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拟制说

一: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有何区别

1、法人实在说是对法人的一种基础理论,现为法人理论之通说。实在说主张法人既非法律虚构拟制的,也并不是没有团体意思和团体利益,而是有其社会实在,法人本身就是客观的独立主体,主要有有机体说、组织体说和社会作用说。

(1)有机体说。又叫团体人格说、具体实在说,为德国学者祁克(Gierke)所倡导。他认为,在个人意思之外,有团体意思;在个人生活之外,有社会生活;在自然有机体之外,有社会有机体。(法人之实体乃为具备团体意思之社会的有机体。不过,自然人非因为自然有机体而为权利主体,法人虽为社会有机体,也不当然为权利主体。)对此社会的有机体,赋予法律的人格,使之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即所谓法人。

(2)组织体说。这种观点为法国学者米休(Michoud)、撒莱叶(Salleilles)和意大利学者费尔拉拉(Ferara)。他们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即所谓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法人意志实现是为了法人自身的利益。法人具有自己的利益,法人具有自己的组织。这个组织体要依据个人的意志,但又是绝对不同于个人的意志;法人的意志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换言之,法人之组织有其一定的社会功能,法律只是对其实在之组织及社会之需要予以承认而已。组织体说与有机体说的区别不是很明显,主供在于,前者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组织体,而后者认为法人是社会的有机体,后者比前者更为激进。在大陆法系中,目前组织体已成为通说。

(3)社会作用说。这是由日本学者我妻荣提出的。他认为,法人可独立承担社会价值,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价值。社会作用说反映了现代社会中各类经营主体已不是单纯追逐自身利益的现实,他们的存在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对社会负有越来越多的责任。法律上确认这些社会团体的地位,不仅有助于极大的发挥法人组织的积极作用,而且也有助于从法律责任上确认法人的社会责任。

2、法人拟制说是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该学说继承了罗马法的思想,为注释法学派倡导,是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derihc Kari von svaingy,1779一1861)所创。萨氏拟制说思想主要体现于其晚期作品《现代罗马法体系》第2卷中。拟制说认为,自然人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法人只不过是出于需要,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以确定团体利益的归属。其只存在于法律世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由此可看出该学说,遵循罗马法“非自然人者无人格”的观念。

二:古代罗马法法人是什么

法人制度为罗马法所首创,但并非一开始就有,只是共和国之末(或帝国之初)由于简单商品生产的发展,为了维护奴隶主阶级(特别是工商奴隶主):为利益和社会经济繁荣与稳定,开始把社会团体或人的联合体,例如银行团、煤业团、水夫团、国库以及罗马公社等视为权义主体,可依团体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进而把团体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区别,而成为独立财产,正像罗马法学家所说:“对联合体的债务,并非对个别人的债务;联合体的债务,亦非个别人的债务。”并认为团体个别成员的退出或死亡,不影响团体的存在,于是团体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的法人而诞生了。但法人一词在罗马法中尚末出现(那是后来的事)。由于罗马法是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依市民法规定,一切权义的享有和承担,完全以个人意思自由为转移,也就是说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必须有意思能力,但意思能力为自然人所特有,因而只承认具有意思能力的自然人为权义主体,法人之所以也被视为权义主体,只不过为了实际需要而被法律所赋予而已?这就是法人拟制说的滥觞。此后,不少罗马法学家以此为基础,作了较系统而完整的阐述。例如前期注释派法学家格鲁赛塔说:“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人的多数人的集合。”后期注释法学派法学家保斯提格鲁赛特尔进而说:“自然人为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存在的人,不过是为法律拟制的产物而已”,所以把法人又称为“无形人”、“意识人”。

三:Frider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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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试述法人的本质

所谓“法人的本质”也就是指法律为什么会将法人规定得像自然人一样,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法人的本质是指法人的内在根本属性,是其区别于它物的特殊要素。自法人这一概念诞生以来,有关法人本质的争论便从未休止过,而且在当今法人、公司主宰经济和生活秩序的时代,对其本质的思考就显得更有价值。但从不同的角度,我们就会得出互不相同的有关法人本质的结论,因此视角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人本质的界定。

对于这一问题在19世纪是理论界争议的热点,至今大概形成了三种学说:

