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证据有哪些规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二:诉讼案件中,能够被人民法院 采纳或认定的 新证据 具体的指哪些? 10分
摘一文供参考,有点长: “新证据”问题既是民事诉讼立法中的难点问题,也是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如何准确界定“新证据”的科学内涵,使“新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的适用,是当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中国待解决的问题。现行《证据规定》在“新证据”问题上虽然已突破《民事诉讼法》的局限,对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进行了具体化,并对有关程序性规定进行了明确,但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原则性规定毕竟无法穷尽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证据”问题,导致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上也产生诸多问题。本文从现行证据规则出发,结合案例,试对民事诉讼中“新证据”的理解与适用做一粗浅分析。 一、现行法源有关“新证据”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也作出“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新证据”问题也有阐述。 可见,“新证据”问题并不是新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早已规定,但这种规定是笼统的,过于宽泛,对“新证据”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且对“新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这就导致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新证据”的适用采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提出前一阶段没有提出的证据,法官也必须任由当事人随时提出新证据,而只要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 (二)《证据规定》对“新证据”问题的新突破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对民事诉讼中“新证据”进行了具体化,并明确了相关程序性规定,赋予“新证据”以新的更为科学的内涵,并就其例外“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作出解释。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批准,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单从字面上看,《证据规定》对“新证据”问题做出较《民事诉讼法》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且赋予“新证据”以科学的涵义,而其实质更在于克服《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糊规定,改“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适时提出主义。 二、各审判阶段“新证据”涵义的理解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新证据”问题作出立法层面上的规定,但原则性太强,难以掌握。《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内涵加以具体明确,同时对“新证据”的适用程序问题也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但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案件有时非常复杂,且“新证据”举证问题可能贯穿于诉讼进程中的各个阶段而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所以有必要对整个诉讼时段进行分拆,具体到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在各审判阶段,“新证据”的涵义是不同的,以下就各审判阶段中“新证据”的涵义加以阐释。 (一)一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涵义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余下全文>>
三:证据的三性是如何规定的
《证据规则》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四:诉讼证据规则包括哪些运用证据的规则
是高度盖然性orz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2、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理由 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有四: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注意的事项 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五:证据链六个规则
一、证据链的概念只能在多个证据存在的条件下适用;
二、适用在单独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证事实的情况下;
三、每个证据至少要与其他两个证据具有联系;
四、各个证据之间应当在大多数情况下呈现一种递进的或也可称之为纵向的连接建立关系;
五、组成证据链的各个证据不拘形式,即,可以是七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即可以是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等;
六、证据链的集合证明力为各个证据的总和。
六:论述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它不是一般的原则和制度,而是诉讼实践中可以操作的尺度。长期以来,缺乏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则,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运作,保证诉讼的科学化和民主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力的局限,判断证据主要使用神明裁判的方式。在这个阶段,审判不需要盘问证人、逼取口供或者提取物证,惟一的判断方法就是神的启示,所以这时的证明是没有任何规则可言的。
欧洲中世纪以后,法定证据制度代替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律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判断标准,法官只能根据这些规则来判定案件事实。没有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作出有罪宣告;如果具有一定的证据,不管审判者内心判断如何,都必须作出有罪判决。因此,这一时期是完全依赖证据规则认定证据的。
十三世纪以后,英国建立了陪审制度,实行公开审理,并且由诉讼双方互相对抗。为适应陪审审判的要求,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法律对证据的可采性开始重视,以防止无用或者不适当的证据出现在法庭上。这样,对证据的可采性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规定越来越具体,证据规则开始出现。
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一般由三部分构成,即基础性规则、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其中,基础性规则以肯定的形式规定了何种证据具有证据资格,证据排除规则从否定的角度排除了具体材料的证据资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则从被排除的证据种类中又有选择地赋予了部分材料的证据资格。因此,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实质上是对基础性规则的修正和补充。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根据相关性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具有证据资格。为适应陪审团裁判制度,普通法传统上又通过逐案经验的日积月累进一步沉淀形成了一系列排除证据资格的具体规则。由于这些规则是在相关性基础上排除了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故此,可以被笼统地称之为证据排除规则。
通过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限定证明中可以运用的材料范围,防止无关的、多余的、容易被夸大的证据材料进入法庭,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证明中单个证据的可靠性,同时也有助于提高诉讼进程的秩序性和可预测性。但是,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终究是以规则判断取代了个人理性判断,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规则判断所必然产生的弊病。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可采性问题上,法官的作用和权力在不断增强,证据的可采性开始越来越多地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和裁量而不是证据排除规则的预先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据规则的不重要。相反,证据规则仍然是规范证据资格的主要依据。因为,尽管法官有权排除依据证据规则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他却不能超越证据规则将排除掉的证据资料纳入法庭调查程序。在此意义上,法官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仍然是在证据规则约束下进行的,而且,在承认法官对证据价值进行评判的制度下,证据规则实际上是法律约束法官裁量权的最后防线。
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中各种形式性规定的极端反感,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立法一般不对各种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作为法庭证明的证据使用作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自行取舍。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具体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基本上是一个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殊少明确的证据规则可循。
从发展趋势上看,两大法系的发展方向是截然相反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强调法官裁量权的传统上,开始通过立法确立了一定数量的规则,促进了证据资格的法定化。英美......余下全文>>
七:证据的关联性规则是怎样的
证据关联性规则是证据规则体系的基础,在英国甚至被冠以“黄金规则”之称。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关联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有大量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围绕证据关联性而设计。相比之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难以找到证据关联性的明确界定,司法中证据关联性的评价也大多交给法官自由裁量。
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实质,就在于为自由心证加上某些必要的法律限制,以防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八:如何理解证人证言的优先证据规则
优先证据规则也即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时相互矛盾,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又明显低于其他证据时,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7]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都必须由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涉及到证据本身有无缺陷及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没有规则限制的情况下,对同一证据在取舍上出现偏差,极易形成法官的自由心证主义。英美法系国家设置比较健全的证据规则体系,其目的在于尽量缩减法官的权限,制衡法官的任意性。我国也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民诉证据规定》第77条体现了法定证据主义的色彩,针对若干证据之间矛盾时对同一待证事实所适用的证明力认定规则。1、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3、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4、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上述规则是为法官在判断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时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但对于十分复杂的案件,待证事实比较多,假如待证事实有一项得不到证明,法律推理的链条就无法连接,案件事实实际上就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适用上述规则的前提是,法官“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进行分析,才能依照本规则认定。 由于证人证言属于一种最为复杂的人证证据,因此,法官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自由评估时,应遵循上述一系列证据规则,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同时,既克服了以往仅仅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给人造成法官在裁判权上显得任意性过强,避免主观擅断之嫌,同时,又克服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纳上又显得过于拘谨,担心办错案受到追究,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法官应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与我国法官队伍的基本素质采取自由评估与证据规则相结合的原则,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机会上的平等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
九:证据规则的案例分析
1、(1)只有被告人供述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仅指纹相吻合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案证据情况不足以认定有罪。 (2)证据不充分,需补充侦查杨某是否有作案时间、其妹的证言、杨某家大米与食堂丢失大米是否为同一种类、六百斤大米减去四袋的剩余大米下落、食堂工作人员证言、作案方式、作案工具。 2、讯问时间、侦查人员姓名写在前面,讯问应当首先告知被拘留的案由、期限、享有的权利,交待政策,犯罪嫌疑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 另: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称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称被告人。
十: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有多少种?
民事证据有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刑事的好像多一种什么。忘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