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共享机制
一、我国构建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机制实践情况
(一)现行法律规定及解读
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的基础理论是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论,通过分析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得出经济与金融需要协调发展,经济信息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是经济金融协调发展的一项机制。目前,我国尚未有系统全面的经济金融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主要实施的有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建立的金融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也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建立金融协调机制,这是金融稳定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安排。金融业作为一个整体行业,要从维护金融稳定运行出发,贯彻执行统一的货币政策和监管政策,并保持相互间的协调性。在2003年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即新法第35条第2款人民银行应当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与此同时在“银行监管法”第6条专条规定了完全相似的表述条文。由此从各单行法的法条本身来看,“一行三会”均有义务建立相互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且没有权力上的高低之分。但是在配套措施未出台之前,法律设计意图主要是各金融监管机构等法律平等主体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强调各自间的协调和信息共享,这种做法缺乏一种统一的、权威的、突出主导角色的信息共享机制,不利于金融监管机构功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二)实践操作情况
1、国家层面。目前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并未得到有效执行,能够执行的只有“一行三会”间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在“一行三会”联席会议基础上增加相关部委的联席会议,主要在强化反洗钱和征信管理,维护金融安全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在信息协调与共享方面基本上以报告为主。在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方面,每年一度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无疑是经济金融信息的高规格协调与共享,此外中央政治局、国务院不定期召开的经济会议,各有关经济金融部委都会报告经济金融信息。但是以“经济会议”形式的经济金融信息协调与共享机制,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和刚性约束,也不是建立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和共享的长效工作机制。
2、地方层面。在地方建立的经济金融信息共享机制避开“监管协调机制”概念,重在经济金融信息共享,许多省市还发布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目前,主要模式有:一是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间建立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如江苏省2005年出台《江苏省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暂行办法》,此类信息共享范围仅限于金融监管部门间。二是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间建立金融信息共享机制,如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建立由人民银行发起的金融形势分析例会。三是地方政府牵头,成立地方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或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如天津市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由天津市政府牵头,金融监管部门、财政、发改委等政府部门组成。应该说此类模式规格较高,避免了“一行三会”之间的地位之争,致力于共同推动促进经济金融的协调发展。
(三)实践操作中存在的困难或不足
1、协调机制缺乏权威性规定,职责不明确。我国已确立了“一行三会”形式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但没有法律直接规定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和共享框架和安排,没有法律的强制力来确保协调机制的运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却没有确定协调机制的具体形式、内容以及信息共享和操作层面上的具体安排。此外,在全国性层面的经济金融协调机制办法未出台之前,地方层面的经济金融信息协调和共享机制缺乏政策依据和制度保障,影响其执行的效力。
2、部门和利益集团的私心。根据公共选择理论,政府部......余下全文>>
二:我国银行发展方向是什么——全能银行还是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只是全能化的一个前奏。
“近代商业银行有两大类型,一是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模式;二是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的混业经营模式。然而到了现代,世界商业银行业务出现了向混业经营、全能型银行发展的趋势。这种趋势起因于70年代的金融创新,完成于80年代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实现于90年代金融法规的修改和完善。随着1986年英国的“金融大爆炸”、1998年日本颁布的《金融体系一揽子法》和1999年11月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实施,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全能化获得了国家法律认可。可以预见,随着世界各国中央银行监管水平的提高、商业银行的自律能力提高和金融法律框架健全,世界商业银行业务最终必将全能化。”
“(1)对资产贷款率高,产品有市场,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应促进其进行股份制改造和上以收回沉淀贷款。
