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与中国的民事诉讼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啊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特点。
美国和中国的法律区别很大,但是不能笼统地说美国是英美法系(也叫普通法系、判例法系等),中国属于大陆法系(也叫成文法系等),因为说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可以说是公认的,但是说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则有失公允,尤其是我国的法律制度是属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自成一家的,不能简单地划入某个法系。比如说我国的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程序上就是采用英美法系的制度,但是在判断合同的成立上却又有些许不同,在要约和承诺的具体规定上也有自己的特色,而且没有对价制度的构建等。具体的说,美国和中国在具体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学教育和司法体制上都是有区别的。
举证之类的东西,英文也叫burden of proof,就是举证负担,也就是举证责任的承担,就是列举本方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或主张是正确的,按照我们民诉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就是你要主张什么,就需要证明什么,同时在某些案件中会有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让被告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尤其是推定过错责任制下更是如此。
三方举证,按照字面理解不像是第三方举证,请您再次核对一下,是否确实是三方举证。
二:美国民事诉讼
一杯价值百万美元的咖啡
几乎在全球范围内,“麦当劳咖啡烫伤案”(Liebeck v. McDonald’s Corp.,1994)家喻户晓,声名狼藉,其真相众说纷纭,扑朔迷离。
一个流传甚广的故事版本是,一位美国老太太在麦当劳喝咖啡,一不小心被烫了一下,居然在腿上烫起了一个水泡。老太太本来没想打什么官司,却被身旁一个无事生非的律师看在眼中。他主动上前说:“夫人,请不要走,我是律师,可以免费帮助您打这个官司。”俗话说,有心栽花花不开,无心插柳柳成行。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老太太福星高照,歪打正着,竟然赢得了三百万美元的巨额赔偿,摇身一变成为百万富婆,令世人跌破眼镜,笑掉大牙。
时光流逝,白驹过隙。案发十余年之后,回首往事,根据对案情内幕的深入挖掘和诉讼细节的法律分析,麦当劳咖啡案的实情,以及麦当劳公司是否应对其滚烫咖啡负有赔偿责任的问题,远比街谈巷议、道听途说的“小道新闻”错综复杂,启人深思。
这个案子的主角名叫斯黛拉·莉柏克(Stella Liebeck),当时已有七十九岁高龄,家住新墨西哥州,退休前是超级市场收银员。1992年2月,莉柏克搭乘外孙驾驶的轿车,途经当地一家麦当劳快餐店,通过“驾车销售窗口”买了一杯咖啡,售价四十九美分。驶离餐馆后,莉柏克需要往咖啡里添加奶粉和白糖,外孙便停住了车。
当时,老太太坐在前座乘客位,把杯子停放在双膝之间,左手拿着奶粉袋和糖袋,右手试图打开杯盖,没料想,一个意外闪失,整杯滚烫的咖啡泼洒在两腿之间,致使大腿内侧、股腹沟、外阴部、前臀等处严重烫伤,其中“三度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百分之六。
在医学术语中,烫伤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面积”和“深度”。皮肤表皮的烫伤属于“一度烫伤”,皮肤红肿,感觉疼痛,但数日后便可痊愈;在伤及真皮的“二度烫伤”中,皮肤表面长出水泡,疼痛难耐,但一至二周内便可痊愈;伤到真皮深处的烫伤,则需要三至四周的时间才能痊愈。真皮到皮下组织之间的深度烫伤,就是最严重的“三度烫伤”,伤口变成白色,感觉不到疼痛,皮下组织完全坏死,即使治愈,也永远无法恢复原有功能,当伤害范围过大时,还需要进行植皮手术。 “三度烫伤”大都因高温导致,或温度仅为“次高温”,但却像“热水袋”式烫伤效应一样,因较长时间作用而引起。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在炒菜、煮粥、煲汤、泡茶、冲咖啡时,因疏忽大意,偶尔造成过“一度烫伤”或“二度烫伤”,但“三度烫伤”比较罕见。在麦当劳咖啡案中,为何泼洒了一杯咖啡,竟然造成当事人极为严重的“三度烫伤”呢?主要原因为:第一,当年麦当劳出售的咖啡,确实烫得令人难以置信,温度比同业高出了 10℃~16℃,细节待后详述。第二,莉柏克已是年近八旬的老人,皮肤几乎像婴儿一样娇嫩。第三,女性两腿之间的“敏感部位”,恰好又是全身皮肤中最娇嫩的部位。第四,滚烫的咖啡并非泼洒在光裸的皮肤上,数秒钟后自动流失,而是倾洒在老太太身穿的薄布裤子上,当时没有也很难迅速剪开裤子,结果造成了“热水袋”式的烫伤效应。
可怜的莉柏克住了八天医院,总算脱离了生命危险,出院后卧床不起,直到两个多月后,伤口才逐渐痊愈,后来又做过多次植皮手术,在长达两年的时间中难以自如行走。因“敏感部位”惨遭烫伤,老人蒙受了极大的身心痛苦,甚至险些造成了生命危险。尽管莉柏克的女儿未雨绸缪,为母亲购买了医疗保险,尽管莉柏克本人享有联邦政府提供的六十五岁以上老人医疗补贴,但是,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仍然相当惊人。
伤势初步稳定后,莉柏克的女儿愤愤不平,遂给麦当劳写了一封报怨信,以咖啡过烫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照顾病号的误工费等,共......余下全文>>
三: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哪些环节和内容,和中国有什么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庭审准备 庭审准备是人民法院在正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为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进行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准备的内容包括 一.传唤当事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其他诉讼参与人,传票和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确保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参加庭审做好准备。 二.