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的相对性

一:债权的相对性指的是什么

基本相同,但仍有差别。债可由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等引起,也就是说,合同之债仅是债的一种。在这个层面上来理解,合同之债,也就是合同行为引发的债,其相对性也自然就是债的相对性了。

以上只是简单的谈了一下个人的理解。

二:物权、债权 中的“绝对权”“相对权”是啥子意思啊?

通俗直白来讲,绝对权就是说这个权利就是你的并且是你专属的,除了你之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比如你们家的房子是你所有的,那么任何人都无权过来干涉。相对权就是说针对特定的人来讲的,而针对其他人则无效。举个例子,甲借你钱,那你和甲之间的债权就是相对权,因为这个权利只在你俩之间有效,对别人来说无效。

三:债权的法律特征

(1)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不得通过限制债务人的人身来实施。(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个人主张权利。(3)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 (4)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 无论物权还是债权都是权利的具体类型。近代民法上的权利,作为一个整体是建立在个人与国家对立的基础上的,目的在于对国家公权力的对抗。拉伦茨将法律关系称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并特别强调法律关系确立的这种联系的本质,不是以拘束为中心,而是以设定一种自由空间为中心,即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赋予特定的人的一种可能性——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干涉。”所以法律关系的本质,在于划定个人的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这就是权利。萨维尼将权利分为三类:第一,人自出生时起就拥有的权利,它在生命期间不可剥夺,称为“原权”(Urrecht),大致相当于所称的人格权;第二,关于物的权利。“物”(sache)指可以为人所支配的那一部分自然界。当时的物权主要指所有权,属于比较简单的法律关系;第三,债权关系,即所谓“人与他人的关系”,仅限于指与他人特定行为的关系。萨维尼还指出,债权与所有权有区别,但也有类似,其中一点就是债权与所有权一样,也具有以主体意思支配外界某部分的本质。所以债权作为权利的一种,一经成立也就划定了债权人的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这种独立的意思支配作为权利的一种,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第三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总之,债权与物权同属权利的具体类型,都确定了权利人自由活动的空间,这种空间一经确立就成为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所具有的不容他人非法干预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私法意思自治的内容与其也毫无关系。法律对这种秩序在何种程度上提供何种保护,是个人意思无法达到的领域,这与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己设定迥然有别。简要说来,意思自治给个人自由进入债的关系提供了一种可能,当事人是否进入、怎样进入以及进入怎样的法律关系,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这种法律关系一旦确定,就成了一种既定的法律秩序,正是这种秩序,而不是法律关系具体的内容,与其他第三人发生了联系,任何人都必须尊重这种秩序,不得随意破坏,这就决定了债权的不可侵性。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最大障碍在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在论及两者的关系时,法国学者Demogno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所应负的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根据另一位法国学者BorisStark的解释,《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虽将合同责任限于合同当事人,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侵害债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他认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仅仅意味着,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而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国也有学者持相似的观点,认为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因此不能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来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侵权法上的权利。这种观点指出了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不同,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要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则必须首先论证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否则侵权关系无从发生,更谈不上与合同关系的区别了。为此,学者们进一步将债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认为:“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主要用来描述债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外效力,债的相对性则用来表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内效力。”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余下全文>>

四:用承揽举例说明债权性占有权的相对性,急

去翻书。承揽人如接受了委托人来料加工,其对接受的材料就有暂时的保管占有权利,完工后就要交付委托人。

五:物权性质的债权是什么?

物权和债权的一个比较大的区别在于对世性和相对性,前者指物权对不特定的所有人均具定对抗效力,后者指债权仅对特定的债务人有对抗效力。物权性质的债权如租赁权,虽然是债权,即承租人对出租人请求交付出租物的权利,但其保护方式中如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却是物权性质的权利,具有对世性。总的来说物权性质的债权就是赋予了部分物权性质权利的债权。

六:什么是债权平等原则?

