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赖保护原则的三大要素
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对此反对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为保赖利益提供的保护方式是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公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不是毫无作用,然而其作用仅限于作为选择保护方式的判断基准,即“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②也就是说,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不是由人民的信赖利益与公益之间的比较得出,公益不是信赖保护成立的要件之一。而仅仅是在成立信赖保护原则后选择适用合适的保护方式时,公益的衡量才发生作用。笔者认为反对者的意见较有说服力,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也是肯定的,依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的规定看,即使存在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优先考虑的情况,仍然可以成立信赖保护,只是此时信赖保护的方式由存续保护变为废除后的财产补偿。
二:什么是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程序。
三:结合行政法两大基本原则,分析行政瑕疵有哪些表现?
行政瑕疵表现有:
1.行政违法
2.行政失职
3.行政越权
4.行政滥用职权
5.事实依据错误
6.适法错误
7.程序违法
8.行政侵权
9.行政不当
一、行政违法形态界定
行政违法形态,即行政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它是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的具体化,如同民法上侵权行为形态一样,主要具有法定性、客观性和交叉性的特征。(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8—240页。)由于行政违法形态的复杂性,立法和理论上对其往往有着不同的归类,各国也有不同的认识。例如,美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形态主要有:(1 )非法拒绝履行的或不当延误的机关行为;(2)独断专横、反复无常、 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不合法的行为;(3)同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 特权与豁免权相抵触;(4)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和限度, 缺少法律规定的权利;(5)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6)没有可定案证据作依据;(7)没有事实根据。(注: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见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122页。)而在英国,法院判例产生的行政违法(越权行为)形态主要有:(1)违反自然公正原则;(2)程序上的越权;(3)实质上的越权包括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权力滥用以及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注: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72页。)在日本,将各种违法性或不当性的行政行为称为行政行为的瑕疵,又将行政行为的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与无效的行政行为。(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9—100页。)在德国,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注: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2、44、45、46、47、48条,见《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241页。)在我国,理论上对行政违法的表现形式的概括也是不相同的,如有人将行政违法分为实体上的行政违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滥用职权)和程序上的行政违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手续瑕疵、形式瑕疵),还有人则提出行政违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越权、滥用权力和侵权行为。(注:见张尚@①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8—309页。)另外,在理论紶还有行政瑕疵的提法。(注:朱进、陆春阳:《试论行政瑕疵的后果及其承受》,《安徽律师》1993年第3期,第33页。 )我国立法上有关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明确的列举,但它们的规定是略有差异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违法形态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六种,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行政违法或不当形态包括程序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目前,人们大多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准据来探讨行政违法的形态即表现形式。我们认为,对行政违法(或不当)形态的探讨,以这些规定为参照系还是可取的,但是又不宜完全局限于这些规定......余下全文>>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设计
综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以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上,其它体现该原则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权利失效、计划担保等更适于在更广阔的宪法层面上展开探讨,因而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德国是最早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国家之一,其有关该原则的制度化也具有典范作用,以下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为蓝本,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的制度构建。依照依法行政原则,为维护法的纯洁性,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应撤销,这也是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主义者所着重强调的。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利益和价值已趋多元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单靠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实现真正正义的。在许多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稳定性成为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废行政行为,正是对这种安定性和稳定性的破坏。于是人们开始从追求绝对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向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现代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二原则不断平衡的基础之上,偏废任何一原则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在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是采自由主义。在机械的依法行政的观念的支配下行政主体可以任意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废止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不受任何约束。政府行为的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必然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也与法治国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背道而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便是当然的选择。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在将信赖保护原则制度化的过程中区分各种不同的行为,如合法行政为和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又区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选择不同的制度。 授益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在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如撤销行政行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采取严格限制。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明令禁止撤销具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第48条第3款规定,对非物质的行政行为尽管可以撤销但须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给予相应补偿。