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员是做什么的?
仲裁员是指在仲裁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纠纷进行评判并作出决定的居中裁判者。从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角度看,仲裁员与法官很相近。但二者实际有着本质区别。法官是经国家立法机关任命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而仲裁员则不是一种专门职业,他可能是商人、教授、会计师、技术专家等。[1]从裁判权的来源看,法官的审判权来源于国家的司法权力,而仲裁员的管辖权只是来源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超出授权范围,则仲裁员无权行使管辖权。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做了相当具体明确的限定。《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二:仲裁员有哪些权利和责任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三:仲裁员应负的责任有哪些
世界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个别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意大利等,对仲裁员予以严格的规定,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得较松,如德国、日本,这些国家从总体上说只要是有行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无私的自然人即可担任仲裁员;还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像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受聘为仲裁员的人员并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的责任
我国《仲裁法》第38条规定了仲裁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两种情形,但未规定仲裁员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粗线条的规定,为司法执行增添了难度。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仲裁员的责任制度加以细化。首先不容置疑的一点是仲裁员应该承担责任。不论从权利制约的角度,还是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来看,规定仲裁员的责任是必要的[7]。至于仲裁员的责任范围,笔者倾向于“有限责任说”,即仲裁员在一定程度上可享受责任豁免。对仲裁员在执行准司法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予以豁免,而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仲裁员仍应承担责任[8]。
到底仲裁员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且仲裁员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裁判行为的人,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因此仲裁员要承担的应是一种民事责任。那么仲裁员该如何来承担这一“有限”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应有适当限制为宜,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他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退交仲裁酬金为限;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延期裁决或偿付,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所涉款项的合理的利息损失。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则需另行赔偿,但其所赔偿金额应以不超过一定的数额为宜。另外,仲裁员的不法行为如属索贿,对其所索款物应退还给当事人;如属受贿,对所受款物应由国家的有关机关予以没收[9]。笔者还认为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的责任范围太过狭小,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建议增加两项内容:一是仲裁员故意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案情的;二是仲裁员应该及时完成仲裁任务,如果不能按时完成仲裁任务的。仲裁员应承担法律责任[10]。
仲裁界有一句名言,“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鉴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作用,没有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就绝不会有令人满意的仲裁制度。基于仲裁员制度在整个仲裁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中国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应该认真对待仲裁实践中围绕着仲裁员所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寻求合乎规律的对策和解决措施,并对法律和有关规则进行必要的修改,早日建立起一套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员制度。
四:仲裁委员会的职能是什么?
看了标题,你也许会发笑:你个专业人士还不知道仲裁委员会的职能是啥么?我当然知道,但以前知道的也仅限于书本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里标明了的,即:对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接受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作出裁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法律上规定的是一回事,实际上又是另一回事!
半年的时间里,我代理了两起仲裁案件,虽然在不同的省、不同的市,案由相同、内容不同,但结果却一样,败诉!不是没有理、不是没有规则,但是,纵然你有百分之一万的理,裁决结果也会是一样的。路程虽然曲折,但终点早已确定。赢的是过程,输的是官司!
两件仲裁案件,使我对仲裁委员会的职能有了全新的认识。它是为“保护地方企业利益,维护地方经济发展”而设。
仲裁的最大特点是一裁终局。用仲裁的方式化解纠纷,相对来说可以降低成本、节省时间,避免讼累。但是,我历来告诫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要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为什么?第一觉得仲裁员过于专业、不够全面,难以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第二是当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错误时,无法像诉讼程序一样向上级法院寻求帮助。
现在,在经历了两次仲裁之后,不但仍然告诫当事人,另外还要考虑是否接受委托。唉,一言难尽…
五:仲裁员有哪些权利和责任
(一)仲裁员不得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介绍或者指定律师担任代理人,更不得接受律师支付的所谓“介绍费”、“劳务费”等。
(二)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吃请;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旅游邀请或者应邀参与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场所的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当事人报销个人发生的任何费用。
(三)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一般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谈论案件或相关事宜(异地办案除外)。不得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仲裁庭、仲裁委员会研究讨论案件的内容,不得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上级仲裁委员会请示汇报案件。
六:劳动仲裁员是具体做些什么事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送达、开庭审理、调解、裁决、结案归档等
七: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职能?
申请劳动仲弧,需要你提供劳动仲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单位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工装、工作证、工作牌、入职离职手续、同事证言等)。
准备好东西,去当地仲裁委立案就行,胜诉问题不大!
依据的主要是《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
我是劳动仲裁员,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可以HI我。
八:劳动仲裁的职能是哪些
1、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2、开展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教育工作,加强乡镇(街道)仲裁办事处和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3、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做好劳动合同鉴证工作,负责集体合同的审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4、建立仲裁员聘用、管理、培训制度,负责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的管理工作。
九:仲裁员应当如何选定,
选择的范围
——名册制
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拥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只有那些列入名册的人,才有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3]。那么“名册制”实际上就是“强制名册制”,即使《仲裁法》本身未使用强制名册制的概念。诚然,实施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从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然而,名册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强制名册制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意志。其次,仲裁员名册的内容过于简单。由于《仲裁法》第13条仅规定仲裁机构得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而未规定仲裁员名册所应具备的具体内容,导致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比较简单。常见的名册仅载明候选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宽泛的专业领域,对专业背景、职业简历、国别、住址等这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却只字未提。再次,强制名册制不利于吸纳、培养专业人才。实践中,仲裁员几乎等于终身制,使得仲裁员队伍新陈代谢缓慢。
首席仲裁员的选择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两种确认方式: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二、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而提请仲裁时的不同利益与立场,往往很难达成共识来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事实上首席仲裁员一般情况下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就很难体现仲裁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而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做主指定仲裁案件在实质问题上的决策者和实现仲裁公正的首要决定因素——首席仲裁员,缺乏足够的透明度,暗箱操作程度较大。
为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充分体现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必要在仲裁规则中,细化并规定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具体程序。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首先考虑由当事人直接协商选定,这种方式比较迅速,但也很难做到,原因上文已述;其次,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员名册中分别选定5至8人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并按先后顺序排名,然后交仲裁机构秘书处,由其从当事人间接列出的名单中选定当事人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按顺序指定);最后,若前两种方式都无法尝试的话,可考虑由当事人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确定首席仲裁员,由此组成的仲裁庭亲和力也最强。
内部仲裁员
与外国仲裁机构不同的是,中国大多数仲裁机构都有一定数量的内部仲裁员。内部仲裁员虽然学历和素质比较高,而且也比较熟悉仲裁程序,但大量内部仲裁员的存在,却将会严重影响中国仲裁制度的长远发展。
第一,在某种意义上,内部仲裁员的职业性质和法官相似,将导致仲裁程序朝诉讼化方向倾斜,这将有悖于仲裁的民间性;
第二,内部仲裁员的存在可能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第三,内部仲裁员的存在会影响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仲裁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担负着仲裁程序的具体的日常管理职责,一些领导者还要对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协议的效力、管辖权异议、仲裁员的回避以及审理期限的延长等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程序事项做出决定。第四,内部仲裁员妨碍了仲裁的监督机制。内部仲裁员在仲裁机构多半处于领导者地位,肩负着内部监督的重任,若他们再担任仲裁员,则监督人与被监督人合为一体,对仲裁员的监督就无意义可言,名存实亡的监督难免会使他们做出违反当事人意志的事来。
十: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仲裁员是干什么的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