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工作,确保供电营业区公正、合理地划分,根据《电力法》、电力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补充规定。第二条 根据国发办D99G1 11号文的规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全面担负起本行政区范围内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做好供电营业区划分的协调、核准和发证工作。根据国务院安排,电力管理体制改变后,由国务院指定的经济综合部门依法承担电力管理部门职责。第三条 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法申请跨省营业区;各省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法申请省营业区;跨县供电的独立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法申请地营业区;趸购转售的县供电企业、县电力公司以及大电网未覆盖地区独立运行的兼营电能的发电厂等可依法申请县营业区。第四条 根据我国电网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供电营业区可分为趸售营业区和直供营业区。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以及跨县供电的独立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电网覆盖的实际情况,申请趸售营业区和直供营业区。趸购转售的县供电企业、县电力公司以及电网未覆盖地区独立运行的兼营电能的发电厂等只能申请直供营业区。电网已覆盖区域内向外转供电的工矿企业和企业自备发电厂及其他发电厂,不得申请供电营业区。转供营业区属于当地供电企业的营业区。第五条 凡申请供电营业区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应依法向营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填写供电营业区申请登记表,并提供供电营业区核准所需的材料。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应对申请企业提供的供电营业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申报材料完整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程序规定对供电营业区进行审查、核准:1.听取省内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省供电营业区划分的意见和要求;2.会同申请供电营业区的供电企业的省主管部门,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查;3.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以及省级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结果和处理意见告诉省内同级有关部门;4.省内同级有关部门或申请企业的省主管部门对审核结果或处理意见持不同意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可请求省经济综合部门协调。协调不成时,可报请电力工业部协调裁定;5.将核准的供电营业区边界标定在一定比例的行政区划图上。第七条 历史形成的跨省或跨县级行政区供电的,应按现有电网结构,维持跨省、跨县供电或营业。原则不作调整,以后需要调整时,按供电营业区变更有关规定办理。跨省部分大于一个县营业区的由担负供电营业任务的供电企业向电力工业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部分小于一个县营业区的,由担负供电营业任务的供电企业持营业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书面供电营业许可的证明,向供电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申请。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第八条 在一个县(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已形成多家供电格局,但电网并未交叉的,可按现有电网形成的格局划定供电营业区;电网已形成交叉供电的,有关双方应从避免重复建设,保证电网安全运行出发,按照经济合理的供电原则,平等互利,协商调整供电营业区。双方不能就合理调整营业区达成协议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在充分听取当地政府意见后,在保证供电安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可按地形、地貌、电网结构或行政区划等因素进行合理的调整。第九条 对省电网未到达地区和无电地区,应根据区域经济和电网发展的规划、供电能力以及就近供电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同上述地区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承担供电义务。第十条 《供电营业......余下全文>>
二:国家电力对自备发电企业并网运行的电能计量有无具体规定,如何计算?
是有的,一般来说是按照DL/T448-2000《电能计量装置管理规程》要求规定的,根据你发电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确定几类计量装置。不同类型计量装置要求不同。
有些省份对于计量装置可能提出有其他要求,但大部分都是根据DL/T448来的,你可以在网上搜索下。
三:中国政策允许私人开办发电厂吗?
根据电监会《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从事发电业务的(即发电厂)(包括公用电厂;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具体条件如下: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功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三)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所以从行政许可的的角度上来讲,应该是允许私人开办发电厂的,但在实际操作中,肯定会对开办电厂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如果民用那估计获得通过的可能性基本上没有,除非是特别偏远的地方;自用电厂也许可以获批
四:供电营业规则的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再行协商确定。用户应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逾2003年发改价格【2003】2279号文件,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计算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列(停止征收)。 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止。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1.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简称减容);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3.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4.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简称迁址);5.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6.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简称暂拆);7.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8.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的用户(简称分户);9.两户及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简称并户);10.合同到期终止用电(简称销户);11.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简称改压);12.改变用电类别(简称改类) 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但用户申明为永久性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二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为单一制电价计费;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3.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用权。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 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余下全文>>
五:发电厂是否允许自用电哪里能查到规范或制度
发电厂在发电的时候必须要用一部分电能来驱动风机、水泵等设备,因此自用电是一定要有的。
自用电(或称厂用电)率,依据不同机组,大约在6%-15%之间。一般说,大型机组的厂用电率低一些,而小机组的厂用电率要高一些。这也就是为什么国家要强制关闭小机组的重要原因。
六:国家电力法对个人用电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罚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余下全文>>
七:谁能提供一个"公司节电规定"?
