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从旧程序从新

一:税法中‘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到底该怎么理解?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是指实体法不具备溯及力,而程序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溯及力。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税收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灭失的税收实体法,如在应税行为或事实发生后有所变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否则对该行为或事实应适用其发生当时的税法规定,即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税务机关在适用征税程序或履行税收债务时,则不问税收债权债务发生的时期,征管程序上一律适用新法。二是对于新法公布实施以前发生的税收债务,在新法公布实施以后进入履行程序的,新法对其具有拘束力,即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二: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怎么区分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意思是,行为人过去的行为只能适用过去的法律规则,因此也就是“实体从旧”。

而“程序”是行为人“当下”的行为,因此应当适用新法,所以“程序从新”。

三:老师怎么理解实体从旧,程序从新?谢谢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例如,08年1月1日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申报缴纳的期限为4个月;08年1月1日后,所得税税率为25%,申报缴纳的期限由4个月改为5个月,在汇算清缴07年的所得税时,因为这是去年的业务,根据程序法从新、实体法从旧的原则。计算所得税时要用33%的税率,申报期限是5个月。因为税率属于实体法的内容,而纳税期限为程序法的内容。

四: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和法律不塑及既往原则也有点矛盾?

没有矛盾,关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请看上面的回复。

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原则是指:有关税收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灭失的税收实体法,如在应税行为或事实发生后有所变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否则对该行为或事实应适用其发生当时的税法规定,即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税务机关在适用征税程序或履行税收债务时,则不问税收债权债务发生的时期,征管程序上一律适用新法。

“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例如,08年1月1日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申报缴纳的期限为4个月;08年1月1日后,所得税税率为25%,申报缴纳的期限由4个月改为5个月,在汇算清缴07年的所得税时,因为这是去年的业务,根据程序法从新、实体法从旧的原则。计算所得税时要用33%的税率,申报期限是5个月。因为税率属于实体法的内容,而纳税期限为程序法的内容。

五:紧急求助:“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如何解释,谢谢 15分

这事法律的溯及力的问题,实体法就是诸如刑法,民法这样的法律,程序法就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溯及力指的是一部法律对其颁布之前的行为有无效力的问题。

实体法的 原则上是没有溯及力的,因为实体法关系到一个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内容问题,不能轻易的改变,法律不能对其颁布以前发生的事进行调整,因为立法者不能要求人民具有预测法律的能力,举例说,今天颁布一部法律说随地吐痰判刑六个月,那么不能把昨天已经吐痰的人判六个月,因为吐痰的人不可能预见到今天的法律。

程序法规定的主要是在诉讼的过程当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程序问题,不会涉及到实体的问题,所以颁布了新的法律就适用新的法律,举例说,今天颁布法律说律师可以会见当事人,那么昨天已经进入法律程序的案件就应当适用,因为律师是否会见当事人,对案件的实体部分没有影响。

当然以上都不是绝对的,溯及力在特殊情况下也是有例外的,比如刑法用的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昨天的法律认为你的行为是犯罪,而今天的法律认为你的行为不是犯罪的,就用今天的法律。

程序法上,对于已经二审终审的案件,利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还用旧的法律。

六:税法中‘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到底该怎么理解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意思是,行为人过去的行为只能适用过去的法律规则,因此也就是“实体从旧”。

而“程序”是行为人“当下”的行为,因此应当适用新法,所以“程序从新”。

七:某些程序性税法引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为什么属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例外? 10分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举例:2008年1月1日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申报缴纳的期限为4个月;2008年1月1日后,所得税税率为25%,申报缴纳的期限由4个月改为5个月,在汇算清缴2007年的所得税时,因为这是去年的业务,根据程序法从新、实体法从旧的原则。计算所得税时要用33%的税率,申报期限是5个月。因为税率属于实体法的内容,而纳税期限为程序法的内容。

新法优于旧法,是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时,新法优于旧法。是事件发生时,新法与旧法都已经颁布了,新法与旧法对此都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新法。举例:李某在2008年3月28日取得当月工资,在3月发放工资,计算个税,扣除2000元,这体现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2008年2月29日以前扣除的是1600元。

故D有例外之说。

八:重审案件是否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

二审法院依照二审程序或上级法院依照再审程序提审后,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一般重新立案和审理。由此遇到许多问题,如重审案件与原审案件是否为同一案件,重审是否以原审的诉请和答辩为范围和内容、原告是否可以变更诉请、是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法官是否需要重新质证。解决这些问题的核心是,明确案件重审程序的性质,是新的一审程序还是原一审程序的补充。换言之,重审案件是所有原一审程序重新来一遍,还是原一审程序的补充。笔者支持重审程序是原一审程序的补充这一观点。理由有两点: 第一,诉讼程序和审理程序不是同一概念。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诉讼程序便开始。而审理程序一般从法院指定案件举证时限开始。由是观之,案件重审只是一审审理程序重新开始,并不等于所有一审诉讼程序重新再来。 第二,一般说来,案件重审是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原一审程序归于消灭。但是,无论是根据诚信原则还是考虑到诉讼资源合理配置,简单地将案件重审理解为其导致原审当事人或原审法官此前所为的一切诉讼活动都失去效力,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因此,应在例外情况下承认原审当事人或原审法官从事的诉讼行为在重审中仍然有效。换言之,发回重审案件有其特殊性,即使是重新立案和审理,但仍为同一案件(正因如此,审判实务中为区分新受理案件,不是另立新案号,而是立重字号),案件重审只对一审审理程序的重复,并不改变原案性质。 据上,可以明确重审案件时遇到的如下四个程序问题: 其一,确定重审范围和内容方面,重审案件仍应以原审的诉请和答辩为基础,且应以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的需重新审查的问题作为内容,其他问题不在重审范围之内。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交审理的问题和没有合理理由未提交的事实和证据,重审程序一般不予接受和审理。 其二,变更诉请方面,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在重审中变更诉请。即使准许变更诉请,一般也是准许原审原告减少诉请,不可以增加诉请,除非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增加诉请。但增加的诉请必须与原诉请性质相同,且对增加的诉请应当与原诉请合并审理。新增的诉请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 其三,追加当事人方面,除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发回重审的以外,不得追加当事人。 其四,质证和自认方面,对原审及二审中已经质证的证据,在重审中无需再行质证。依照“禁反言”的原则,已经在原审中自认的事实和放弃的权利,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不得反悔。

九: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能举个具体的例子吗?

例如,08年1月1日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申报缴纳的期限为4个月;08年1月1日后,所得税税率为25%,申报缴纳的期限由4个月改为5个月,在汇算清缴07年的所得税时,因为这是去年的业务,根据程序法从新、实体法从旧的原则。计算所得税时要用33%的税率,申报期限是5个月。因为税率属于实体法的内容,而纳税期限属于程序法,要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5月31日前汇算清缴的规定。

十: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婚姻法是实体法,在婚前财产分配上,是从旧还是从新?

不知道你说的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是出自哪里?法律适用一般都以发生争议时有效的法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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