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诉争房屋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鑫,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63.04平方米。王鑫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诉争房屋处自行加建了阳光房与厨房等建筑物。
2014年9月16日,王鑫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张子娇(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鑫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出售给张子娇,建筑面积为63.0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230万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保证所售房屋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房屋上市交易的政策规定。房屋产权无查封、无债务纠纷”。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1、双方协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房款人民币80万元整,剩余部分首部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乙方确有困难,甲方同意,可顺延10天)。2、该房屋甲方重新装修未完工,新装修费用和物品需要单独另行作价的,甲、乙双方同意自行协商”。
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1、经过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一致,甲方重新装修的费用是人民币15万元整,……,另包含2014年房屋物业费和供暖费,水电费预存的费用,此笔款项乙方于甲方户口迁出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如乙方逾期支付则按银行日利息双倍支付违约金。2、甲乙双方约定,于过户当日甲方把本房屋附属的院子的使用权证明复印件转给乙方。3、甲方承诺房屋交付给乙方时所有的配套可以正常使用,装修完好(以目前装修现状为准),双方共同验收后于过户当日交于乙方使用”。
合同签订后,张子娇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首付款8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办理了网签手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贷款面签,贷款金额为50万元。因张子娇需要增加贷款额度至80万元,故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撤销网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剩余首付款为60万元,贷款金额为80万元。
后因王鑫建设的彩钢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19日,大兴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将诉争房屋进行行政限制。王鑫将违法建设拆除完毕后,2014年12月26日,大兴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将涉案房屋解除行政限制。
由于涉案房屋被行政限制,双方未再进行网签、面签及后续交易程序。张子娇于2014年12月4日得知诉争房屋被查封,于2015年1月23日得知诉争房屋解除查封。
后张子娇将王鑫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王鑫返还已付房款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万,赔偿居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6万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双方所签合同。
二、王鑫于判决后七日内返还张子娇已付购房款90万元。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张子娇与王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鑫自行建......余下全文>>
二:有没有什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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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2014年1月22日,石茵以王利雪代理人身份与高莱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莱德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诉争房屋出卖给王利雪,房屋价格为160万元,房屋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79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0万元。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
2014年1月22日,石茵、高莱德及中介公司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人民币239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第二条:1、乙方于2014年3月5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2、甲方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乙方应在2014年3月28日前,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以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第四条:3、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第五条:如本协议与《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
2014年2月20日,高莱德(甲方)、米红(丁方)、王利雪及其代理人石茵(乙方)三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就诉争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于丁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高莱德于2014年3月9日向收到定金20万元。高莱德于2014年4月2日还清房屋贷款,解除房屋抵押。
2014年5月11日,原告高莱德因米红未按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通过链家地产公司向米红转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利雪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与王利雪、米红签订的《变更协议书》。判令米红向高莱德支付违约金47800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高莱德与王利雪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书》;
四、被告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莱德支付违约金二十七万八千元。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本案中,由于被告米红、石茵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被告中介公司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等物,法院经查验后认定石茵对王利雪具有代理权,因而对其代签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书》,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因此米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米红并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已经超过了15天的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米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米红支付违约金是争取......余下全文>>
三:遇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怎么请律师?北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贵不贵。
北京盈科律师团队:搜集证据,到法院起诉,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 违约责任
1.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常见案例 看看都需要注意什么
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另需提交的资料: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四、遗赠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同,需要支付税收。
五:寻求北京市的房产纠纷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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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介绍:
2015年2月12日,李子华(甲方)与张晨(乙方)以及方宜中介公司(丙方)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北京市海淀区柳子沟2号房屋一套。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包括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乙方在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在签署买卖合同时由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80000元。房屋的产权性质为央产房,产权人为北京某研究所。合同中约定了房屋总价款、违约责任条款等。
2015年2月12日,李子华、张晨以及北京中信府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由张晨向担保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10000元,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还规定,如李子华和张晨中任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因上述房屋为央产房,李子华与原单位签订的协议约定:此房屋出售时承诺此房满五唯一,否则承担相应税费;2、如2015年4月15日之前因单位原因无法取得央产上市表,则三方和平解约;3、如李子华未在过户后三个月内交房,则以租金4500元每月支付张晨租金,最长可以租赁三个月。后双方发生纠纷,张晨将李子华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二、原告(张晨)认为:
