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

一: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中指定的

从《本机关与办案人员及当事人无关系》的人

二:行政处罚听证的主持人不能是 A 行政机关负责人 B承办违法案件的工作人员 C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B,这叫职务回避,防止先入为主,避免公众合理怀疑。

三: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履行哪些职责,承担哪些义务

行政机关应当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行政处罚听证会主持人是否须有行政执法证人员担任

可以,不过是必须听证由行政机关制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可不可以主持行政处罚的听证

不可以。

理由:《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听证由行政机关制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的本意是给当事人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并对调查人员的证据提出申辩和质证的机会。

调查人员在听证会上要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的,并接受当事人质证的;因此如若调查人员主持听证显然不合适。

六:交通行政处罚听证会中的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身份,是否是处罚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组成?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r\n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r\n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r\n 有明确时间限制的就以上两条规定。

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包括哪些内容

(1)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几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行使要求听证权。如果要求听证,则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3)行政机关接受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即应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过程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听证的准备阶段和听证的举行阶段。

1)听证的准备阶段主要作好以下工作:行政机关确定组织听证后,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必须是行政机关中非直接参与本案调查的人员。然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主持人等事项,并将听证的有关事项通知本案的调查人员。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因此,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发布“听证公告”,载明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以便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相关人员申请参加听证和群众旁听。

2)听证的举行阶段。举行听证时按下列顺序进行调查: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述自己的意见、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由双方进行质证、辩论;主持人宣布听证辩论结束,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告知当事人阅读听证笔录或者由书记员向他们宣读听证笔录,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程序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将听证笔录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为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八:行政机关应当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行政机关应当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九:发回重新做处罚决定的案件,再进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如何确立

这是法律!先更正你的表述:   “那政府部门(这个称呼不确切)重新做出的"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罚决定!)能跟原来一样吗,或者"只做轻微修改"(基本相同!)”   在两种情况下行政主体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   2.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大概你注意到了《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而忽略了《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的规定(这个规定其实很容易理解):   《行政诉讼法》第55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4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你提到的“听证会主持人不具资格”的问题,它属于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譬如听证主持人由案件调查人员担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范畴,如果因这个情节导致行政处罚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的话,依据上述规定,只要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时改过错误程序,完全可以作出与原处罚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罚决定。   至于你问到的意义,在于被处罚人通过司法救济渠道,起到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监督的效果,法院达到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目的。当然,这对被处罚人没多大利害关系(甚至可能还要产生一笔律师费、通讯费、请客送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支出),但只要被处罚人愿意(毕竟他胜诉了),他可以申请国家赔偿(适用行政赔偿的程序规定)或提起赔偿诉讼(如果这样,也许他会伤的更深……)。   以上希望对你有用。

十:行政处罚听证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无论是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从下场个小时或者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因此,应该是13日前作出决定且把周六、周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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