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求《女工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
我国女工劳动保护规定
一、国家对孕妇保护规定。
①国家规定孕妇禁止在以下工作场所作业。有毒物质如铅、苯、汞、铍、镉、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氯、己内酸胺、氯丁二稀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生产抗癌药物或乙烯雌酚的场所;剂量当量超过国家卫生防护要求限值的放射性场所。
②国家规定孕妇不能从事以下作业;
连续负重(每小时负重次数6次以上)每次负重5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10公斤以上的作业;高空作业一级(系指距地面2米)以上的作业;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工作中需要频繁做弯腰、攀高、下蹲动作的作业;伴有强烈的全身和局部振动的作业;
③国家规定孕期应做到以下劳动保护;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设立孕妇休息室;孕满7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孕满7个月后不得上夜班(指晚二O点到次日早六点的班);孕妇不应加班加点(指不得占用法定休息日和8小时以外的时间);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孕妇在预产期前应休息两周。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孕妇享有不被降低工资的权利
二、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1.孕妇享有不被降低工资的权利
在我国,工资分配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女职工在孕期禁止从事铅、贡、苯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土方和石方的作业,强体力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工作中需频繁弯腰、下蹲、攀高的作业和高处作业等。(《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
3.关于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安排,《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 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和适当减轻工作。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期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即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矿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三、关于产假
女职工生育享受90天产假,其中产前休息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关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人保护规定和未成年人就业特殊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国家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童工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劳动部、财政部文件,劳力字〔1992〕27号)等法规和文
件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童工。
二、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五条......余下全文>>
二:女工和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去查查《未成年人保饥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就知道了。
三:如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如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独山子新闻传播中心 同毓梅
认真贯彻落实好《妇女权益保障法》,履行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是各类企业工会组织的一项重要工作,女职工的社会地位,直接反映着企业的进步和文明程度,尤其是以男职工占大多数的行业,女职工则要比男职工接受更加严峻的考验。近些年来,尽管改革发展为女职工施展才华提供了极好的机会,但由于女职工生理条件的因素,在人类自身再生产中所处的地位不同,所以,正确对待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与特殊利益,在新形势下显得尤为重要,这件事情处理得好与坏,将直接影响女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能否正常发挥。那么,企业如何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与特殊利益呢?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问题。
一、以制度作保障,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职工是企业的主人,职工对企业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是通过职代会这一基本形式来实现的,女职工代表作为职代会的组成部分,代表着绝大多数女职工的心声,比其他男代表更知道应该怎样维护自身的权益,如:妇女的生育生理健康权、劳动保护权、安全卫生权等。因此,女职工要在职代会中发挥和切实维护自身权益的作用,首先要争取女职工代表的人数达到女职工人数的比例;其次要提高女代表自身的素质,这一点应该是最重要的;三要组织女代表积极参与职代会的各项议程和各种活动;四要组织帮助女代表提出有份量的、高水平的权益和特殊利益。五要在企业薪酬制度改革、工资奖金分配、职工医疗保险、女职工劳动保护、女职工生育费用报销、目标管理考核等方面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和建议,都得到了公司的高度重视,并得到较为圆满的答复和有效解决。
以制度作保障,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签定集体合同,把维护女职工基本利益和重大利益的事情通过合同的形式,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这也是对职工利益的深层次维护。如将女职工的“四期”保护、卫生费、生育待遇等特殊保护内容写进集体合同,使集体合同的条款更贴近实际,更明细规范,以便更好地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公司将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加以规范,并实施到位,由此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从而使女职工参与企业改革、创新、发展和管理的积极性更加高涨。
二、强化女职工自身素质建设,提高自我维护能力。
现当今社会,是一个知识爆炸的社会,知识更新之快,始料不及,大浪淘沙,适者生存。这就是现代社会人才的适用规律。女职工要想在企业、在社会获得一席之地,受到多种保护,获得属于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就必须提高自身素质,除自我加压,自己学习外,还应该借助工会这个大集体,开展一系列以女职工素质达标竞赛为主体的活动,通过业余学习、岗位练兵、岗位培训、技术比武、业务考核、提合理化建议活动等形式,为女职工提供施展才华的平台,提高女职工的综合素质,使女职工以作为求地位,以贡献求发展,凭真才实学和实力维护自己的权益。要多学习和宣传与妇女权益有关的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婚姻法》、《计划生育法》等,通过专题讲座、法律知识竞赛、典型案例分析、心得交流、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使广大女职工了解法律赋予自己的权益,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和权益,增强自我维护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近几年来,厂区妇联和女职工委员会围绕中心工作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如:“十佳护士、十佳环卫工人、十佳军嫂、十佳女性创业者、十佳教师”等,每年还有许多女技术能手代表企业参加全国性的技术比武,......余下全文>>
四:《劳动法》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劳动法》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并依法享有产假津贴。
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劳动法》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国务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五: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哪些保护女职工的内容?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所谓孕期,是指妇女怀孕期间。产期,是指妇女生育期间,产假一般为九十天。哺乳期,是指从婴儿出生到一周岁之间的期间。根据本条规定,妇女只要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就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法》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主要包括: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四:对女职工保护的意义和作用:
