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产妇安全管理制度

一:产妇sp室管理制度

例会制度

1、医院定期召开妇幼保健医生例会。由产科主任主持,医院孕妇中心工作人员、产科医生、护士长参加,院长、主管妇产科工作的副院长、列席参加。主要是传达上级妇幼保健工作方针政策,督促、指导院内孕产妇保健工作,统计院内妇幼卫生信息,开展业务培训。 2、医院妇幼保健人员每月按时参加市级妇幼保健工作例会,上报医院妇幼卫生的统计信息,参加业务培训。

登记制度

1、登记内容包括门诊登记、产前检查登记、高危孕产妇管理登记、HIV监测登记、新生儿疾病筛查登记,登记内空要求准确、真实。

2、登记由妇幼保健科负责,并及时上报医院管理部门。

3、由专人负责,责任到时人,及时交接,确保登记制度落实。

4、科室负责人要定期检查、核实相关数据和登记内容,确保做到“三无登记”,即无漏登、无错登、无混登。

产前检查制度

1、对怀孕妇女做到早发现、早检查、早登记。 2、所有的孕妇应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进行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

3、对孕产妇进行孕早期卫生保健知识指导、提供卫生、营养、心理分方面的医学帮助;,告知孕期注意事项、避免接触各种有毒有害物质,逐步开展优生筛查。

4、产前检查时要按照孕产期危险因素评分表进行高危因素筛查评分,并填写好孕产妇保健手册。对发现高危因素或有异常症状的孕妇及时随诊、指导或转送上级医疗保健单位诊治,并列入高危孕妇个案管理。

5、孕12周、16周、20周、24周、28周、30周、32周、36周、37周、38周、39周、40周各进行一次产前检查,每个孕妇至少5次以上,高危孕妇应酌情增加产前检查次数,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6 高危孕妇、或边远地区孕妇要提前待产。有临产征象:腹痛、破水、动红等情况时应立即持孕产妇保健手册的医院住院分娩。

产后访视制度 一、 产科应对在医院分娩的产妇安排专人负责产后访视工作。 二、 产妇分娩住院期间,医生应随时进行访视,(每天巡视检查不得少于6次)对产妇和新生儿进行认真的询问和检查,及时发现产后危险因素,确保产后母婴安全。 三、 产后访视一月内不得少于3次,访视时间:产后7天、14天、28天。产后42天必须作产后检查。 四、 产后访视内容:了解产妇一般情况,包括精神、饮食、睡眠、大小便、血压、体温等,检查子宫硬度及有无压痛、会阴伤口愈合情况、观察恶露量及性状;了解乳汁分泌情况,指导产妇正确哺乳、鼓励母乳喂养4—6个月;指导产褥期卫生,防治产后并发症。 五、 新生儿访视:观察一般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指导计划免疫、新生儿护理及科学育

儿。 六、 产后访视时应对产妇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为产妇提供计划生育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 认真填写好产后访视记录,详细记录检查所见的产妇好婴儿情况。

产房消毒隔离制度

1、分娩室要求无尘,环境清洁,空气新鲜。每周大扫除,室内、家具、用品彻底消毒,对空气物品表面,每月作细菌监测,并记录。物品表面细菌少于8个/cm2。空气少于500个/m3。

2、每日通风2次,每日紫外线照射1小时,紫外线强度每半年监测1次,有记录。 3、每日用消毒液浸湿的抹布擦拭全部用具,每班用浸有消毒液拖把擦地面l~2次。 4、拖把、抹布分区专用,设有标识。

5、产床每次使用后,应用消毒液抹洗,然后才能重复使用。

6、接生用的臀垫,尽量使用一次性用品,非一次性的,用后应用杀菌剂浸泡,刷洗晾干再用。

7、各类物品如体温表、剃毛刀、毛刷、洗手桶等,均按常规进形清洗、消毒或灭菌。 8、持物筒、持物镊......余下全文>>

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哪些事项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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