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①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往往是客观状态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废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4)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德国行政法对上述四种情形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中由于相对人应当预见到废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在后两种情形中,若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则应区别情况提供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 所谓复效行政行为是指对一人授益而同时对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为。③关于复效行政行为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综合判例及各国通说仍可窥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这一题域内的制度回应。将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可将复效行政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1.对相对人为授益,对第三人为负担。依据德国的判例及通说,撤销与废止此种行政行为应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为来处理,即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作用,限制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我国台湾地区及法国的做法与德国......余下全文>>
五:法律优先原则的在行政法中
“法律优先”一词,源自德国行政法鼻祖奥托.迈耶之首创,他认为,法律为国家意志中法律效力最强者。到目前为止,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论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素时,也大都把法律优先作为其中的一项。只不过,在他们那里,法律优先的含义相当宽泛。法律优先(法律优位)这一概念被引人我国行政法学时,多数学者则将其内涵相对限制在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上,认为法律优先的基本涵义是指法律优先于行政立法,即强调法律对于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优越地位。在各种社会活动中,法律优先原则还应包括司法活动优先于其他活动,以体现社会对法律的遵从和敬畏。对于一个公民。但参与司法活动和其他活动出现时间冲突时,应当优先参与司法活动,使司法活动得到优先的保障。 在我国行政法学中引入法律优先这一概念是必要的,但没有必要象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那样宽泛地使用这一概念。因为他们所使用的广义上的法律优先一词,实际上从一个侧面表述了依法行政的全面涵义。而目前,我国行政法学明确而公认的概念——“职权法定”已经表述了依法行政的表层涵义,即“任何行政都必须具有法定依据,而不得与之相违反”。只是作为依法行政所依之“法”的关系,尤其是法律和行政立法之间的关系却一直没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概念来表述。法律优先一词则能够准确而明快的概括出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同时,在这种意义上使用法律优先一词,也表明在这里,“法律”仅限于狭义上,即仅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而与其字面含义相一致。并且,德、日学者所使用的法律优先一词,只是说“行政”是广义上的,即法律优越于一切行政活动,而其中的“法律”在本意上则仅限于狭义上使用。因此,将法律优先的基本涵义限定在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上是适当的。这样,法律优先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一起分别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共同说明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进而与职权法定原则一起共同构成了行政法定原则或者依法行政原则的完整内容。据此,法律优先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法律对于行政立法几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优越地位。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优先实质上强调的是法律的位阶体系。所谓法律位阶,是指“一部法律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纵向地位。”在我国,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居于立法活动的主导与核心地位,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的依据和基础。行政立法为从属性立法,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权保留之外的立法,并要受权力机关的监督。法律优先原则作为法律位阶的行政立法中具体作用的客观要求,在强调国家立法权限与行政立法权限划分的同时,侧重于要求低位阶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以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前者必须服从于后者,并不得与之相抵触。据此,法律优先原则又可具体导出“根据(法律)”和“不相抵触”两个派生性原则:一是“根据(法律)”原则。该原则是指行政立法应服从法律位阶的要求,以上位法作为行政立法的根据。“根据(法律)”原则理清了立法权在不同地位的国家机关的权限划分标准,保障了国家立法体系的统一性和有序性,同时也是对行政立法内容的一种限定,使行政立法遵循上位法的规定,符合内容合法有效的成立要件。二是“不抵触”原则。所谓“不抵触”,是指在法律位阶的层级结构中,下位阶的法律不得与上位阶的法律相冲突,凡有冲突应以上位阶的法律为准绳。与“根据(法律)”原则相比,“不抵触”原则主要侧重于行政立法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而进行行政立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其立法内容不得与法律相悖。
六:行政征用的征用主体
日本的行政法学者认为:公用收用的主体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权收用使用必要土地的特定的公共利益的事业主体。在日本,除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因其有权进行行政征用而当然为主体外,公共组织、公共社团、事业团体等特殊法人、特殊会社、特许企业等也可以依法被赋予主体资格。德国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征用应当通过主权法律行为进行,行政征用是合法的并产生补偿请求权的剥夺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的主权法律行为。而所谓的法律行为则是指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约束力的措施;主权性则是指该措施属于公法行为。由此可见,德国行政征用的主体为具有主权法律行为实施权的公法人。日本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征用的客体是指法律上特别规定的具有公共利益性的事业,除《土地收用法》对此加以规定外,《都是计划法》针对具备都市计划设施的事业及市街地开发事业也有相关规定。德国理论者认为:凡全部或部分属于基本法第14条第1款保护范围并因此属于该条第3款规定的私权利中具有财产价值的所有权利以及特定条件下公权利中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都是行政征用的对象。可见,德国行政征用的客体对象不仅包括实物财产,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都属于征用客体。 而在法国,行政征用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公法人,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公务法人,他们都享有征用权力,但行政机关只能在自己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征用,因而被称之为行政机关的专业性权力。到20世纪70年代,所有行政机关都有权进行行政征用。二是私法人,私人享有行政征用权利必须是他所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并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目前法国法律授予私法人享有公务特许权的情况越来越多。这类私法人主要有:1,受特许人。很多享有公务特许权或公共工程特许权的人为了进行特许业务的需要,除可以请授予特许权的行政主体进行行政征用外,有时法律还规定受特许人自己享有行政征用权力,如高速公路建设受特许人,城市规划执行受特许人等。2,其他私人。如温泉所有人、建筑公司等,由于他们所进行的活动具有公共利益性质,法律有时也授权他们直接享有行政征用权力而不必请求行政主体代为进行行政征用。法国行政法对行政征用的客体规定的也很宽泛,但在征用制度实施伊始,只针对不动产所有权,而且只有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才可被征用,行政主体的公产不能作为行政征用的客体,随着征用制度的不断发展,法国还特别规定国家的私产同私人所有的财产一样可以被征用。另外,无形财产也逐渐可以被征用,例如,对国防有价值的发明专利可以作为行政征用的对象。
七:求行政法相关书籍的电子版?
你要的这些书除了日本的那两位学者的书不好找之外,在新浪爱问的共享资料里都有,你可以去看看。不知道你还能不能看到这个回复了。
八:什么是行为之诉?行为之诉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吗?
您好。行为之诉,川指以请求对方履行某种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如果此行为可替代,那么可以由执行人员替代其履行,然后由其承担相应费用。如果此行为不可替代,则不得对其进行人身强迫。
参考内容:法律界网站法务通VV
九:行政法是一部法律的名称,对吗
不对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十:行政诉讼 什么叫“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就是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间就已经被行政主体撤销或变更了 也就是被诉的具厂行政行为已经不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