一,法人拟制说,该学说继承了罗马法的思想,为注释法学派倡导,其集大成者是德国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拟制说认为,自然人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法人只不过是出于需要,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以确定团体利益的归属。其只存在于法律世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由此可看出该学说,遵循罗马法“非自然人者无人格”的观念。法人拟制说有其特殊的背景:其一,近代民法思想为对个人人格的尊重作为最高指导目标,其二,因对封建社会的痛恨,反对存在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

法人拟制说长期处于通说地位,并为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接受

法人拟制说承认了法人民事主体的资格(虽然是拟制的);区分了法人与作为其成员的人格、财产、责任这成为法人独立人格、财产、责任的基础。但是该学说仅强调了法人作为法律人格者的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法律拟制),但没有注意到拟制的原因(是否有需要拟制的组织存在,是否有拟制的必要性),此外,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也是法律所赋予的,法律没有必要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最后它没有团体在社会现实中的实际存在,不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当锭没有立法采用该学说。

二,法人否认说,该学说从实证的角度认为法人并不是实际存在的民事主体,法人只不过是一定人的集合或财产的集合,如果有人格,那么其要么属于自然人要么属于财产。具体说来该学说有三个学派:

目的财产说,该学说由布林兹提出,认为,法人只不过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集中起来的多数人的财产,已经不属于单个自然人所有了,所以需要拟制一个主体。该学说曾经有过影响,有的立法规定一定的财产也可成为法人就是列子。

受益人主体说,该学说由耶林所倡导,认为,权利总是代表一定的利益,利益的实际享有者才能成为权利主体,而法人并不是其权利所带来的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其人格应该属于一定的自然人:社团法人属于社员,财团法人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此外集合体的意思(是不存在的),仍是个人的意思,其受到共同目的的制约。法律所保护的不是集合意思,也不是团体的人格,而是各个成员追求的意思。(见江平《民法》)该学说否认法人的集体意思,不顾社会现实,几乎没有立法所采纳。

管理人主体说,该学说由赫尔德所倡导,该学说认为,法人的人格实际上是作为法人财产管理人的自然人。该学说将法人的机关与法人的人格相混淆。

应该说,法人否认说没有看到法人存在的社会现实,但是其对法人本质的分析,已经进入到法人的实体部分,此等想象力光芒四射(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

三,法人实在说,该学说肯定法人作为社会存在的社会现实,在承认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同时又分为两个学派:

法人有机体说,又称“团体法人说”“意思实在说”为鸡耳壳所倡导,该学说认为,自然人是自然性的有机体,有自然人的意思,团体是社会性的有机体,有团体的意思,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其有独立的意思能力。该学说将民事主体资格和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却没有看到,未成年人没有意思却成为民事主体,以及有些团体有意思能力......余下全文>>

五: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什么?

企业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指企业法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企业法人权利能力因其宗旨、任务及经营范围的不同,其内容也不同。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核定的经营范围上,其权利能力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而有一定的局限性。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与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和消失。

一般说来,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以其权利能力为前提并与权利能力相一致,企业法人必须在其权利能力内实施其行为能力,这样,其行为能力将得到保护。

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一般由其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但不是全部实现。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定权限内,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其结果由法人承担。超出法定权很的民事行为,结果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个人承担。

企业法人责任能力是法人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主要指企业法人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对自己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由法人违反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产生的,违反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继续履行;增添补救措施;偿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返还被侵害人的财产;赔偿被侵害人的医疗费和误工补贴;为被侵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为被侵害和知识产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停止侵害等等。

企业法人以偿债为目的处分自己的财产,必须与其对所属财产实际处分相适应。我国的法人制度确立了有限责任原则,即法人在承担财产责任时以其现有的独立财产为限,而不应涉及国家其他法人成员的财产。《企业破产法》的制定与实施,使企业法人在资不抵债时,有明确的财产责任承担范围。

我国企业法人财产责任范围,根据《民法通则》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第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承担财产责任,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国家不再以国家财产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财产责任;第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财产责任;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四,联营企业法人,以联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财产责任,即联营各方以各自出资额为限对联营企业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六: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有哪些?从外部和内部解释。

法人承担其侵权责任的方式

法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不待言。但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对此,各国立法之规定有所不同。

(一)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

此为德国所采。德国虽采“法人拟制说”,但对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明文规定由法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1条)。

