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机关如何确定
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钉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如何确定
被申请人其实就是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通常就是行政文书上盖章的部门,复议机关就是其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
三:如何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不同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可能会不同。
可以参看《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哪些是行政复议机关
一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当事人可以作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比如,要对县公安局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找县政府,也可以找上一级公安部门。三是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作出选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依法作出最终裁决。四是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五:经复议的行政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成为被告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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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能是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诉讼法“单一性被告”的设置原则,从根本上否定了原告人选择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单一性被告”的设置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是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决定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和制约的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当事人不服对违法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就能从根本上解决实际问题,没有必要对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诉讼法“单一性被告”的设置原则却忽落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作为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寻求权利救济的两种途径,其功能虽有重合却并不完全相同。《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见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合理性,对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其合理性问题将不能得到解决。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行政复议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审查其合理性,对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只有提起行政复议才能解决其合理问题。因此,当事人要解决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只有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要求复议机关重新复议,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质问题。 二是司法实践中,一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钻法律的漏洞,对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负责任的一律维持,使复议程序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复议程序应有的作用,既侵害了行政相对人或行政利害关系人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权利救济的权利,又对当事人造成政府机关“官官相护”的错觉,极大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因此,为了避免复议机关规避法律,监督复议机关依法正确的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权利救济的权利,即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允许当事人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消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单一性被告”的设置原则,而赋予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选择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者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种“选择性被告”的设置原则,既能解决笔者上文中所述的实际问题,又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符合法理又是切实可行的。当事人如果选择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可以撤销复议决定,责令复议机关重新复议。(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七:请教如何确定有关派出机构的复议机关和被告
您好:
看了您的问题作如下答复: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组织有多种形态,所以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也有多种:
(1)独立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级人民政府和它的工作部门是独立被申请人。
(2)共同被申请人。若干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只有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3)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权限的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提出时已经被撤销,继续行使其权限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4)法定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该法定授权组织为被申请人。
(5)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6)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作为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为被申请人。而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则由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您,满意求接受。
八:请问行政复议的机关如何确定,可以向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复议,还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是上一级机关。
《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九: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决定是否受理
您好!五日。详见以下条文。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www.41082.cn/1999/xingzhengfuyifa.htm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