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巡回审理的可以在案发地或其他相关的地点张贴。其目的是加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了解和监督,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益。 三.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书记员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中国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是否到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同时宣布法庭纪律,告知全体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遵守。 四.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核对的顺序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核对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核对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对于诉讼中国人应当查明其中国资格和中国权限。核对完毕由审判长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是: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审查和核实各种证据,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奠定基础。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法庭调查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当事人陈述;二是出示证据和质证。 一.当事人陈述 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然后由被告陈述案件事实及其所持的不同意见。被告提出反诉的,应陈述反诉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诉讼第三人的,先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再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当事人有诉讼中国人的,可以由诉讼中国人陈述或答辩,也可以在当事人陈述或答辩完后,再由诉讼中国人补充。审判人员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二.出示证据和质证 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必须将案件的有关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但是,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必在法庭上质证。 质证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环节。它是指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第陆陆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漆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质证的顺序是:原告出示证......余下全文>>
四:美国的法律程序
由总统提出,最终由国会批准。强调一下,美国没有国务院(至少没这称号),执行看具体内容了,如救市方案,由美国财政部和美联储联合执行。政令和法律有多大区别?问题本身存在问题,政令与法律不在同一阶梯,不存在比较。行政法规与具体法则可比较,理论上,和中国一样(虽然法系不同),一般具体法位阶高于行政法规,也就是说行政法规应依法制定
五: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是怎样的
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从提交起诉状到审判期间都存在着诸多步骤,而这其间的许多步骤都发生在审前阶段.在美国,一个民事案件以一种宜于审判的形式而被明朗化之前,可能会需要数月甚至数年的审前准备.
的确,审前程序是美国民事诉讼最重要的步骤之一.今天,审前程序在美国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须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据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统计,1999年,在联邦法院系统中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不到3%,其余都在审前阶段得以解决.而在我国,每年几乎90%以上的案件都需进入审判程序得到解决.
确立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
美国的审前实务包括审前会议、动议、证据开示(Discovery)、即决判决等几个核心机制.
(一)审前会议
最初的审前会议被设定为法官和律师为准备审判而召开的会议,以后审前会议则被扩展为包括司法案件管理及和解讨论在内的程序.确定审前会议的理念在于,如果存在适当的审前程序,那么只有那些真正存在争执的事实焦点才会被提交给事实审理者进行审判.而且早期的司法介入能够帮助所有的程序参加人尽可能清楚地了解纠纷,关注其核心内容,迅速发掘需要了解的信息,促进协商处理或将事项及时地、整洁地交给审判法官.
首次审前会议也被称为日程安排会议,即由法官主持双方达成一个关于提交动议、修改诉辩状、合并其他当事人和完成证据提交与展示以及确定审判日期等事项的时间表.
在审前会议中另一个要讨论的重要问题当然就是和解.和解通常由主审法官主持,但主审法官应在多大程度上推进案件和解?法官是否应该和双方当事人分享她对于案件的看法?法官分别接触各方当事人或者同时与双方谈话是否无关紧要?假如法官扮演一个和解的角色,那么如果随后案件在该法官面前审判,当事人是否会感到不舒服?等等问题一直在困扰着美国司法系统.
新近的研究表明,尽管联邦法官鼓励和解,但是大多数法官仅限于简短地提出多个适于和解的理由.一些调查数据也表明,和解率最高的法官往往是那些简单地通过设定严格的审判日期以迅速将案件推进审判的法官,而非积极从事和解谈判或其他形式的案件管理的法官.
在临近审判日期时,如果案件还没有和解,将会举行一个最后审前会议.在会议上,当事人将制定一个审判计划,包括促进证据采纳的计划.法院会命令律师或当事人列出一个预期将在审判中提出的所有证据清单,包括将出庭作证的证人和专家.