(二)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然后法人得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此为瑞士民法所规定。《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第3项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时,行为人另负个人责任。”对前述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台湾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就损害后果,法人应与有过错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3];另一种理解是我国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法人承担责任,并将之称为“两罚制”[14](前述理解之差异源于海峡两岸所翻译之《瑞士民法典》中文版本对同一条文之不同表述:依台湾译本,前述条文第3项为“行为人就其过错,个人亦负责任”[15])。

(三)法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但董事等人有过错的,应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日本所采。《日本民法典》第44条首先在其第1项规定法人对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其第2项规定“因法人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于1974年修订《日本公司法》时补充的两个条文,也作了类似规定。其第266(3)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66(1)条则就公司董事违法分配盈余、向其他董事贷款、违反竟业禁止义务、违反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或连带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显示出加重董事责任的立法走向[16]。除日本外,其他一些国家如韩国,也大致采用此种模式[17]。

(四)法人应与代表人对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台湾民法典第28条明文规定了此种连带责任,甚至不考虑代表人有无过错(此处的过错当然不是指加害行为之过错,而是指决定实施加害行为的过错)。此外,台湾公司法第23条也规定:“公司负责任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对于何为公司负责人,该法第8条规定“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业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就立法理由而言,台湾学者认为,如按法理,法人机关之行为为法人行为,故构成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就保护交易安全立论,则又以规定法人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为妥,其有利于促进法人机关之注意,藉以保护交易安全[18]。

至于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或与代表人等行为人连带承担责任之后,法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一般认为得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因代表人处理法人事务时,对于法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因其过失而致法人以损失,法人对之享有追偿权。同时,在实行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果代表人因其无过失之行为而使法人应负无过失责任,因而代表人也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时,代表人......余下全文>>

七:公司所得税的概述

在征收公司所得税的理论上,有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两种不同观点。持法人实在说观点的人认为,公司法人是独立的经济实体,理应征税。持法人拟制说观点的人认为,公司组织的法人资格是虚构的,它是由自然人的股东组成的,不应当独立征税,否则会引起同个人所得税的重复课税。在实践中,世界各国已逐渐确立了单独课税制,对于引起的重复课税问题已采取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八:论公司的独立财产权与股权大神们帮帮忙

关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且对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的界定,往往与股权的性质联系起来,两项权利的构造具有某种统一性,股权的概念在法学上本来就争议很多,所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权的界说显得更为复杂。关于法人财产权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经营权说 跟据国家体改委政策法规司对《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解释,“本条例所称的财产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财产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支配权,主要指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毕竟不是所有权,因为它只是所有权的其中几项权能,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有学者认为,从公司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和我国已有的企业立法的思想脉络来看,将公司法人财产权认定为法人经营权更为务实一些,且公司法第4条第3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就更加难以认定公司法人对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财产有所有权了。1有学者根据《决定》、《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政策精神,对经营权说作了全面的论证。2但将法人财产权定义为传统的经营权,面临着一个难题。因为《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原来的改革实践已经确立了经营权的他物权地位,经营权说无法说明法人财产权具有什么新意义。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又有学者借鉴英美法的“产权”概念提出新的经营权说。该说认为,就“产权”的本义和我国的使用来看,“产权”等同于“物权”,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的“产权”,是一种由投资经营企业的行为而派生的他物权。把经营权这种由所有权派生、但又独立于所有权的财产权与法人制度相结合,就形成了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取代经营权的意义在于在肯定经营权的同时,强调经营权的载体是独立的法人,投资者必须根据法律和章程对公司进行控制,不能任意干预。3 经营权说一般认为法人财产权只是占有、使用及依法处分的权利,不享有收益权能。4与此说对应的关于股权观点是股东所有权说,即股东所有权——公司经营权模式。 2.所有权说 此所为民法学界的有力说,学者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是自物权而非他物权。因为,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与所有权的基本内容相同,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法人财权基于公司法人的设立,出资人的出资而产生,除此之外,公司法人财产权在取得方式和消灭原因上与所有权也都相同。因此,公司法人财产权具有所有权性质。5有学者反思、批判了前苏联吉克维尼托夫的经营权理论,正本清源地分析了当时我国流行的经营权说的内在不足和面临的困境。6主张只有赋予企业独立的所有权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政企不分、产权不明、行政干预、政府职能转变等难题,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7也有学者联系到法人的本质考察法人财产权问题,主张否认公司能享有所有权的观点主要受历史上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定说的影响,认为公司及公司的财产所有权都是法律上的拟制或观念上的虚构,而与市场经济的需要和法人制度的发展不合。我国法人制度采法人实在说,因此公司法人当然可以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所有权。8有学者从英美法历史上信托制度到大陆法传统上马尔克公社的“总有权”,结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全面论证公司独立财产制和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合理性,认为: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是企业财产制度进化的必然结果;公司财产所有权是公司以法人名义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所有权是对个人合伙共有财产制的扬弃。9 所有权说遇到的麻烦是如何界定与之相应的股权的性质,在这个问题上,学者意见分歧较大,尚无定论,其结论之多,令人眼花缭乱。计有: “双重所有权说”;10 “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余下全文>>