权平等原则是体现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和债之相对性原理的一项重要具体原则,为债权与物权区分说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但在现代民法上,由于债权物权化趋势、优先权制度的设立以及协调公平与效益的法律价值冲突等因素,债权平等性原则正在被打破。即便如此,债权平等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基础地位并未发生根本改变。

债权的平等性多在论述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时提及,即物权基于其绝对权性质和支配力而派生出排他性、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则无这些效力。通说认为,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不仅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1],是为债权平等原则。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债务任意履行规则,即债务人向哪个债权人履行,如何履行,原则上取决于其自由意志。任意履行规则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仍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2]。此时债权平等原则便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使所有的债权获得平等清偿,甚至能追回一定期限之前的部分债权人的清偿。由此可见,债权平等原则在传统民法中处于至为重要的基础性地位。

一、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及其理论依据

总结学者们的论述,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①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②数个债权人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的先后、数量多寡以及发生的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③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债权人先为强制执行者先受清偿,其他债权人纵其发生在前,亦仅能就剩余财产满足之。设债务人破产,则所有之债权,无论发生之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3]。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在破产法律制度中体现得最为突出,正是基于此原则,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要实现公平地清偿每一个人的债权,因此全体债权人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探究债权实行平等原则之理由,不能不首先提及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既是我国《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作为民事社会生活基础而存在的商品经济的性质和要求决定的。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还是贯彻其他民法原则如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可谓十分重要。根据这一原则,进入民事领域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隶属、依从,并且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受同等的法律保护。债权平等原则可以认为是民法上平等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具体落实,但其更强调的是对同一标的物或者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的地位平等,而不仅仅着眼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

故债权平等原则也存有其独特的理论根据,即债权的相对性和请求权性质。因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就同一标的物虽可以设立数个内容不相冲突的定限制物权,但须依其发生先后或公示与否确定先后位序。而债权则不然,这主要是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相对性,体现为债法关系主体的相对性和债权效力的相对性,即债权是以请求特定相对人给付为内容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请求和受领债务人给付,但无权支配债务人的人身、行为。而各国之所以普遍将债权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理念在于其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然要求。债权既仅具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余下全文>>

七:债权的相对性和合同的相对性是一个意思吗

基本相同,但仍有差别。债可由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等引起,也就是说,合同之债仅是债的一种。在这个层面上来理解,合同之债,也就是合同行为引发的债,其相对性也自然就是债的相对性了。

以上只是简单的谈了一下个人的理解。

八:合同债权的转让是否突破相对性,如果债务人没有向债权的受让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是否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

1、合同债权具有相对性,如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的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受让人不得直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即使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作出转让通知,亦同。

2、如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或者合同债权为金钱的,则合同债权可以转让,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转让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合同债权的相对性被突破,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九:怎么情况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我国民法领域关于合同相对性突破突出表现在以下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中: (一)合同的保全 1、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具体规定在《合同法》第73条。 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是: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届期满;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已到期;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不具有人身性;④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⑤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已经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 为了保护自己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次债务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法院可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履行完毕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消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相应消灭。 2、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它与代位权共同构成债的保全制度。关于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了规定。 撤销权成立条件及情形:①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已到期;②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情的;③主观上债务人具有侵害债权人债权之恶意;④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已危害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同理,为了保护债权,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告,法院可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 (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 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一部分承包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来,分包人与发包人并无合同关系,但法律为使承包人与分包人互相监督,以确保工程质量,直接规定了二人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就分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言,可谓是合同相对性的一个例外。 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 (三)单式联运合同的区段承运人 与多式联运合同不同,单式联运合同由托运人与签约的承运人订立后,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签约人与该区段承运人负连带责任。 此时,若损失发生的区段的承运人不是签约人,其与托运人亦无合同关系,但他依法律规定要对托运人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此又为合同相对性之一例外。 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313条。 (四)合同权利义务转移 1、债权让与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使得债权人可为不特定第三人代替,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民法通则》第91条也对债权让于做了相应规定。 2、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指第三人代替原来的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与债权让与相反,在债务承担中债权人未变而债务人已不再特定,债务承担同样构成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我国《合同法》第84条、《民法通则》第91条都作了相应规定。 (五)涉他合同 1、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第三人可依约享有和行使该权利的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规......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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