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

一: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有什么区别

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分析,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生效条件不同。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应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代替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转让债务。即使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第二,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新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若使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第三,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债务人,那么债权人便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系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而产生,重点是: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债务并未转移,第三人耍赖时,债权人仍不得请求该第三人偿付,而应当找原债务人算账。

二、“债务承担”目前偶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但较为一致的学理解释和法院多个判例均认为:第三人主动与债权人达成清偿他人债务的约定后,成立新合约,第三人不得耍赖,如果耍赖,债权人可起诉请求其偿债。但此时,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均未脱离原债务关系,债权人也可请求原债务人偿债。事实上,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之间到底是各负其责还是连带(共同)清偿债权人,仍有争议,俺个人认为:应当是共同清偿责任。(限于时间有限,打字麻烦,就不详述了哈)

三、至于楼上解释的“债务转移”,那又是另一回事了。这个《合同法》的规定较完备,可以自行参阅。

续:下午来发现居然还可以修改,于是本着助人为乐之心 ,将俺不久前写的一篇相关内容的文章粘贴给你,以满足你要求“最好能举例子说明”的“非分”之想哈:

债权人不应在判决生效后又起诉原债务的加入承担人

——就一起典型案例浅析并存的债务承担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1994年至1995年期间,某铜材厂因经营缺乏资金向顾某和丁某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后,铜材厂于1997年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1998年2月14日,铜材厂向顾某和丁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次年10月11日,蒋某自行向顾某和丁某出具了承诺书,载明“顾某、丁某原借给铜材厂之款,我本人自愿全部承担,根据资金周转情况分批归还”。2001年,顾某和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铜材厂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判决予以了支持。该判决生效后,经顾某和丁某申请执行,仅执行到位1.19万元。2009年3月23日,顾某和丁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偿付人民币68.81万元及相应利息。

对于被告蒋某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顾某和丁某之前已就该笔债务起诉过铜材厂,并已经法院判决,现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蒋某承担还款义务,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蒋某应履行还款的义务,但不应当被顾某和丁某直接起诉。第三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承担,即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蒋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法院应在受理本案后,依法支持顾某和丁某的主张。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处理意见均有不当之处。因为蒋某的行为虽应属于债务加入承担,但债权人顾某和丁某不应在铜材厂一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又起诉蒋某。理由是:一、蒋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耿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而应属债务加入承担;二、该案债权人以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三、债务加入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理当在一个判决中合一确定权利义务,而不能先后起诉。具体分析如下:

一、蒋某的行为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而构成债务加入承担

何谓第三人代为履行?学理通说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源为《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有三:

1.第三人履行义务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产生;

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

3.......余下全文>>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保证怎么区别

《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知,

(1) 保证是第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

至于,第三人是否同意不属构成要件,当然第三人一般是同意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不然的话,债务人也不会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

(2)保证中的第三人产生为履行的效力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发生的

,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相反,约定了由第三人先行履行,债权人也应先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3)合同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履行时,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具有诉讼与强制执行力,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不负义务,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四:怎样理解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系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而产生,重点是: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债务并未转移,第三人耍赖时,债权人仍不得请求该第三人偿付,而应当找原债务人算账。

二、“债务承担”目前偶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但较为一致的学理解释和法院多个判例均认为:第三人主动与债权人达成清偿他人债务的约定后,成立新合约,第三人不得耍赖,如果耍赖,债权人可起诉请求其偿债。但此时,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均未脱离原债务关系,债权人也可请求原债务人偿债。事实上,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之间到底是各负其责还是连带(共同)清偿债权人,仍有争议,俺个人认为:应当是共同清偿责任。(限于时间有限,打字麻烦,就不详述了哈)

三、至于楼上解释的“债务转移”,那又是另一回事了。这个《合同法》的规定较完备,可以自行参阅。

五: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最大的区别是债务转移是债权发生了转移,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没有发生转移,只是为债务人代为履行义务,第三人不是债务的主体人,债权人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向第三人主张权益。

债务转移

例如:甲欠乙钱,丙欠甲钱,在征得乙同意后将甲对乙的债务转移给丙,然后甲依照法律程序通知丙。乙在丙不履行还款责任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即可以向丙,也可以向甲主张自己的权益。

第三人代为履行

例如:甲欠乙钱,乙暂时或不能履行还款责任,但第三人甲的父母愿意替甲来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合同不重新制作,借贷关系人不发生变化。),在甲父母因各种原因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乙只能再向甲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不能向甲的父母来主张。

需要说明的是当甲的父母和乙都同意重新制作借贷合同签字确认后,甲乙间的借贷关系解除,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当甲的父母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乙不能再向甲主张债权。(这种程序就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了,而是新的借贷关系的产生)

六:委托付款协议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

原则上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是债务转移。

1、《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根据《合同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有如下主要区别:

第一,债务转移是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仅是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只是债务履行主休而非债务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债务人仍是债务人。

第二,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才能达成;而代为履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其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力。

第三,债务转移中,第三人承担该债务的履行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并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七:下列哪种情况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该条可以得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就此所订含同,通常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 A可以,属于由第三人履行; B属于向第三人履行; C与B一样 D不行,连带债中的一人属于债务人整体的一部分,本身就有履行义务,履行了可以向其他人追偿,但不属于第三人履行; E中委托人是债务人的话也属于由第三人履行。

八: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履行

从债务履行主体看,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有相同之处,两者均是由债务人外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代为履行似乎是代债务人承担了债务。但第三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承担的责任大相径庭,表现在:一、第三人所处的地位不同。债务转移合同,由于第三人承受了债务人的债务,完全代替了债务人的地位,与债权人成立了新的合同,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也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基于原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属于为第三人设定负担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来说,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所谓履行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见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与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因此债务人并未脱离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仍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二、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和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该债务转让协议需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转移无效。债务承担由于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受,债务承受人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出发,《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需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在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对债权人发出的要约,债权人的同意即是承诺,债务转让协议的内容才开始发生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合同消灭,而与第三人成立了新的合同。正是在此意义上,德国民法理论上将债务转移作为合同消灭的原因。在转移方式上,除了《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合同外,理论上债权人亦可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由第三人承受债务人所负合同义务,在此种方式下,债务转移是否需经债务人同意?一般认为,第三人承受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对于债务人来说并无不利,只有益处,故无须经其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而对于《合同法》所规定第三人履行合同,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履行辅助 人,无需第三人同意即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生效,第三人是否同意履行只关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合同义务是由债务人本人履行还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即使其不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本合同仍然有效。三、所负责任不同。债务转移,由于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 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其义务来源于原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可享有原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但是,由于债权人的目的是债权的实现,其只注意第三人的履约能力,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故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的请求。而第三人履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由于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债权人无权就债务的履行与否约束第三人。从理论上比较两者的区别似乎十分清楚,但是实践活动是复杂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措辞往往是含糊不清楚的,需要对当事人的约定作出准确的解释,而不同的解释又直接关涉到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债务转移和第三人履行的履行特征都是第三人向债权人......余下全文>>

九:[多选]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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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法律网 王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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