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票据法司法解释

一:“票据法司法解释”有哪些新规定?求答案

“票据法司法解释”不仅对《票据法》作了解释说明,同时对某些内容作了补充完善和修改。为推动票据业务的开展,规范票据当事人的票据业务操作行为,减少或避免票据纠纷,现将“票据法司法解释”对《票据法》补充和修改的相关内容介绍如下: 一、对票据的无因性作出具体解释。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它是指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即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及预约关系。为促进票据的流通、体现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说票据经背书转让后,被背书人就成为正当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原因关系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资金关系的瑕庇来作为票据抗辩的理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全文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2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第十二条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余下全文>>

三:我国现行的票据法规定,哪些条文涉及票据的无因性问题

我国所谓票据的无因性, 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 票据权利就成立, 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 在所不问。但是在真正发生纠纷时,还是会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知道你是哪里的,但是成都武侯法院和成都中院2012年2013年有票据纠纷判决案例。原告有好几个,被告就一个,桦甸粮食贸易公司(申请了公示催告,原告在催告期过了后起诉到主张债权),桦甸公司也起诉了其他公司,因为有其他公司在催告期内主张了债权。

四:我国《票据法》第一章第十条规定的“真实交易关系”的有司法解释没有?

票据为合法有效存在,当事人对待给付,为善意第三人,享有票据权利

在取得票据和过程 和承兑票据的过程为真是交易关系

五:哪些法律法规适用于处理票据损害纠纷

(一)关于票据的效力

《票据法》第8、9、22、76、85条对无效票据的情形作了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的大小写须一致,否则无效;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22、76、85条规定的都是票据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无该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二)关于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虽各自独立但又相互牵连。首先,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是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即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发生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即票据发行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但票据关系仍然有

(2)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

(3)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

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此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的无因性。正是由于票据这种无因的性质,才使得票据权利的转让与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有所不同,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应当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则是依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式即可,无需通知债务人。此外,一般财产权利转让后,新权利人通常要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债务人对原权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对新权利人也可以行使。而票据权利转让后,原则上新的持票人不承受前手在票据上的瑕疵。由于票据权利转让的这种特点,才使票据更易于流通,为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次,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又存在着联系,即牵连关系,具体表现在:

(1)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2)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

(3)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持票人;

(4)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

(5)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票据法中这种牵连关系的规定,就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三)关于举证责任

《票据法》几乎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给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造成难度,《规定》的第三部分专门对举证责任予以规定。该部分规定可以总结为三点:

第一,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说明票据诉讼的举证责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

第二,当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说明该《规定》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要求持票人对票据的有效性及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抗辩的,根据对该《规定》的理解和专家学者的观点,应认为由该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票据......余下全文>>

六:票据法第53条的解释

是规定付款期限的相关条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在( )正式实施以后商业信用的发展有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在(1996年1月1日 )正式实施以后商业信用的发展有了法律依据。

八:票据无因性与票据法第十条是否矛盾?

这个问题确实是个问题!但我认为这两者是不矛盾的,理由如下: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与取得票据的原因相分离。①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瑕疵,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此抗辩。(有例外,例外称为原因牵连)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③原因关系中的约定、抗辩等事项,若没有显现在票面上,则不享有票据抗辩权。

(原因牵连的情况有:a.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票据法》第13条第二款;b.无对价合法取得的,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票》第11条;c.明知抗辩:《票》第13条第一款。)

《票据法》第10条使得我国的“无因性”变得很不明确,但根据整部法的立法精神和其他规定,第10条应该这样理解:第10条只是产生了①的abc三个抗辩事由,无因性的②③方面,第10条并没有否认。

另外,本条应该理解为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违反本条规定并不导致票据的无效,票据债务人也不得援引本条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有关部门可以对违反本条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等。

九:论文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海商法、票据法、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这四个法律中涉外关系的关系

今年4月1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台之前,当我国与外国公民或者法人发生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纠纷时,适用的中国法包括民法通则、海商法、票据法、航空法相关部分及其司法解释,但4月1日之后,新法出台,原来的许多法条因为新法优于旧法而作废,具体情况参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附则。

现在二者的关系是,由《法律适用法》和海商法、票据法、航空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同组成中国的国际私法体系。

你写论文,可以就法律规则的变化与不变来写,甚至可以从某一个国际私法上的具体制度作为切入点。当你完成论文的大纲之后,再将二级或者三级标题放在网上搜,那时你将非常容易搜到论文。

十:我国票据法哪几种背书效力无效?

认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 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 夏林林 发布时间:2005-4-6 【字体:大 中 小】 一、关于票据无因性和票据无因性原则 (一)票据无因性 票据无因性,是对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和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的统称。(注: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139-140页。) 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也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可以使人们乐于接受票据;人们乐于接受票据,就会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也就助长了票据的流通;从而发挥票据的效用,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目标。这也正是票据法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目的。(注: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价值问题,为现代票据法理论所肯定和公认,因此,上述观点采用通说。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龙田节[日],《商法略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9页。) 二、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的射程距离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及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的分离,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核心内容。其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具体体现为:第一,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第三,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需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需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义务;第四,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注:对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前三种体现的总结,参见龙田节[日],《商法略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92页;陈柳裕:《票据法详论》,山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44页;第4种体现,参见杜德莱·理查逊[英]:《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页。)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在票据转让中的上述四种具体体现,即是票据无因性原则之效力......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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