房屋的基本情况同上,2015年4月4日,方宜中介公司业务员曾打过电话给张晨,称李子华欲追加5万元的定金,希望张晨可以同意,但张晨拒绝了。2015年4月12日李子华希望提高房屋的售价,但是张晨还是没有同意。直到2015年4月15日,李子华向张晨发出了北京某研究所出具的不予办理的央产房上市手续的证明。李子华还于2015年4月21日向张晨发出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解除通知。
张晨认为,李子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单方面提高价格未果后,从单位开具证明阻止央产房的上市交易,使我方丧失了购买该央产房的机会,是李子华构成了根本违约。
三、被告(李子华)辩称:
对于张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如果我方办不下来审批表,那么双方的合同解除并且不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按照单位的要求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单位职工李芸提出优先购买,我方也跟张晨提出了说明,希望三方可以和平解决,但张晨拒绝了。
我方向张晨提出了解除通知,双方合同也已经解除,双方关于审批表的问题事先进行了约定,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四、庭审过程:
张晨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定金协议。2、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3、居间服务合同。4、房屋交易保障服务。以上证据均证明双方通过中介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5、划拨凭证,证明张晨已经向中介支付了居间服务费。6、证明及买卖合同解除通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7、声明函,证明张晨向李子华主张过权益。
李子华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在签约时,我方已告知张晨所出售房屋为央产房,没有取得央产房上市表。
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如2015年4月15日之前因单位原因无法取得央产上市表,则双方及中介公司三方和平解约,互不承担责任。
3、十三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公示表及相机信息页,证明签订合同后我方于2015年4月3日去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已积极履行办理央产房公示手续。
4、通话录音,证明央产房上市公示是单位内部的规定。
5、证明两份,证明2015年4月8日我单位职工李芸提出优先购买权及我单位2015年4月1......余下全文>>
六:因户口迁移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怎么解决
本文系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已经使用化名代替。 案件点评: 2011年8月22日,张晃晃和王斌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王悦就涉案房屋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晃晃、王斌向王悦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的面积为75.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95万元。 双方在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三)项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1年10月9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晃晃、王斌名下,张晃晃和王斌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2014年8月8日,张晃晃、王斌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白炽翼,并于2014年12月13日过户登记至白炽翼名下。 后张晃晃、王斌将王悦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王悦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人民币59万元(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 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王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晃晃、王斌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判决后,王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三中院,三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悦是否应当承担未迁出原有户口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0日内完成原户口迁出手续,否则应当承担违约金。涉诉房屋已经自2011年10月9日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王悦至今未将户口迁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王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王悦表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而法院在考虑王悦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对张晃晃、王斌造成的收益影响后,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数额正当,因此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当事人主观过错及造成的损失后将违约金的数额调低至十万元,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社会公布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哪能找到
去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可以找到。
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
依据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即该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到赔偿强制执行需要多长时间
可以申请法院做财产保全,然后提起诉讼,要求产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权属过户,如业主畅配合办理按揭贷款,也可以要求其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按揭贷款及权属过户。
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后,对方不腾退房屋怎么办?律师有什么办法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市某区碧池小区2区b座666号的经济适用房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被李天琪于2005年3月13日卖给郝红霞,后该买卖协议被大兴法院和北京市中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判决生效后,郝红霞应当返还涉案房屋和相关财产,但其始终不配合。我们要求郝红霞返还位于北京市某区碧池小区2区b座666号的房产;郝红霞返还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本;诉讼费用由郝红霞承担。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买房子是正当合法的,我不服大兴法院和北京市中级法院的判决;我可以腾退房屋,但是李天琪和李木子得赔偿我损失一百六十万元,否则我不同意腾房;李天琪和李木子所称的房产证确实在我手中。李天琪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认定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李天琪和李木子应当返还购房款三十万元;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对此,李天琪与李木子应当赔偿给我带来的损失。据此,我反诉要求李天琪和李木子返还购房款三十万元;李天琪和李木子赔偿我经济损失一百三十万元;反诉费用由李天琪和李木子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我们同意返还购房款三十万元,但是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三十万元,购房时郝红霞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自己承担一定责任。
二、审理查明
李木子与李天琪系夫妻,两人于199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日,李天琪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天琪购得位于某区碧池小区2区b座666号房屋一套。2004年8月21日,李天琪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2005年8月3日,李天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天琪。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
2005年3月13日,李天琪与郝红霞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天琪将位于某区碧池小区2区b座4单元666号房屋以三十三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郝红霞;郝红霞一次性支付李天琪三十万元;余款三万元在双方过户时一次性付清;李天琪有责任协助郝红霞办理过户时的一切事宜,过户的一切费用由郝红霞负担。协议签订后,郝红霞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天琪三十万元,李天琪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物业服务协议书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燃气卡、电卡等材料以及涉案房屋均交付郝红霞。此后,郝红霞在诉争房屋处居住至今。上述协议书,李木子以李天琪与郝红霞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定:确认李天琪与郝红霞于2005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郝红霞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经本院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有:位于北京市某区碧池小区2区10号楼666号的房地产总价为一百六十万万元;郝红霞因此评估开支评估费六千元。
三、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天琪与郝红霞之间就位于北京市某区碧池小区2区666号房屋买卖......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