事金融业或者明确规定可以对外提供财产担保……此条究竟为禁止公司提供担保,还是禁止董事及经理对外提供担保,理解上存有疑义,但应为禁止公司提供担保作同一解释。另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见解,他们认为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对外实施担保行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且认为公司董事、经理可以以公司资产为非公司股东的法人组织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有权决定公司对外实施担保。

我们认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并非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而仅仅是对公司董事、经理经营权限所作的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经理违背诚信义务,为牟取个人私利而滥用担保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众所周知,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会计学上被称为“或有负债”,尽管这种“或有负债”并不一定会转化为实际负债,但这种负债风险却时刻存在。当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必然从设定担保的公司财产中变价受偿。由于提供担保的行为大多是无偿行为,对公司来说难有法律上利益可言,而公司财产为股东出资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所拥有债权之集合,如果对公司董事、经理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作任何限制,必将导致因其滥设担保而使公司资产流失,最终损害的是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是观之,限制公司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不仅包括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包括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因为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样会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对《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没有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其他公司或单位设定抵押担保,而从理论上说,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的资产有独立......余下全文>>

七:如何描述公司所做对外担保业务是合法的

你们有担保资质有就合法的啊。

在营业范围里面有经济担保这一项的。

或者是单独的担保的许可证之类的

不是你描述的问题,是你资质的问题。

八:公司对外担保 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应该无效。

看你们公司的章程,这种重大决策应该是由总经理,还是董事会做出的。

但如果有董事长授权的,那总经理做出的也可以。

不过,如果你们已经敲公章了,那就得对这个担保负责,因为,外界只认公章啊,你们内部的程序是否合法,由你们内部去追究。

最好请教律师。

九:上市公司不公示的对外担保有效吗?

是否有效,要看是否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议程序,看担保金额的大小,金额高的需要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阀 是否公示,不影响担保是否有效,但是根据《证券法》以及相关规定,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是需要公开披露的,否则是违规。

十:一个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允许为其他公司担保,但还是为其他公司但保了,在法律实务中担保效力如何

你好,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 【转投资及担保的程序制度】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郸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员召集、表决方式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法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及其约束力】的规定,公司章程相当与公司的小宪法,对外公司章程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担保并非无效,属于程序违法,可撤销。

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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