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无效依法解除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余下全文>>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怎么理解最合适?
百度的解释在理论上已经没什么可说的了
我想说说的是实务中,一般出现这种情况,就看举证耽任的分配问题,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一般他就应该举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你的证据不够足以让法官认为对方有知道的可能性,那么就可能承担因此带来的败诉风险。
而百度中的法律推定就是法官的认定和采信证据的过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无效依法解除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余下全文>>
四:司法实务中撤销权几种行为的处理
梢越?吹那蟪トǘ员坏1H诵惺棺烦トā1收咴尥?谝恢止鄣悖?杂谒?说恼?衩挥幸逦瘢?丛诿挥卸约鄣那榭鱿陆?械1#?捎谇蟪トㄔ诘1J鄙形床???移涫迪志哂胁蝗范ㄐ裕?私?浣馐臀?蕹バ形??捎枰猿废? (二)消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撤销 消极放弃债权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实务中常见的有:债务人故意拖延致使诉讼时效超过或者申请执行的期间超过;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消极行为使附条件的债权条件不成就;以及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等,对于上述行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原则上不能再行使撤销权,除非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和相对人恶意通谋。如果对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行为予以撤销,一是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二是破产程序作为一般执行程序,适用司法程序的通用规则,不能对自然债权发生追溯效力,否则会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对于支付令已生效的,因其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力,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只能申请再审;对于债务人的故意拖延致使条件没有成就的债权,如果管理人能够通过一定行为促使合同条件成就的,可以挽回债务人放弃债权的后果,将收回的债权归入破产财产,反之,则不能收回该财产或财产权益。对于债务人放弃侵权和违约责任的追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请求权,追回相关的赔偿财产,归入破产财产。 (三)强制执行行为的撤销 司法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为达到破产欺诈、偏袒清偿的目的,在可撤销期间内利用双方合谋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将依法可撤销的违法行为如低价出售财产、低价以财产抵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通过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仲裁裁决等形式获得法律执行效力,企图借助法院的执行效力实现可撤销行为的合法化,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便产生对执行行为的撤销问题。对于执行行为可否被撤销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执行行为与其它偏颇性清偿一样,实质上也是债务人财产的转让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受偿上的不公平,因此承认其可撤销性。例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1条规定:“撤销不因已为该法律上的行为取得可执行的债务名义或因行为系由于强制执行所致而排除。”否定说认为,因为就执行行为而言,债务人没有介入其中,并且撤销执行行为,会削弱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此外,一个债权人发动执行程序后,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程序,以中止执行程序。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执行行为的撤销与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关。撤销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据以执行的法院裁判的效力,法院判决具有的确定力、拘束力在撤销后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所发生变化的仅是实现执行力的方式,由原来的个别执行变为通过集体性的破产程序得到执行。第二,希望通过破产程序能够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对其他债权人提供保护,这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想法。诚然,破产程序可以中止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但是,这仅限于执行尚未终结的案件。由于一般执行程序并不具有破产程序那样的公开性,其他债权人因为地域、信息不畅等原因,就如其不能了解到期偏颇性行为一样,很可能不能了解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因此,也就没有机会利用破产程序去对抗执行程序。 当然也应当看到,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律义务,如执行行为可以任意被推翻,也将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所以对其虽可行使撤销权,但法律应设置严格的条件,即以当事人存在恶意为前提,而举证责任则应由债务人及执行相对人承担。 撤销执行行为效力的方式,从理论上讲有两种:第一,由管理人通过再审等民事诉讼程序撤销错误的裁判:第二,由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直接对错误的判决......余下全文>>
五:最高法有了新的司法解释,当年的拘役案底可以撤销吗
不可以的,司法解释往往没有溯及力
六:除斥期间的司法解释
中国民事立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 )第73条第2款规定,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或变更权,自行为成立之日超过1年而消灭。对此问题,《合同法》第55条规定,对可撤销合同,具体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二者的文字表述存在明显的不同。笔者认为,由于《民法通则意见》是针对一般民事行为的撤销所作的司法解释,而《合同法》第55条是针对民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所作的法律规定,《合同法》作为上位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意见》的适用。(2)《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3)《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4)《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对侵害行为行使撤销权的1年和5年期限。(5)《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法定除斥期间,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约定除斥期间。(6)《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5年期限。(7)《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异议权行使的2年期限。(8)《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限。(9)《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权行使的6个月期限。(10)《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权利行使的2个月期限。(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的,房屋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回赎权行使的10年或30年的期限等等。
七: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于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涉及诸多法律问题,仅就重要方面作粗浅的阐述。
2、撤销权的法定要件。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方面的要件。1)被保全债权的类型。债权人撤销权是以责任财产的保全为目的的制度,因而撤销权人的债权应当为金钱债权(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2)被保全债权的成立时期。可以发生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原则上以在诈害行为之前成立为必要,对于行为之后成立的债权,通常很难说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到了该债权。
(2)债务人方面的要件。1)客观要件:诈害行为。第一,须有债务人的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即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第二,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时,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自无撤销的必要。否则,即构成对债务人自由的不当侵害。第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2)主观要件:诈害意思。对于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当实行推定规则。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仍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以推定其具有恶意。债务人可就其具有其他资力或者没有诈害的意思,另行举证。?
(3)受益人、受让人方面的要件。1)受益人的恶意。受益人是否恶意,应以受益时为准加以判断。如果受益当时不知情,在受益后才为恶意的,不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自不得行使撤销权。受益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2)转得人的恶意。所谓转得人,指由受益人处取得权利的人。债权人向转得人主张撤销权场合,应以转得人受让财产时恶意(即知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其行使要件。
八:关于撤销权。。。
形成权,是指根据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但是形成权的行使使得法律关系的变动仅指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后果变动的是相对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并不属于形成权!
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撤销婚姻的主管机关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撤销婚姻的主管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最高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怎么看
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较少。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偿还的办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基本内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就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人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则不以个人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