(2)对那些债务负担重,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应引导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形式,把贷款债权转移给兼并方或收购方,由兼并方或收购方承担还贷义务;
(3)对经营状况一般,但设备良好或位置优越的企业,促进其资产置换,以盘活银行债
(4)对因政策性,或政府决策失误造成的呆帐,政府应予核销;
(5)把“拨改贷”、“投改贷”改为“贷改投”从银行划出,由资产管理公司持股或持有债权
(6)对由于银行自己经营失误造成的风险资产,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
(7)对有望收回的贷款,可采取展期、停息挂帐、减息挂帐等方法,重整债务;
(8)对资不抵债而部分产品有市场的企业,可发放“封闭贷款”适当支持,以盘活不良资
(五)落实风险责任制,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努力提高员工的创新能力与动力
商业银行要对行长实行综合目标责任制,对其任职期间银行的资产质量、支付能力、水平及发生案件情况等指标进行全面考核,并且与其任职资格考核、升迁、任免挂钩;对中部在落实风险责任制的同时实行末位淘汰制,鼓励能者上、庸者下,促使其提高责任心、努力工作;对员工实行效益工资制,奖勤罚懒,能进能出,提高职工的创新能力与活力。”
参考资料:从国际银行业的发展趋势看我国商业银行的改革方向 余力 当代经济科学
三:金融机构经营范围有哪些?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金融机构允许在什么范围内开展业务也是法律要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规定的经营范围越大,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就越大,同时,风险也越大。反之,金融经营的范围越窄,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也越小,风险也相应减少。
国际金融领域,一直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两种模式。欧洲大陆国家的金融机构,多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美国从1933年格拉斯.迪格尔法案颁布后,采取分业经营模式。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我国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
1986年,英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将金融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金融机构业务可以混业经营。
1996年日本效仿英国,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体制改革,其中也包括混业经营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开始陆续施行。
1999年11月,美国克林顿总统签署《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实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尔法废除。新法案放弃了分业经营限制,允许金融业的混业经营。
我国目前还是采取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国家。例如,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范围还限于传统业务,而不允许经营证券投资与信托业务。我国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的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同样,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按照分业经营来制定的。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前者的业务范围比较宽,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不能做自营业务。为了防止其他资金流入证券市场,法律还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在具体实践中,进行了一些证券市场资金渠道多元化探索,采取了放宽的政策。现在,政府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入股市,也允许银行资金通过股票抵押方式,对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还允许包括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企业的资金,通过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反映出金融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反映出各国政府对金融风险的不同处理哲学:分业经营的哲学是避免风险,而混业经营的哲学是管理风险。如何对待风险,除了政府之外,还要依靠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监管人员的监管经验,金融市场投资者的理性与成熟程度。分业经营对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监管人员经验、投资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一些。而后者的要求条件似乎更高。
我国金融业将来是否能够搞“混业经营”,要看条件是否具备?条件成熟时,再提出改革并不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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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合美国银行业发展的情况,说明混业经营趋势的背景与成因,对中国有什么启示
所谓混业经营是指商业银行及其它金融企业以科学的组织方式在货币和资本市场进行多业务、多品种、多方式的交叉经营和服务的总称。
混业经营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
(1)自然混业阶段。1933年之前,混业模式经营流行于世界各国。所谓的自然混业是指自发形成于经济效益的刺激。美国作为最典型的例子,那时金融业在美国的实施主要是以实行最低限度的管理为原则从而平衡竞争秩序。随着美国对金融监管政策不断的放松,银行控股公司在美国迎来了飞速发展阶段,这标志的美国开始实施混业经营模式。(2)严格分业阶段。1933年的经济“大萧条”是一条分水岭,这四年的大萧条对于实施自然混业经营的美国产生了颠覆性的影响。银行,证券大量的倒闭,这种混业的金融运作模式助长了股市投机,造成了股市混乱,对于股市暴跌。随即,1933年经过国会的商议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美国的分业经营时代由此开启。