(二)动议
动议是当事人为请求法院发布一项命令而提出的申请.动议的事项可以是提出一个简单的要求延长时间的请求到要求法院作出制裁命令或要求中间紧急救济等复杂的请求应有尽有.也存在处置性动议,即请求法院不经审判而判定案件,包括答辩前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要求就辩诉书作出判决的动议,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等等.
在美国,法院通常不会自行审查起诉状的充分性,对于原告起诉状中任何缺陷提出异议是被告的责任.因此,除非是缺乏主题事物管辖权,否则不能在对方当事人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撤销那些存在初步缺陷的起诉状.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予以回复,一是提交答辩状,二是提出主张特定抗辩的答辩前动议.这些抗辩通常声称起诉状向错误的法院提交,必要的当事人没有被合并,或者起诉状缺乏法律价值等等.这些抗辩既可以在被告的答辩状中主张,也可以作为被告答辩前动议的根据而提出,从而使原告的起诉状被撤销.
如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起诉状予以任何方式的回复,将受到法院......余下全文>>
六:美国法院系统介绍
美国司法系统有数个层级,可能比大部分国家还多。原因之一是联邦法与州法的区分。要了解这一点,必须先回顾历史,当年美国并非以一个国家形式建国,而是由13个各自宣布脱离英国而独立的殖民地联盟。独立宣言(1776)因此提到「各殖民地的善良人民」,但也宣称「这些联合殖民地是自由而独立的国家,并且按其权利也应是自由而独立的国家」。美国司法史上,种族与若干州之间始终存在着紧张关系,如下文,美国宪法(1787年通过,1788年批准)开启了竞争日益激烈的权力转移,以及远离各州而转向联邦政府的法律权威。然而现今,各州甚至都仍保有实质权威。任何研究美国司法系统的人务必了解联邦政府与各州之间的权限如何分配。
宪法调整了不少联邦法与州法间的界限,也在政府的立法、行政与司法部门中划分联邦权力(因此在各部门间创造了『三权分立』,并奉行『制衡』制度,以避免任何部门权力过大),每个部门对司法系统有独特贡献。系统内,宪法叙述多种国会可能通过的法律。
不仅如此,法律不只是国会通过的法规而已。在某些地区,国会准许行政机关采用在法规中增加细节的规则。而整个系统依据英国普通法的传统法律原则。虽然宪法与成文法取代普通法,但是法庭仍继续采用不成文普通法,以弥补宪法未明文规定以及国会未制订的部分。
联邦法的来源
美国宪法
联邦法的至高权力
在1781至1788年间,一项名为邦联条例的协议,影响了13州之间的关系,它建立了一个虚弱的国会,并将权力留给各州。虽然各州被下令要对其他法庭的裁决表示尊敬(显示『充分的信心与信赖』),但邦联条例没有制订联邦司法制度的条款,并保存了海事法庭。
宪法的起草与批准反映出一项逐渐达成的共识,即是联邦政府需要加以巩固。司法系统可以做到这一点,最重要的是宪法第6条「至高性条款」:
「本宪法,与依本宪法所制定之美国法律,以及依据美国权力所缔定或将缔定之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因此,各州法官必须遵守,尽管宪法与各州法律相抵触。」
此段所述建立了美国法律的第一原则:州法不能与联邦法相抵触。而这项禁令如何适用于联邦政府本身以及各州司法系统中新宪法尚未明确解释的范围,这些都尚不清楚。虽然宪法修正案提供了部分解决办法,但时至今日,美国人仍持续在联邦与州之间的精确范围划分之中挣扎。.
每个部门在司法系统中发挥作用
虽然宪法起草者想要强化联邦政府,却害怕其权力过大。限制新政权的方法是将政府划分为数个部门。正如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在《联邦主义者文集:第51篇》中解释,「政府划分为个别以及独立的部门,可避免侵占。」麦迪逊所指各「部门」—立法、行政与司法,受到了司法系统上一定程度的影响。
立法
宪法赋予国会通过立法的权力。经由国会考虑的提议称为议案(a bill)。如果美国国会两院投票后,多数赞成该议案(如果总统否决,需经两院表决3分之2通过)便成为正式法律。联邦法被称为成文法(statutes)。《美国联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是联邦成文法的「法典编纂」。「法典」本身并非法律,仅代表符合逻辑的成文法。例如第20条包含与教育相关的各种成文法,第22条则涵盖外交关系。
国会的立法权有限,更准确地说,是透过宪法委托给美国人民,这明确说明国会立法的范畴。宪法第一条第9项禁止国会通过某几类法规,例如国会不能通过「追溯法令」(用于追溯或『事后的』法令)或征收出口税。第一条第8项列出国会有权的立法范围。部分法律(如『设立邮局』)非常明确,但其它则不然,最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美国与外国、各州间通商」,显然解释模糊法规的权力极其重要。......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