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第六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余下全文>>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废止了吗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于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9年1月1日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该《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8日原劳动部颁布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废止。

至此,尚无法律、法规等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废止,其现行有效。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如何理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意思是单位违法被关闭、或自行提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继续营运了,经营期内如有纠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或维权的,就再不能以该单位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了,只能以投资人、创办该单位或主管部门共同对外行使民事法律行为了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的第三章 仲裁庭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的介绍

法规名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颁布机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时间 :2010-1-20 实施时间 :2010-1-20效力属性: 有效

六:依照调解仲裁法和办案规则的规定哪些属于劳动人事仲裁部门处理的人事争议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七:关于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司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拿着不予受理通知,可以去法院起诉

八:《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什么?

你是说的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或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四十六条   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九: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由政府予以调整。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 责是:(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仲裁员与仲裁庭第十三条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第十四条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资格证书或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第十五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第十七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八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余下全文>>

十: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地怎么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俯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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