节约用电办法
一、员工应留意办公设备的用电状况,不使用时应将设备关闭(如复印机),以避免长时间待机造成的电力损耗。
二、员工应关注办公电脑的用电状况,待机时应关闭显示器,长时间不使用时(如因故外出)应将电脑关闭,下班时应尽早关闭电脑,尤其不能使电脑开着过夜。工作时不应使用外接电源的音像设备,非工作时间不应对电脑进行使用。
三、员工离开或下班时应作到随手关灯,人走灯灭。白天应打开窗帘,室内光线够用时,尽可能不开灯。
四、在没有会议举行的时候,会议室内的照明、空调和其他用电设施都不应被使用,会议结束时应将正在工作的电器关闭。
五、非必要时应尽量不使用空调,夏季应尽量开窗散热,必须使用时,空调温度亦不应低于26摄氏度,非工作时间不应使用空调。
六、员工不应将生活电器带至公司使用,亦不能私自连接额外的电源插座,严禁使用电炉、电热水壶等电器。
七、员工下班后应关闭饮水机,尽量不产生冗余使用(夏天加热冬天制冷)。
八、员工严禁对公司的任何配电箱及电源的配置进行接触和改动。
八:小火电厂关停的问题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目标,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现就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逐步关停以下燃煤(油)机组(含企业自备电厂机组和趸售电网机组):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运行满20年、单机10万千瓦级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按照设计寿命服役期满、单机20万千瓦以下的各类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2005年本省(区、市)平均水平10%或全国平均水平15%的各类燃煤机组;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各类机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关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机组。
二、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施在线监测,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其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停。
三、热电联产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第一条中煤耗要求的,要结合热电联产规划,以“上大压小”或在役机组供热改造,按“先建设后关停”或“先改造后关停”的原则予以关停。在大中型城市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热电联产机组,在中小型城镇鼓励建设背压型热电机组或生物质能热电机组。鼓励运行未满15年的在役大中型发电机组改造为热电联产机组。新建机组或在役机组改造要与原供热机组的关停做好衔接。
热电联产机组原则上要执行“以热定电”,非供热期供处煤耗高出上年本省(区、市)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0%或全国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5%的热电联产机组,在非供热期应停止运行或限制发电。
四、属于上述关停范围,但承担当地主要供热任务且其所在地10公里以内没有其他热源点或其性能优于该范围内其他热源点的热电联产机组,处于电网末端或独立电网内、承担当地主要供电任务或对当地电网安全具有支撑作用的机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下发前依法批准且合同约定中外合作或合资期限未满的机组,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的,可暂缓关停,但须每年评估一次。
五、支持按照生物质能开发利用规划和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已落实生物质能来源、同步建设热网并落实热负荷的地区,将运行未满15年、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关停机组改造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物质能发电或热电联产机组。
拟实施改造的应关停机组,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六、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电力监管机构要及时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电网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将其解网,不得再收购其发电,电力调度机构不得调度其发电,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停止对其发放贷款;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
七、鼓励各地区和企业关停小机组,集中建设大机组,实施“上大压小”。鼓励通过兼并、重组或收购小火电机组,并将其关停后实施“上大压小”建设大型电源项目。
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区、市)关停机组的容量,相应增加该省(区、市)的电源建设规模。跨省(区、市)进行“上大压小”的,关停小......余下全文>>
九: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基本信息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保障正常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的用电户,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用电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标准为准则,对用户的电力使用进行检查。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户应当接受检查并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提供方便。用电检查的内容是:一、用户执行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章制度情况;二、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三、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的;四、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五、用户反事故措施;六、用户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进网作业安全状况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七、用户执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情况;八、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九、供用电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的情况;十、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十一、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十二、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第五条 用电检查的主要范围是用户受电装置,但被检查的用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检查的范围可延伸至相应目标所在处:一、有多类电价的;二、有自备电源设备(包括自备发电厂)的;三、有二次变压配电的;四、有违章现象需延伸检查的;五、有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的;六、发生影响电力系统事故需作调查的;七、用户要求帮助检查的;八、法律规定的其他用电检查。第六条 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用电检查实行按省电网统一组织实施,分级管理的原则,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各跨省电网、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在其用电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网内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一、负责受理网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申请、业务培训、资格考核和发证工作;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并颁发网内用电检查管理的规章制度;三、督促检查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四、负责网内用电检查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第九条 供电企业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管理制度。二、负责并组织实施下列工作:1.负责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电气图纸和有关资料的审查;2,负责用户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等事宜;3.负责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工程单位的资质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4.负责节约用电措施的推广应用;5.负责安全用电知识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6.参与对用户重大电气事故的调查;7.组织并网电源的并网安全检查和并网许可工作。三、根据实际需要,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用户的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根据用电检查工作需要,用电检查职务序列为一级用电检查员、二级用电检查员、三级用电检查员。第十一条 对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实行考核认定。用电检查资格分为:一级用电检查资格,二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类。第十二条 申请一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高级技师资格;或者具有电气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上连续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二级用电检查资格后,在用电检查岗位工作 5......余下全文>>
十: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的问题!!!
我国憨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走出了一条不同寻常的中国特色之路。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路
民事法律行为 严格称谓是“法律行为”,中国民法称民事法律行为。公民或法人(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民事法律行为特征:
(1) 民事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
(2)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述为要素
(4)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3)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视听资料形式。4、默示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为一独立的概念,并且其实质为合法行为,但在实际中,民事行为不必然合法,因此,我国民法创制了上一位阶的概念--民事行为。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纯获利民事行为有效,其他民事行为要经过其代理人的追认,因此可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民事行为需要经过其法定、指定代理人的追认,在未追认期间效力待定);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其中,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确定无效,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为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另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期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届满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