(3)回归混业阶段。进入了20世纪70年代,金融创新发展迅速,传统的商业银行面对金融创新的严重冲击开始衰退,业务收入逐渐减少,与此同时,全能型银行的跨国经营给严格执行跨国经营银行带来了很大的冲击。面对如此大的竞争压力,美国社会开始呼吁放宽金融管制,允许银行再次进行混业经营。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这一法案的通过,标志分业经营体制的瓦解,混业经营成为主流。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也经历了从混业经营的混乱,到分业经营的过程。由于金融监管的不到位和对混业经营业务认识不到位,纵容金融企业在竞争中进行大量的违规操作,造成金融市场混乱。所以金融监管的加强对混业经营的发展至关重要。
有三点需要做到:
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我国金融监管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希望采纳
五:录过必有痕,从银行业到证券业有这么难吗
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经济持续繁荣,证券业高速增长,银行业与证券业混业经营十分显著。商行与投行都分别进行大规模扩张,这也是大危机爆发的原因之一。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后,美国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明确分离了商业银行与银行的业务界限,银行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模式正式开始,99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允许金融领域混业经营。旨在将金融业务达到更加国际化与自由化。是商行与投行高级融合的阶段,是金融领域的一次伟大变革与创新。
六:银行为什么不能单独做股票业务
国际金融领域,一直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两种模式。欧洲大陆国家的金融机构,多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美国从1933年格拉斯‧迪格尔法案颁布后,采取分业经营模式。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我国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
1986年,英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将金融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金融机构业务可以混业经营。
1996年日本效仿英国,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体制改革,其中也包括混业经营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开始陆续施行。
1999年11月,美国克林顿总统签署《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实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尔法废除。新法案放弃了分业经营限制,允许金融业的混业经营。
我国目前还是采取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国家。例如,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范围还限於传统业务,而不允许经营证券投资与信托业务。我国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於非自用的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同样,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按照分业经营来制定的。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前者的业务范围比较宽,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不能做自营业务。为了防止其他资金流入证券市场,法律还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在具体实践中,进行了一些证券市场资金渠道多元化探索,采取了放宽的政策。现在,政府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入股市,也允许银行资金通过股票抵押方式,对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还允许包括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企业的资金,通过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反映出金融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反映出各国政府对金融风险的不同处理哲学:分业经营的哲学是避免风险,而混业经营的哲学是管理风险。如何对待风险,除了政府之外,还要依靠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监管人员的监管经验,金融市场投资者的理性与成熟程度。分业经营对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监管人员经验、投资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一些。而后者的要求条件似乎更高。
我国金融业将来是否能够搞“混业经营”,要看条件是否具备?条件成熟时,再提出改革并不晚。
七:我国银行可不可以搞混业经营
一、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的内涵
混业经营是指金融企业以科学的组织方式在货币和资本市场进行多业务、多品种、多方式的交叉经营和服务的总称。
混业经营制度的特征是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如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业务、短期信贷与长期信贷业务、银行业务与非银行业务之间不作或很少作法律方面的限制。而分业经营是一种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分别设立机构独立经营业务的经营方式。
目前,混应经营一般可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综合银行制,可设置内部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如德国、瑞士、荷兰等国的商业银行。另一种为全能银行制,通过在外部设立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形式兼营证券、保险业务等,如英国、日本、美国的商业银行。在目前的国内文献中,有部分人将混业经营等同于全能银行。我认为有必要区分以下两个概念:全能银行主要是从银行为其客户提供服务的角度来讲的,对应传统银行服务;而混业经营则是从银行运作的角度讲的,对应分业经营。
