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减刑

一: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条件?

由司法所依据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认为其符合减刑条件进行上报,所属县区司法局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法院审理。经过审核,由法院下发减刑裁定。期间,全程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一般说来,有重大立功才会减刑,通常的减刑目前还没有普遍开展

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哪些规定

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缓刑。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旗);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会客。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情节严重的、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在七日以内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出具书面决定、参加教育学习。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区;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旗);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外出、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修复社会关系。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旗)。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服务等活动、法律常识,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返回居住地时,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情节轻微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二)违反关于报告,超过一个月的、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超过七日的,情节严重的、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考核结果,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仍不改正的。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发生居所变化。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经教育仍不改正......余下全文>>

三:减刑释放适用社区矫正对象吗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适用假释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刑法》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适用假释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对象法定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二、法定的实质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 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为了使假释制度的运用有必要的灵活性,我国《刑法》第81条同时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特殊情况”应包括如下情形:  (1)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突出的立功表现;  (2)罪犯已经基本丧失活动能力,并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会再危害社会;  (3)罪犯有专门技能,有关单位急需使用;  (4)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除外;  (5)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6)为了政治斗争的需要,对某些具有外国国籍或不属于大陆籍的罪犯而适用假释;  (7)其他特殊情况。  (四)不能适用假释的情况。   三、假释考验期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假释期间,又犯新罪的或者发发现还有其它犯罪没有判决的,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没有尚未判决的前罪和新罪,且遵守假释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四:缓刑实施社区矫正表现良好的是否有减刑这事情?

没有。都缓刑了还减什么刑。

五:缓刑犯减刑建议书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吗?

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六:被判处缓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是否能提前解除矫正

可以依法减刑。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七:2017年最高司法监狱减刑规定

适用减刑注意事项

具体执行减刑工作时,对以下四个问题应严格注意:

1、未成年犯减刑,此照成年犯相对放宽;

2、老年和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的着重把握确有悔改表现;

3、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从严掌握;

4、假释犯不予减刑,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2015最高人民法院减刑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201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余下全文>>

八:2016是不是不准减刑

2016年,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完全可以减刑。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两高或司法部都没有出台过这种规定。

二、特殊情形下,如贪污贿赂判处死缓的,不得减刑,终身监禁。

三、其他的罪犯,减刑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特别是时间间隔上的规定。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余下全文>>

九: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司发通〔2012〕12号 2012年1月10日发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余下全文>>

十:缓刑期间表现良好,会不会减刑?

缓刑期间表现良好,不会减刑。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刑法》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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