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村土地性质是集体的还是国有的【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区别】
是集体土地。简单说:集体土地是以村为单位,国家划拨给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农民向国家缴纳农业税。当然现在国家把农业税免了。不能自由买卖。集体转国有。就是通常说的征用。国家以补偿的方式,【农转非】从农民手中收回土地使用权。变成国有土地。然后以挂牌的方式,出让给需要用地的单位使用,使用年限50-70年,土地买卖是国家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交易都必须经过国土部门。法律依据。《国土法》
二:农村土地是什么用地性质
按所有权性质,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
按获得途径,有出让土地和划拨土地
按利用现状三大类分类,有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按利用现状八大类分类,有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按城市规划用途分类,有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绿地等
三:哪种性质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哪种性质的地归国家所有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集体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叫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
集体土地是我国土地所有制的一种形式。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包括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种形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在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方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3)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4)集体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5)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生产。
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区别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非常广泛,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符合依法使用中国国有土地条件的,都可以成为中国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重大意义。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并不直接使用土地,而是由具体单位和个人来使用。国有土地的收益权能一部分由土地使用者实现,一部分由国家通过收取土地使用税(费)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形式来实现。由于中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国家土地所有权一般不能流转,因而国家对国有土地的处分权主要是对土地使用权而言,划拨、出让或者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都可以理解为对土地的一种处分。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有一部分也可以有限制的由土地使用者来行使。在农村,农民使用国有土地和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在法律概念上不同外,其他方面已没有本质的区别。国家在收回农民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时也要给以适当补偿。依法有偿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赠与、继承、抵押,与一般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的是“有偿”、“有期”,这是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对使用权进行的一种限制,是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措施。
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余下全文>>
四: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区别吗?
我国的土地性质有且只有2种,一种是国有用地,一种是集体用地。城市用地都属于国有用地。 政府需要使用农村的集体用地只能通过征收的方式,把集体用地转变成国有用地。这个征收开发的过程是土地的一级开发,必须由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开发机构进行的,征收为国有后,土地进入政府储备,才可以进行二级开发。这个征收是对村集体的而不是对村民个人。 如果是开发商需要使用土地,也必须先进行土地的一级开发,由政府先进行集体用地征收,转变为国有用地并进入储备后,才开始进行二级开,开发商通过招拍挂购得土地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所有权为全民所有),然后才能建设。 农业户口一般都有使用集体用地的权力,非农业户口不可以,比如宅基地,非农业户口不可以申请和享有。而且农业户口也只能享有所在的村集体或者农村经济组织(合作社等等)所有的集体土地。 集体土地一般不能交易的,需要使用只能通过征收。现在允许集体土地的流转,也只是村集体或者经济组织之间的流转,而且土地的性质不能随意改变(比如农用地不能作为建设用地使用)。
五:农村土地产权的性质
集体:是经济实体,每个人应有的土地使用全,农机具,及其财产和在一起。其为大伙共有使用的体系。集体就这么大
盖房子:土地是集体的,只不过给你使用,拿钱大伙商量。等开发商是经济实体以外,就得按政府相关政策进行土地补偿...
六: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分析
法人所有权说 这种观点将集体视为一种法人,集体土地便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集体土地所有权便是一种法人所有权。这实际上是以现代法人制度来解释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状况[10].我认为,现代法人治理机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运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绝不是一种法人所有权,这首先不符合现实,集体土地所有是由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共同享有所有权,这种共同享有的团体性并未凝聚到足以产生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的层面上,而公司的财产绝不是由其成员或股东共同享有,而是由公司法人单独享有[11];其次,这种定性意味着土地是该法人的“单独”的“私人”财产,这就将土地与农民人为地隔离开来,极有可能导致集体法人的极权[12],无论权力制衡机制有多么完善,农民都不可能真正对抗集体,因为所有权掌握在集体手中而非农民手中,这种定性上的缺陷会使其权力运行机制在保护农民利益上先天不足。 2 新型所有权说 这种观点将集体视为一种新型民事主体,是继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之后出现的第四类民事主体,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就成为一种新型的所有权类型[13].我不赞成这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将集体提升为一种新型民事主体无论从理论还是到实践都显得仓促[14];第二,仍然会将土地与农民人为地隔离开来,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 3 新型总有说 这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状态类似于日尔曼法上的总有制度但又不同于该制度,韩松教授称之为总同共有,王利明教授称之为特殊的共有,本文赞同这一观点,下面将详细论述这一观点。
七:土地性质有哪些?按照不同的分类方法,请详细阐述一下
按所有权性质,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
按获得途径,有出让土地和划拨土地
按利用现状三大类分类,有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按利用现状八大类分类,有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按城市规划用途分类,有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绿地等
太多了,也就这样吧
八:农村集体土地建房
问题1:可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不能办理房产证。因为,农村土地使用权不能买卖和对外转让,且房屋登记指的是在国有土地上所建的房屋;
问题2:受土地使用权流转限制,农村房屋仅限于在本集体内买卖或者转让,对于外村及城市居民与本集体成员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合同,不管是否实际执行,都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从一开始就无效,故无权享受拆迁补偿。如果你是本集体人员,可以放心地买,只要在房屋转让时与出让方一起通过乡镇土地管理办公室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变更宅基地使用权证就可以了,如遇拆迁,也可以得到相应补偿;
如果你是本集体以外人员,那就要提醒你慎重考虑了。因为,现实中有很多原出让方因为利益关系而反悔的案例,人民法院在处理时都是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或合同,所以风险很大。当然,如果买卖后不产生争议,且如遇拆迁出让人又愿意代你去领取拆迁补偿,或者房屋买卖后拆迁前土地性质发生改变为国有,则可以买。
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