九:法人财产权包括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吗

关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且对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的界定,往往与股权的性质联系起来,两项权利的构造具有某种统一性,股权的概念在法学上本来就争议很多,所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权的界说显得更为复杂。关于法人财产权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经营权说

跟据国家体改委政策法规司对《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解释,“本条例所称的财产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财产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支配权,主要指占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毕竟不是所有权,因为它只是所有权的其中几项权能,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有学者认为,从公司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和我国已有的企业立法的思想脉络来看,将公司法人财产权认定为法人经营权更为务实一些,且公司法第4条第3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就更加难以认定公司法人对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财产有所有权了。1有学者根据《决定》、《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政策精神,对经营权说作了全面的论证。2

但将法人财产权定义为传统的经营权,面临着一个难题。因为《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原来的改革实践已经确立了经营权的他物权地位,经营权说无法说明法人财产权具有什么新意义。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又有学者借鉴英美法的“产权”概念提出新的经营权说。该说认为,就“产权”的本义和我国的使用来看,“产权”等同于“物权”,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的“产权”,是一种由投资经营企业的行为而派生的他物权。把经营权这种由所有权派生、但又独立于所有权的财产权与法人制度相结合,就形成了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取代经营权的意义在于在肯定经营权的同时,强调经营权的载体是独立的法人,投资者必须根据法律和章程对公司进行控制,不能任意干预。3

经营权说一般认为法人财产权只是占有、使用及依法处分的权利,不享有收益权能。4与此说对应的关于股权观点是股东所有权说,即股东所有权——公司经营权模式。

2.所有权说

此所为民法学界的有力说,学者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是自物权而非他物权。因为,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与所有权的基本内容相同,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法人财权基于公司法人的设立,出资人的出资而产生,除此之外,公司法人财产权在取得方式和消灭原因上与所有权也都相同。因此,公司法人财产权具有所有权性质。5有学者反思、批判了前苏联吉克维尼托夫的经营权理论,正本清源地分析了当时我国流行的经营权说的内在不足和面临的困境。6主张只有赋予企业独立的所有权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政企不分、产权不明、行政干预、政府职能转变等难题,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7也有学者联系到法人的本质考察法人财产权问题,主张否认公司能享有所有权的观点主要受历史上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定说的影响,认为公司及公司的财产所有权都是法律上的拟制或观念上的虚构,而与市场经济的需要和法人制度的发展不合。我国法人制度采法人实在说,因此公司法人当然可以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所有权。8有学者从英美法历史上信托制度到大陆法传统上马尔克公社的“总有权”,结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全面论证公司独立财产制和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合理性,认为: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是企业财产制度进化的必然结果;公司财产所有权是公司以法人名义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所有权是对个人合伙共有财产制的扬弃。9

所有权说遇到的麻烦是如何界定与之相应的股权的性质,在这个问题上,学者意见分歧较大,尚无定论,其结论之多,令人眼花缭乱。计有:

“双重所有权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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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权力能力就会有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以自己的行为去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我国法律规定10岁以下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岁到18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8岁以上的精神智力正常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岁到18岁期间能以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举个例子:陈某出生那天起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接受别人的赠与了,到了12岁上小学可以自己拿钱去文具店买笔记本、笔啊什么的,如果一天陈某私自拿了家里3000块到家电城买了一台电视机,这个行为就是有暇眦的行为,可能就没有效力。因为他的智力水平可能无法对这件事做出正确完全的评价所以他是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到了18岁我们大家基本都认为他有相应的精神智力水平所以现在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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