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
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和保障立。(预测题)
1、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亦即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
2、优先效力。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3、追及效力。 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物权均得追及其所在而之间支配该物。
4、妨害排除效力。又称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以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 排除妨碍请求权 预防妨碍请求权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哪些方面?
物权的优先效力
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也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主要含义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并存时,效力强的权利排斥效力弱的权利的实现。这种效力的强弱既体现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也体现在物权与物权之间。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方面:
(1)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人较之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然,法律和司法实践也赋予某些债的关系具有优先效力。如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由出租人出卖时,承租人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但这种优先效力不是基于物权产生的,所以不具有优先于物权的效力。如甲、乙、丙三人将其共有的房屋出租给丁,以后三人协商同意将房屋出卖,在出卖给何人时发生了争议。甲、乙要将房屋出卖给戊,丙根据其物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丁则根据其债权主张优先购买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房屋应出卖于丙。
(2)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即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力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例如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担保物权,此时应当根据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的效力根据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而确定,这是一般原则。在不同种类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例如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因为限制物权本来就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效力要优先于所有权。再如,根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留置权的效力
优先于抵押权。
三:论物权的效力?(论述题,回答篇幅尽量多一些)急
1、物权效力的概念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发生的法律效果。物权到底有哪些效力,学术界尚有分歧,(1)四效力说,即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2)三效力说,即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3)两效力说,即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而追及效力包含在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之中。司法考试大纲采用了两效力说。 2. 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包括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就物权间的优先效力而言,一般遵循以下规则:(1)法定物权优于约定物权,如留置权优于抵押权和质权;(2)登记物权优于非登记物权,如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质权;(3)如果物权均进行登记,则先登记的物权优于后登记的物权,如数个登记的抵押权,先登记的抵押权优于后登记的抵押权;(4)如果物权均不需要登记,则占有物权优于非占有物权,如未登记的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发生冲突时,质权优先;(5)如果物权均不需要登记且均不占有,则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无优先性问题,如多个不登记的抵押权发生冲突时,按债权比例受偿。 就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而言,主要体现在(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2)在破产程序和强制程序中,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承载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应予特别注意的是,物权优于债权是一般原则,买卖不破租赁为例外。 3、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妨害的权利,这种权利称为物上请求权,也称为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请求权。首先是请求权,及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不以对物权标的物的支配为内容,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一种独立于物权的请求权。其次,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发生。其三,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和物权相同,即其发生、移转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至于让与物上请求权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交付方法,例如第三人无权占有某项动产时,出让人转让其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现实交付,这是因为双方已经有了物权转移的合意,以此方法而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不是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让与。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1)物权请求权以恢复物权的完美状态为目的,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一种索求性请求权。(2)物权请求权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内容,是一种从属性的内容,物权请求权不能转让;而债权请求权可以转让。(3)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4)物权请求权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只需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物权的行为便可;而债权请求权中,债权人一般应对债务人负过错的举证责任。 物权请求权的种类: (1)确认物权的请求权;(2)返还请求权;(3)排除妨碍请求权;(4)恢复原状请求权;(5)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一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受除斥期间的限制。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物权人可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
四:论述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了哪些物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第一、物权法定原则
众所周知,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物权法主要贯彻的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之所以要法定,对此学者的解释各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定的原因在于其防止合同自由原则的滥用;有的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这些观点都是有道理的,但我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能够对抗第三人(例如物权人可以行使追击权,而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追夺),物权具有优先权(物权与债权并存时优先于债权),因此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而合同只是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并不知道,如果允许当事人仅提高其合意便创设物权,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仅是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就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也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举个抵押权的例子,抵押权必须有法律承认,才能成为物权,成为物权后,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抵押权。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后才能成立抵押权,如果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抵押权就成立,而无需法律规定,这样就非常麻烦。假如我有一套房产,价值一百万,欠了很多人的钱,我只想把这一百万给张三,不给李四、王五,我就可能和张三之间订立一个抵押合同,如果通过合同就可以随意创设物权的话,张三就享有物权了,它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他人什么都得不到,这样的话交易就没有秩序。抵押权是财产的负担,如果不符合规定条件,可能产生欺诈。物权法定是各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包括:第一,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所谓物权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是指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例如,法律规定以动产设立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不得设立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否则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这三点是传统的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我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还包括,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一定的公示方法对应一定的物权。
我们现在究竟应该规定哪些物权,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想简单的谈几点:
1、国有企业财产权是否有必要加以规定?关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经营权,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组后,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依公司法原理,国家享有股东权而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且企业财产权中包括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如对土地的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对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权利属于不动产所有权,对机器设备、车辆等属于动产所有权,对企业名称属于人格权,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宜在物权法上作出规定。例如,有人就认为,国有企业财产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其中涉及知识产权、人格权、物权等,因此在物权法上没办法加以规定。,但我认为,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是很漫长的,大量的国有企业在没有被改制之前,如果物权法回避国有企业财产权这个问题,则非常不合适。如果不用物权法将确认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则国有企业的改革的方向难以确定,不知道往哪去。就国有企业财产权的内容,人们争议也很大,物权法需要回答这个问题。企业经营权是物权法中;最重要的一种他物权,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企业经营权的客体是指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它是一项集合财产,可以在物权法对集合财产的权利归属作出规定。此外,集合财产也不是完全不能由物权法加以规定,例如抵押中的财团抵押、浮动担保都涉及到集合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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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物权的法律特点有哪些
物权的特征有:物权是支配权;物权是绝对权;物权是财产权;物权的客体是物;物权具有排他性。
六:合同的效力和物权的效力有什么关系
1、新物权法规定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相分离,也就是说,以动产为抵押的,如果没有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动产抵押,抵押合同生效时,便发生当事人意欲发生的那个效果,即抵押权成立,正如你所说,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抵押合同成立(别把抵押合同扯进来,“没有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就抵押权这个物权来说的,没有说抵押合同那个债权,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须依合同法的规定考察认定,与抵押物是否登记没有一丁点的关系),那么抵押权成立吗(动产抵押权这一物权因为债权合同生效这一原因而发生物权成立的结果,假如说抵押权没有成立,那么“不得对抗”就成了废话啦)?中国第一法律互动网|司法考试|法律
2、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如果没有登记,抵押权成立吗(不成立)?抵押合同成立吗(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其效力,得依合同法去认定,题目中没有相反的表述,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是不是完全都不成立?(说说这个“都”字,它们各自成立与否,分别依不同的法律事实独立认定,假如恰巧它们“都”不成立,那么它们不成立的那个依据也不是同一的)
3、 在质权里,如果以财产权利出质则需要登记,那么如果不登记,质押权和和质押合同的效力又分别怎样?
