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试论述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0分

三大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骸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是一致的,只要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均应当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证据种类的不同有不同的排除规则: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辞证据,应当排除;对于违反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也应当排除。什么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没有具体规定。本人认为,只要是违反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均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论影响是否严重。

在排除的主体方面,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是由审判机关进行。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可以依职权在相应的诉讼程序中排除。

二:论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如在交通事故现场,事偿发生后的第一现场,车辆和受害人的位置,当时的状态,方向等,如能拍照或录像,将其作为证据,就是特别紧急的情况。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适用刑事诉讼法吗

并没有明确废止,不过因为新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了,和新规定不一致的就不适用了,其他的还有效。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哪些范围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有关于刑事和民事等方面的,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要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同时审查侦查机关(部门)是否将每一次讯问、询问笔录全部移送。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对于使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根据其违法危害程度与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手段是否相当,决定是否依法排除。

而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即一件事实要成为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上述四个条件作为 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体现了程序的人权保障社会价值,也集中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五:民事诉讼中存在违法证据排除吗

非法证据排除应该特指的是刑事诉讼

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行政诉讼法中是怎么运用的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立法上的具体规定,并对其具体内容进行思考分析,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具体实施中的发展建议。  论文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范围证明责任排除程序  2012年3月14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获得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法律的形式在我国得以确立,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置等方面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早已设立,并以相当完善的证据法规则。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至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法律中:  1.《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我国加入该公约,其要求各签署国严格贯彻保障人权精神,并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宪法》,在我国,宪法对于非法取证行为也持否定态度,并作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33条、第37条都涉及人权和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  3.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条中并没有将非法获取的证据给与“排除”的规定。  4.为解决97年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明力。其虽仍未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相比之前的刑诉法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  5.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真正建立,也为我国司法人员的实践提供了指导。  6.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55条规定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审查,第56条规定了法院审判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当事人对非法证据的审查申请,第57条规定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第58条则规定了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此次刑诉法的修订,对非法证据排除具体内容做了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规则的内容  (一)非法证据排除范围1.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采用“无条件排除”。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长且期以来在我国实务界,被广泛应用,是司法人员侦破、审查、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便是为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它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影响和危害最大的的非法取证行为。这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肉体,也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严重侵犯,这种非法取证行为也破坏了口供本身的证明价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讯、威胁、引诱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做出虚假的供述,而过分倚重这些供述将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规定非法......余下全文>>

七: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1、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在美国,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包括信息)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它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这些非法证据的取得,主要发生在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在美国,进行逮捕、搜查和扣押必须有“可能成立的理由”,而且该理由必须在逮捕、搜查、扣押之前就已经成立,不能以逮捕或搜查中所得的证据来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更不能以逮捕以后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证据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除非在警察在场时犯重罪或警察虽不在场,但有合理根据相信犯罪嫌疑人犯有重罪的情况下,必须有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才能执行逮捕;除非搜查附属于一个合法的逮捕行为,或搜查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或有特殊情况而使进入搜查是合理的行为的情况下,必须有治安法官签发的搜查证才能进行搜查。而签发逮捕证或搜查证的程序极为严格。逮捕并非取证行为,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密切的关系:⑴在逮捕的同时会进行搜查,如果逮捕不合法,则搜查所得的证据要被排除;⑵如果逮捕不合法,在逮捕后,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自愿的供述,这种供述也会因为是“毒树之果”而被排除;⑶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始于逮捕,包括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如果在逮捕时违反任何一项权利,都有可能导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后果。而搜查和扣押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更为直接,任何遭受非法搜查和扣押所侵犯的人都可以向地区法院提出动议,要求不得将在下列情况下所取得的物品当作证据使用:⑴该物品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非法扣押的;⑵搜查证不符合格式要件;⑶所扣押之物品不是搜查证上所指明的物品;⑷缺乏签发搜查证所必须具备的合理根据;⑸搜查证之执行不合法。法官应当判定该动议有关的任何证据是否合理。如果该动议被批准,该扣押之物品不得在任何听审或审判中被采纳为证据。2、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该宪法性的原则规定可分为五项独立的规则:⑴不得强迫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证,即回答法庭的询问,如果他自愿放弃这个权利,则可以作证,即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⑵在刑事、民事或立法听证的案件中,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⑶警察及其他政府机构不得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以不合法的、超出权力的允许以获得自白或陈述;⑷进行询问的警察、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之前必须遵守米兰达规则,主要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和得到律师的帮助;⑸违反这些规则所取得的自白或陈述将被排除,不得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违法行为所作的完整的陈述,须具备下列因素:⑴供述必须是完整的承认犯罪;⑵供述必须承认犯罪和其中的重要构成;⑶供述必须能证明犯罪本身而不需要再进行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证据。从警察的角度讲,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中得到供述对及时侦破案件和对被告人定罪是十分有利的,但这样往往可能使警察有意无意的滥用职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宪法,如限制警察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其中最常用的方式就是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等。非法取得供述的方式包括强迫和引诱等。任何用强迫、引诱、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威逼,答应给予免于或从轻处罚的允许等欺骗手法得到的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而必须在审判时加以排除。言词证据还包括承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可能用作反对他自己的证据,分为陈述和行为。与供述不同的是......余下全文>>