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的具体户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和家庭生活中享有和男子同等的权利。女职工的政治地位在新中国成立后发生了根本变化,保障女职工在劳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国策之一。建国后,国家相继颁布了有关保护女职工的法律、法规,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建立了各种保护女职工的制度、加强了对女职工的保健工作;其次,它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妇女是一种伟大的人力资源,是建设社会主义的一支强大的生力军,据统计,我国已有正式女职工5600万,加上近几年新增加的集体、乡镇各类企业的女职工,有1亿多人。各行各业、各个领域,都有妇女参加劳动,特别是在纺织、电讯、服装、医疗卫生、商业服务等行业中,女职工占多数。女职工在不同的岗位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国家和社会创造了大量财富;再次,能够促进中华民族的兴旺发达和社会进步。当今世界,一个国家对劳动者特别是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如何,是衡量其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由于妇女不仅是一个巨大的劳动力资源,而且还担负着生育、养育下一代的特殊使命,因此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仅是保护女职工身体的健康,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下一代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优生优育,从而保证民族延续及素质提高,促进中华民族的兴旺发达和社会进步。由此可见,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是所有部门、行业、企业都应重视的大事。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一个具有历史贡献的伟大的社会效益。
以上供你参考。
六:《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有哪些特殊保护?
《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规定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规定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规定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规定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规定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规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七: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的保护措施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基本内容《劳动法》第58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劳动法和劳动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中所指的女职工,包括所有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已婚、未婚的女性职工。为保证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就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特殊的劳动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都作了具体规定。法律规定中所指的未成年工,是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指根据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定型的特点,对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特殊权益的保护。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劳动法》第59条明确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2700千卡/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相当于“很重”强度的劳动。所以,《劳动法》规定,禁止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劳动法》还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其他禁忌性劳动。按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这些禁忌从事的劳动除矿山井下作业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外,主要有:森林采伐作业、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三、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女职工的月经期、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是完成人类自身再生产重担所必不可少的时期,因此,在女职工生理机能发生变化的期间,更需要对女职工加以特殊的保护。(一)经期保护《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笫三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即高处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的作业。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在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孕期保护《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时间,从事劳动或者工作。也不得安排其在正常劳动时间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怀孕女职工,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需要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三)产期保护产期保护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保护。女职工在产期内,享受一定时期的生育假和生育待遇。《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国家规定产假,是为了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享受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女职工90天产假,分为产前假和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产前股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如果孕妇早产,可以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余下全文>>
八:请问女工卫生费用是哪部法律法规规定的?
卫生费是有得但女工卫生费好像还是头一回听说,应该没有这样得规定
九:《劳动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主要内容是:(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6)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恭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7)女职工依法享有生育保险。
十:试述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主要内容与意义
女职工特殊保护又称为女职工在劳动方面的特殊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方面特殊权益的法律保障。其适用范围:我国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其内容为:①对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②对妇女生理机能变化过程中的保护,包括对女职工的经期、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③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的规定。
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