4、 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如果没有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按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看,应该是“未设立”)。但是抵押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对于权利质,如果法律要求登记,则质权在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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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简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相同点:两者都是财产权。
不同点主要从以下方面分析:
概念:
物 权--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债 权--是权利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性质、特征:
物权--对世权,具有独占性、排他性,反映物质财富的静态所有关系
债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性,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
物权--是特定权利主体和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客体:
物权--物
债权--物、行为、智力成果
内容:
物权--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
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权能
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债权--请求权和受领权
产生方式
物权--种类及内容均由法律创设
债权--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实现方式
物权--物权所有人自己行使权利
债权--实现权利须凭借债务人履行义务
效力
物权--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权
债权--无追及效力和优先权
八:试述物权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分为两种:一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二是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判断以成立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以定限物权优于所有权,法定物权优于约定物权为例外.
如:买卖土地,B和A 9.1登记成立地上权,B和C在10.1抵押登记成立抵押权,处理方法是地上权优先,地上权期满后再实现抵押权.
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债权和物权时,无论物权在债权止前或之后成立,都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包括所有权的优先性,用益物权的优先性,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有个例外,那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相当于把租赁权物权化.EG:A和B之间有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A把房子卖给了C,虽然物权转移了,但是B和C之间租赁合同仍成立.
第一个:比如一辆车在被抵押之后,又送进修理部修理,结果车主没钱还抵押的债务、又没钱付修理费,那么债主和修理店老板都要求车主还钱,你说就一辆车,先还哪个?这里就是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了,依照法律规定就是留置权优先了。
第二个:比如一辆车被抵押后,车主破产了。所有债主都来要求还钱,其中就有被抵押债务的债主,先还谁的钱?这里就是债权和抵押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了,法律规定抵押权优先
九: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何理解?
1.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种情形常发生于一物数卖。例如,甲与乙订立买卖契约,将某项动产出卖于乙,在未交付标的物前,又将该物出卖于丙, 并已实际交付标的物,则鼻观内虽为后买人,但因标的物已交付而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即当然优先于先买者乙享有的债权。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后买者已办毕所有权登记,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即使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先买者,后买者也能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之内容,如买卖、赠与,使用借贷之标的物,但该物上,如有定限物权存在,无论其物权是否成立在债权发生之前或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移转其物,亦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之物权。 2.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就债务人之物上设有定限物权存在,于受清偿或补偿时,优先于一般债权。定限物权以对标的物支配内容为标准而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用益物权,当用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于担保物权之情形,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得申请拍卖担保物,实行其担保物权,则无论债务人的财产能否够清偿债务,担保物权人就拍卖标的物所得价金,均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清偿。
十:结合物权法,论物权登记的效力?
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物权的设立或变更起何种效力的问题。由于针对不同物权,登记的效力亦不相同。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三範条文确定了物权登记的一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需要登记方能发生效力,动产则无此要求。这个原则有两个关键内容:第一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物权的不同变动方式,第二是将登记生效主义为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所谓登记生效主义系指以登记作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它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登记对抗主义相对应。《物权法》在确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作为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通过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表明了这个原则存在有例外。
就动产物权无需登记而言,其例外是指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具体而言,其例外主要是指:一,所有权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抵押权上,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概况而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抵押权和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采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特殊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此种抵押即使登记也不能发生完全的抵押权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物权法上极特殊的登记规则。就不动产登记生效而言,其例外有两个层次:其一是不经登记也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其二是不经登记就能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完全效力,即发生对世效力。就物权法本身规定而言,第一个层次的例外有: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的设立,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第二个层次的例外有:第九条第二款“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依照其它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无需登记,变更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以上是从动产和不动产的角度讨论物权登记,但已经覆盖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登记。除此之外,在质押权上,以权利为客体的质押权中有的也需要登记。权利质押的登记集中体现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以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均在登记时成立。此处又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上登记的范围涵盖不动产的所有权......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