八:私人获得的非法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可否作为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由私人荻得的非法证据,在庭审中不能作为证据。

九:我国在哪些具体法律法规中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比如《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在2010年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龚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如何协调发现案件真实与排除非法证据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如何排除大量的非法证据,是法官认证时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民事诉讼中确认证据是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上加以认证的。通常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而真实性是证据的生命,合法性是证据在庭审中质证后认证的前提。凡不具有上述三性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一`.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

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在形式上不合法.如盖有基层组织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字的证明、证言及情况说明.再如证人不到庭作证,出示的证人证言内容简单,无证人基本情况,无证人身份证明且无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证人证言.二是提交法庭的证据未按法定程序收集,如当事人的代理人一人私自调查所作的笔录;三是证据来源不合法,如未经被调查人同意私自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四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等.

二、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

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上述四个条件作为 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体现了程序的人权保障社会价值,强调人格尊严,体现公正、文明、民主和法治观念,也集中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法,程序法是公法,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规则“是对整个社会的程序性权利的践踏……”如果对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仍予采用,“虽然可以为某些个案获得实质真实提供便利,但却是以牺牲程序的正当性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为代价的”,其必将鼓励人们为了赢得诉讼而不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不利于国家法治目标的实现。试想,如果认可公民的隐私权被非法侵害,那么就得认可同样手段对任何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商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及财产权的侵害;如果采纳一个民事主体的公共利益为理由、以非法手段所得的证据材料,那么,就得采纳任何民事主体以及非法手段所获证据材料,结果肯定是正当与神圣的目的因非法手段而出现相悖。相反,正确排除非法证据,“从个案来讲,可能使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但从整个社会来讲,却昭示了人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在此意义上,否认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是对程序的尊重,是对整个社会程序性权利的尊重。所谓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这种选择对被侵害人可能是不公正的,但对整个社会普遍人权来说是很重要的,是法治社会必须付出的代价。

不采纳非法证据也是法律真实的要求。法律真实指审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应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法官认定事实和裁判案件证据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原始状态下的自然事实,如不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审查、判断、认定,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也就是说,在法官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来认定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设置相应的制度、规则作为其程序保障机制。这种机制不但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也是对当事人取证的规范,它理所当然地对任何民事主体通过各种手段所搜集的证据进行“过滤”。

通过以上分析已经清楚:在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前,即使是具备真实性与相关性(证明力)的证明材料,也不能否认其所用手段的侵权性,也不能认可其所取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二、民事诉讼中对私自收集的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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