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哪十种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家各项安全法规、制度和标准,保护国家财产,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制度。第二条 凡化工企业(包括化学矿山、化工机械、化工基建施工单位)均应严格遵守本制度。第三条 企业应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为各项工作创造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实现安全、文明生产。第四条 企业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全面加强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安全教育工作,防止事故的发生。第五条 企业除贯彻、执行本制度外,还必须同时严格执行国家和各部委的各有关安全法规、制度和标准。第六条 企业安全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七条 企业的各级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负责,同时向各自的行政首长负责。第八条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企业的每个职工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做到各有职守,各负其责。第二节 各级人员安全职责第九条 厂长(经理)安全职责(一)厂长(经理)是企业的安全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项生产法规、制度和标准。(二)重视职工的劳动条件和企业的安全、工业卫生状况,重视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三)批准、发布本企业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规程、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长远规划。(四)经常深入现场了解掌握安全生产情况,组织开展安全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先进的安全技术和管理方法,审定重大灾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方案。(五)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和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按企业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充实安全专业人员,提高专业人员的素质,稳定完全专业队伍。(六)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和解决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审核引进技术(设备)和开发新产品中的重要安全技术问题。(七)组织全厂性安全教育与考核工作。(八)坚持“五同时”原则,即: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九)企业内实行的各级承包,以及与外单位的各项承包合同中,都必须有安全技术指标、安全管理要求和安全职责等条款,并认真考核。(十)厂长(经理)不在时,由代理者负责。(十一)副厂长(副经理)在厂长(经理)指定的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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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从77条至95条共19条,主要规定了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

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违反了这种行为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引起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责任,它通常表现为违法者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和处罚。法律责任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法律责任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违反了法律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也只能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适用。(2)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3)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它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实施,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从而保证法律的执行。这种国家强制力来自于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民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亦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民事责任有两种含义:(1)指主体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包含民事义务。如《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指《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民事义务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公民、法人之间依法约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民事义务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法律关系,违反民事义务往往给对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规义务的后果,并且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违法限度。(2)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

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也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2)刑事责任具有更强的强制性。(3)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具备犯罪主体;(2)具备犯罪主观方面;(3)具备犯罪的客观方面。(4)具备犯罪客体。

《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余下全文>>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方式有哪几种,各自的定义?

1、民事责任,因违法生产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未按照安全生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生产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安全主管部门将会对单位及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因违规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将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

按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五:常见生产的违章安全行为有哪些?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哪些行为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胆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有以下哪些违规违法行为将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如何确定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法处罚的,都是犯罪。犯罪的基本特征是: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它是划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错误行为界限的基础;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3、犯罪是应当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它是前两个特征派生出来的法律后果。

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犯罪依据主要包括四个条件:1、犯罪主体。一般地讲,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所谓责任能力就是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企业是法人,不能作为犯罪主体,从而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说的犯罪主体指构成犯罪的人员;2、犯罪的主观条件。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仅有客观上的损害而缺乏主观上的罪过,不能认为构成犯罪;3、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如政治关系、劳动关系、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这种关系可能表现为物质性的关系,如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不同的犯罪行为侵害不同的社会关系;4、犯罪的客观条件。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以及由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是构成犯罪的一种行为。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知道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预先考虑或者已预先考虑了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凡是故意犯罪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只有刑法上明确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和过失在主观上和恶性程度上显然是有差别的,在处理轻重上也有所不同。因此,安全生产工作管理者和监督者要协助司法机关,如实反映本单位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以便审判人员准确地定罪量刑。

有时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这种行为不是犯罪,发生损害的结果只能属于意外事件。不能抗拒是指由于一些自然现象所导致的损害,如地震、洪水、热带风等在矿山、工厂、山体引起的坑道垮塌、透水、边坡滑落等事故。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发生的现象。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那40多种违法行为和哪13种处罚方式

13种处罚方式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对政府监督管理人员有降级、撤职的行政处罚;对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令改正、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的处罚;对中介机构有罚款、第三方损失连带赔偿、撤销机构资格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有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经济罚款、责令停止建设、关闭企业、吊销其有关证照、连带赔偿等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行政处分、个人经济罚款、限期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降职、撤职、处15日以下拘留等处罚;对从业人员有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的处罚。无论任何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0多种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政府、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可能的38种违法行为: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5)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6)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9)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0)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11)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4)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5)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6)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7)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8)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9)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0)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2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余下全文>>

十:关于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有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什么规定

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有以下: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恭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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