根据默顿与博迪提出的“功能观点”认为:金融体系最基本的功能是在不确定的环境下,跨时空配置经济资源。金融体系的功能相对于金融机构更具稳定性,金融体系的功能及竞争性组合方式决定了金融产品及金融机构的外在形式。因此,金融机构的形式和金融业务范围和产品门类都是可变的。它们都是满足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金融功能的外在表象。金融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实际上是金融分工模式的转变。混业经营知识金融结构变化的外在表象,其深层次原因是市场利益诱导下的金融功能配置格局的重构。
二、国际金融业经营模式发展历程
国际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历史沿革了分—混—分—混的发展历程。
早期的经营模式是自然分离的,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证券市场日益繁荣和膨胀,证券市场上的投资、投机、包销等经济活动空前活跃,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各自凭借雄厚的资金实力大量地向对方行业扩张业务,这是金融业最初的混业经营。但1929-1933年经济危机的爆发使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混业的弊端暴露无遗。美国政府为了加强对资本市场的控制,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严格限制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业务界限。随后,许多国家也纷纷效仿,形成了西方金融分业经营的格局。
到了20世纪80年代,科技进步与世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促使各种金融衍生工具创新推陈出新,金融业之间的渗透融合力度逐步加强,原来的分业经营与监管的机制阻碍了金融业务创新和服务效率的提高。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各国金融当局如英国、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纷纷进行了已打破证券和银行业界限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形成了现代银行混业经营的趋势。
进入九十年代以后,随着金融管制的放松和金融创新活动加剧,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业务融合进一步发展,金融业并购潮风起云涌。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跨行业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购并,加快了国际银行业向混业经营迈进的步伐。美国国会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从法律上取消了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跨界经营的限制,以此为标志,现代国际金融业务走上了多样化、专业化、集中化和国际化的发展方向。
三、银行业混业经营的优势与风险
混业经营制度通过多样化、综合化的业务经营,可以分散风险。
另外,其本身也具有一些分业经营模式所缺乏的优点:
1、混业经营增强了银行业对金融市场变化的适应性。从业务开发来看,全能银行的多元化经营为银行的金融产品创建了巨大的发展空间,从而极大的增强了商业银行对金融市场变化的适应性。
2、混业经营通过银行内部之间的业务交叉,提高了服务效率......余下全文>>
八:格拉斯斯蒂格尔法?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Glass-Steagall Act),也称作《1933年银行法》。 在1930年代大危机后的美国立法,将投资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严格地划分开,保证商业银行避免证券业的风险。该法案禁止银行包销和经营公司证券,只能购买由美联储批准的债券。 该法案令美国金融业形成了银行、证券分业经营的模式。 允许商业银行以信托的名义代客买卖公司股票。商业银行普遍设立信托部,通过信托部和银行控股的方式,参与大公司的人事和资本,大量进入非银行金融业务。 影响 1948年,在美国占领当局的影响下,日本金融业也形成了分业经营模式。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的废除 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案形成的分业格局使得商业银行利润下滑,非银行的公司集团纷纷侵入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与金融发展形势不相符合,是银行向其他金融领域拓展的主要障碍。 随着美国金融业的发展和扩张,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已经成为今天的障碍。商业银行不满足于低利润的银行零售业,开始向投资银行渗透,很多商业银行都有变相的投资银行部门。自80年代起,《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遭到很多商业银行的反对。 1988年第一次尝试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未成功。 1991年,布什政府经过研究推出了监管改革绿皮书(Green Book)。 1998年,以花旗银行和旅行者集团合并为标志,“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名存实亡。 1999年,由克林顿政府提交由1991年布什政府推出的监管改革绿皮书(Green Book),并经国会通过,形成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亦称《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案》 (Gramm-Leach-Bliley Act),废除了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有关条款,从法律上消除了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在业务范围上的边界,结束了美国长达66年之久的金融分业经营的历史。其结果是商业银行开始同时大规模从事投资银行的活动,如花旗集团(Citigroup)和摩根大通(JP Morgan)。 废除该法案的后果:次贷危机 商业银行能够从事全能银行的业务。在美国,金融企业的利润占到全部上市公司利润的份额从20年前的5%上升至40%。金融扩张的幅度明显大于其所服务的实体经济,而且随着监管的绊脚石被移走,越来越多的商业银行加入到衍生品的盛宴当中,从而使隐患一步步扩大。这种放松管制的爆发性增长是不可持续的,一旦房地产泡沫破裂,多重委托代理关系的链条便从根本上断裂了,危机便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参见 1980年《放松存款机构管理和货币管制法》 1982年《加恩-圣日尔曼法》
参考资料:web.peopledaily.com.cn/...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