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艾滋病防治条例

一: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第二章 宣传教育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余下全文>>

二:国家防治艾滋病主要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出台的与艾滋病有关的法律法规很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国务院颁发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6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年~2010年)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年~2005年)的通知(2001年5月)

关于下发《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等文件的通知(1986年9月15日)

卫生部关于加强进口血液制品管理的通知(1987年8月22日)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8年1月14日)

卫生部颁发《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

卫生部关于下发《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1995年9月26日)

卫生部关于颁发《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的通知(1997年8月21日)

卫生部、中宣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的通知(1998年1月8日)

卫生部关于发放《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知识要点》的函(1998年10月26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4月20日)

三:国家有公务员得了艾滋病的相关规定之类的政策法规吗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只规定了感染者、病人、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基本合法权益。应参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救助方面参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

如非公务原因感染艾滋病,则要看感染艾滋病是否因医院输血、手术、医院院内感染等原因引起,如与此有关,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三十七条、四十六条、五十条、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协商、申请调解、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详细情况、发生时间不清楚,医疗事故鉴定时限和诉讼时限是否过期无法判断。

四:我国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时间

从3月1日起,一批重要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正式实施,将给中国的经济社会和人们的生活带来深刻影响。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卫生部颁布实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的实施标志着中国政府已经将艾滋病视为重大的社会问题予以关注解决。

十八年前的《艾滋病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将艾滋病确认为在国内存在的一种危害性极大的传染性疾病。当时制订规定的主要对象人群是外国籍的艾滋病毒携带者,只是简单地将艾滋病视为一种“舶来品”,并没有将艾滋病放在社会问题的高度予以关注。新条例凸显出自1988年首次针对艾滋病设立法规以来,十八年来全社会对艾滋病人群从歧视冷漠到正视关爱这一跨越性的变化。

十八年来,随着人口流动不断加大,以及新生活方式对大众日常生活诸多方面的改变,艾滋病已经从最初的“舶来品”完成了“本土化”的转变。而且不得不指出的是,艾滋病在中国的主要传播蔓延方式与西方社会有明显的不同特点,吸毒和性传播在中国只是位居次位,血制品传播则成为较主要渠道。而仔细分析本土化后的中国艾滋病现状,社会问题的隐忧又要大于单纯健康问题。从艾滋病的源发方式,如一些贫困地区售血者的传染,到艾滋病人群得到治疗权利的保障,再到社会对艾滋病的恐慌和对艾滋病人群的冷漠、歧视,诸如此类的社会问题引起决策部门的十分关注。在这种情势下,使用了十八年的旧规定,已经越来越不适应艾滋病在中国发展形势的现状,因此,此次《条例》的颁布实施可谓正逢其时。

中国艾滋病定体的现状是,相当一部分人群是贫困地区人口,加之感染艾滋病就更陷于赤贫化。虽然我国医疗卫生事业还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和不足,但解决艾滋病人治疗等困难已经是当务之急。《条例》对这一问题落实到了实处,专门列了“治疗与救助”一章,明确规定医疗卫生单位、县级以上政府应该提供相应的咨询、检测、免费医疗、减免学杂费、生活救助等义务和责任。

针对我国不少民众仍然缺乏关于艾滋病的知识情况,《条例》特别强调了宣传教育和预防控制。在宣传教育方面,《条例》的突出特点是没有把这一义务和责任局限在医疗卫生机构,而是更强调了政府的义务和责任,同时,也强调了妇联、红十字会、媒体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乃至个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在预防控制方面,则对国家、地方的相关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和公安、司法的相关工作,特别是对采血、血液制品生产等进行了具体化。

《条例》较之旧规定,第一次明确了艾滋病人群的法律权利,以利于避免和限制对艾滋病患者的社会性歧视。在新《条例》中,不仅对防治艾滋病的公共卫生技术手段做了详细的规定,而且将社会化的干预提到了更为重要的位置,突出了发挥社会基层组织和公民社团的作用。新《条例》以艾滋病人自身应注意的社会责任代替了对艾滋病人行为的具体限制,同时明确了艾滋病人及其家属获得治疗权利的具体方式,以落实保障艾滋病人群的法律权利。

当然,新《条例》的实施效果有赖今后实践的检验,新的条例肯定也有不尽完善之处,有待今后修订改进。但《条例》积极而重大的意义不容忽视。从更广泛的公共政策立法的发展前景来看,新的《条例》从社会入手,鼓励社会参与,明确政府责任,尊重并保障被规范主体的法律权利,从技术上保证法规的可行性和操作性,以及立法过程中相关国际机构和民间组织的推动参与,无疑都为今后类似的法律法规制订树立了良好的榜样。

五:《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哪些新闻媒体应当开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广告

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媒体们都躲躲闪闪,不愿意拿出宝贵的时间出来播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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