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产品责任法

一:产品责任的特征有哪些?我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鸡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的区别

我国没有产品责任法,只有产品质量法。

三:欧洲跟中国产品责任法缺陷的认定标准有什么不同

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的区分(法规诠释)   生活中,区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对消费者、经营者都是至关重要的。产品瑕疵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销售者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违约赔偿的责任。而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的伤害,销售者、生产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所谓产品瑕疵是指销售者作为出卖人交付的产品未达到法定的质量标准以及约定的技术要求,未能出现买受人所期望的质量状况,从而使买受人不能按计划使用产品。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三种情形:   1.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是先未作说明。   2. 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3.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 况。   所谓产品缺陷是指商品存在危及人身健康、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行业对该产品保障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标准而存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   1.设计缺陷:设计缺陷是指由于不适当设计、产品分析、试验而形成的产品缺陷。   2.原材料缺陷:是指制造产品使用的原材料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而造成的产品缺陷,这种商品缺陷产生的危害后果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后生产者与原材料供应者之间还可以合同违约承担相应责任。   3.制造缺陷:是指由于产品装配不当或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产品缺陷,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4.指示缺陷: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提供真实完整,符合要求的产品使用说明和警示说明。有些产品本身并没有缺陷,但如果使用不当也会有危险,因此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戒,如没有明确说明,则存在指示缺陷,消费者一旦发生危险、销售者、生产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现产品瑕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在两种不同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均是不同的。

四:什么是产品责任法

看您属于制造者、销售者还是消费者?

主要是涉及产品质量问题。

目前主要的是《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72年第1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于1973年 10月2日公开签字,1977年 10月1日生效。截至1983年 3月1日,批准国有奥地利、 比利时、法国、 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

1964年第10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议决对侵权行为制定一项法律适用公约。为此目的成立特别委员会准备起草工作。特别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侵权行为范围太广,一个公约不能包括全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决定就各类侵权行为,按其缓急程度分别成立公约。

这是涉外产品必须面对的责任法律,但是据我所知我国目前没有加入。

公约适用的范围

产品的范围 公约所谓产品是指一切有经济价值能供使用或消费的物,包括天然产品及工业产品,不论是制成品、原料、动产、不动产均在公约产品范围以内,但对于未加工的农产品,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有权保留不受公约拘束。

损害的原因和种类 损害发生的原因,一般由于产品本身的缺陷,但即使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由于对产品的使用方法或特性没有说明,或说明不适当,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受到损害,也在公约规定的责任范围之内。

损害的种类包括人身的及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内。产品本身的损害如引起其他损害时,则包括在产品责任范围以内。

责任的性质 产品的责任不是契约责任,而是由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不包括根据合同关系的责任在内。例如某甲在邻国使用某乙向当地汽车进口公司购买的丙国制造的汽车,由于汽车制造上的缺陷某甲受到损害,某甲对汽车制造厂或汽车进口公司的损害赔偿之诉是公约范围内的产品责任。如某乙受有损害时对汽车进口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是根据合同关系或合同与侵权行为兢合的责任,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但某乙对丙国汽车制造厂的诉讼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为了避免定性上的分歧起见,公约不用契约外的责任一词,而规定“产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赔偿义务人移转于受害人时,该二人间的关系,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

受理案件的机构 公约适用的范围,不因受理案件的机构不同而受影响。 因此不论民事法庭、 刑事法庭(附带民事诉讼)或行政法院(例如法国、比利时等国)所受理的案件,如与公约所定事项有关,均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

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为受害者,可为自然人或法人,不以直接受害者为限,例如依靠直接受害人扶养的人所受的损害也在公约适用范围以内,也不以消费者为限,生产者由于所购买的原料或部件有缺陷而受到的损失也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

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可为自然人或法人,包括:①制成品或部件的制造者。②自然产品的生产者。③产品的供应者。④产品制造或商业分配环节上的其他人员,包括修理人员及仓库营业人在内。⑤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原告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其中一人或数人负责。赔偿义务人不包括运输人员、检验人员及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

地域的范围 公约不要求相互条件,根据公约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纵然是非缔约国的法律,也要适用。

准据法的确定 产品责任涉及几个国家时的准据法,公约规定4个连结根据,即:①损害事实发生地;②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③赔偿义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④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为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起见,不以一个连结因素决定法律的适用,而是一个法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连结因素时才能作为准据法适用。

损害事实发生地国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情况......余下全文>>

五:产品责任法的损害赔偿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以及由此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财产损害的范围不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那是属于合同法的问题。在实践中,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精神损害赔偿占大部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特色之一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对于惩罚在生产、销售中的恶意、轻率行为,预防类似行为发生,具有重要作用。《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同时,允许各成员国对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予以规定。在财产损害方面,规定仅限于缺陷产品以外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排除了为商业目的使用的财产损害。中国《产品质量法》分别对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该法第28条是对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规定。第29条至第34条是对产品缺陷赔偿责任作出规定,这几条规定“实际上相当于国外的一部产品责任法”。(注: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42页。)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伤害和(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造成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也应赔偿。但法律未对“其他重大损失”作出解释。“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其他经济方面的损失,包括可得到利益的损失。对于受害人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产品质量法》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这类案例。可见,对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因缺陷产品致损,受害人可获得赔偿,但排除商业性损失的赔偿,这是各国以及国际产品责任立法的共同之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各国立法和国际产品责任立法均作出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各国的立法不尽一致。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逐年上升,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重负。目睹了美国产品责任诉讼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允许各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同类产品的同样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额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该指令同时规定,损害是指财产损失,但其价值不得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也就是说低于此者,不认为是本指令所称的“损害”。中国的《产品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比较少,因而暂不存在数额惊人以致影响经济发展的问题。规定赔偿最高限额是因为已对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如不规定损害赔偿限额,让企业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将影响新产品的开发,不利于经济发展。

六:产品责任法的责任含义

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 《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在中国, 《民法通则》、 《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药品管理法》、 《食品安全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趋势。产品责任方面的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欧共体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这是解决侵权性产品责任案件的一个国际性公约。 产品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承担的基点。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注:〔美〕史蒂芬?j?里柯克:《美国产品责任法概述》,引自《法学译丛》1990年第4期。)例如,在兰赛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中,法院确认电属于产品。1978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产品,学者认为,普通软件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在《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中,产品是指“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与美国相比,其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略微狭窄。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适应性较强。按照其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可见,各国关于产品的规定有以下共同特点:(1)产品一般指动产;(2)多数国家立法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范围。原因在于农产品易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其产生的潜在缺陷难以确定缺陷来源,而且农产品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3)产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1、两个术语的含义产品质量责任的发生,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产品质量问题分为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反映在法律上产生......余下全文>>

七:从美国欧盟产品责任法看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1000字左右),怎么写啊···

呀呀呀,我们老师也要写这个的,也是1000字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产品质量法的区别

产品质量法简称质量法

九:美国欧洲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有什么不同

缺陷产品致其受到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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