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述征收和征用的区别?
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用后,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使用结束后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
二:简述征收和征用的区别
(1)法律效果不同。征收是财产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征用是所有权没有变化,但是所有权人暂时丧失物的使用权。征用的结果,如果标的物没有灭失,仍需要返还给权利人。征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2)适用对象不同。征收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不包括动产;征用则不动产和动产均有适用
(3)适用条件不同。征收和征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征用还要求是为了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
三: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有什么不同?
两者的相似性,在于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都是国家以公权力强制地对他人的土地权利予以剥夺,使得他人的土地权利因征收或征用而消灭或终止。一般认为,土地征收为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注:这方面的见解一般相同。如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0页;张曼隆:《土地法》,台1996年版,第494页。)如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不消灭,则不能谓之征收。就土地征用而言,则是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对他人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他项权利为利用,待特定公共事业目的完成时,仍将土地归还原土地所有人。(注:张曼隆:《土地法》,台1996年版,第494页。)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不因国家的征用行为而消灭。 在现代法制国家,无论是土地征收,还是土地征用,皆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自不待言。土地征收或土地征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则可以使政府行使公权力时须依严格的程序防止国家权力对他人财产权进行不适当干预;二则可以使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在顾及国家公共需要的前提下,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获得公正、必要的补偿。 名义上,我国现行法基本上仅涉及土地征用。《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即称,该条例的规制对象为土地征用。(注:该条例颁行于1982年,现在仍然生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因“国家征地”而发生变更。(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在这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是由于土地的征收还是征用不甚明确。若依通说,“国家征地”应理解为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因为它引起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若依现行法的规定,则是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宪法、法律和法规并未规定“征收”,而只规定了“征用”。另外需要看到,土地征收也是曾经施行过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实际上,现行法所规定的土地“征用”确实引起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即规定了“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亦明确了“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五条。)这样,现行法的土地征用客观上就是一般所指的土地征收。 现行法名义上为土地征用,实际上却是土地征收。无论是土地征收,还是土地征用,都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他人土地权或土地他项权利予以强制性剥夺,但这种强制性剥夺须以存在公共利益为条件。公共利益具有较为广泛的范围。国防、交通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教育、政府机关及慈善事业等,即其适例。公共利益并非都具有永久性,如军事工事可因特定军事目的已完成而无存在的必要。在此情况下,是否无需将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予以强制征收而是对他人的土地他项权利予以征用,并非无考虑的余地。从公共利益的性质及需要出发,对具体的公共利益事项予衡量,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恰当划分,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致遭受国家公权力的过分干预,应是保护土地资源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界定,将土地征用从土地征收中分离出来,使土地征收名副其实,是物权和土地立法中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四:国家对土地征用或征收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
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使用集体土地并给予补偿,在使用完毕后再将土地归还集体的一种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是:
1、征收土地是以转移土地所有权为条件,即集体所有变成国有;征用土地是以暂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土地所有权不发生变化,仍然为集体所有。
2、补偿的项目不一致。征收土地除土地补偿、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外,还包括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而征用土地只是补偿原土地使用者在征用期间不能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补偿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没有安置补助费。
3、审批权限不一样。征收土地的审批权集中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4、土地用途的性质不一样。征收土地主要是将被征收土地变为施工建设用地,可以修建永久性的建(构)筑物;而土地征用主要是将土地用于临时性的施工建设场地,地质勘探、抢险救灾、建设施工材料堆场等,不能修建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并在使用期满后要恢复土地原状,交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
近来一些文件、报告时常混用“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主要原因是实践中人们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用后,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使用结束后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改变,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
注明:甘亭加油站原手续是征用,不是征收。土地已闲置超过二年,应无偿的退还给农民集体。
五:行政法中,征收与征用的区别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为与《宪法》相适应,《土地管理法》也作出了相应的修改,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工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将原有的“征用”改为“征收”。那么“征用”和“征收”到底有何区别呢?本文试作一阐述,便于大家了解这两个概念。
现在的征收,涵义同于原《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的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的行为。现在的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使用集体土地,在使用完毕后再将土地归还集体的一种行为,类似于临时使用土地。
征收和征用的共同点在于强制性。征收和征用,均仅依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发生效力,无须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点是:征收的实质,是国家强行收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意味着所有权性质的改变;征用的实质,是国家强行使用集体土地,使用完毕再返还原集体,并不改变所有权性质。
按照国际间的共同规则,征收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外的目的,例如商业目的,绝对不适用国家征收。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直接的利益”。例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建设“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虽然可以使社会成员“间接”得到利益,仍属于商业目的,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商业目的需要取得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平等协商,并签订合同。二是征收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对于征收的权限的规定,只能由法律作出。至于具体的程序规则,一般由特别法规定。如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征收所作出的规定。三是必须对被征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公正、合理的对价。如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虽然具有强制性特征,但仍然属于一种商品交换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范畴。与税法上的税收制度和行政法上的罚款制度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征收必须给予公正补偿。具体的征收行为,虽然符合第一项和第二项法定条件,如果对被征收的单位和个人未予补偿或者未予公正补偿,就变成了对人民合法财产的无偿剥夺或者低价剥夺,这不仅违反宪法保护人民合法财产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政府保障人民合法财产的神圣职责。
征用的实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按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只在发生战争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严重威胁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由国家宣布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形,才能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紧急状态结束或者使用完毕之后,如果被征用的财产还存在,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毁损,则应当照价赔偿。是否有必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征用制度?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国际上通行的征用制度,继承了人类历史上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财产权这一“私权利”和政府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公权力”的有机统一(现代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就是其平衡性)。我们已经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当然应该采纳并实行这一已经被多数国家证明可行的制度,无须另辟......余下全文>>
六:行政征用和行政征收的含义和区别
行政征用是临时性的,权属性质不变,用完后要归还原主常若不能归还或损坏征用单位要作价赔偿;行政征收是指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后转国家所有,权属性质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
七: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1、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方财产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的区别主要在
: ①从法律后果看,行政征收的结果是财产所有权从相对方转归国家;而行政征用的后果则是行政主体暂时取得了被征用方财产的使用权,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②从行为的标的看,行政征收的标的一般仅限于财产,而行政征用的标的除财产外还可能包括劳务;
③从能否取得补偿来看,行政征收是无偿的,而行政征用一般应是有偿的,行政主体应当给予被征用方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2、行政征收与行政征购
行政征购,是指行政主体以合同方式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行政方式,行政征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其特殊性在于,在征购关系中,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行政征购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行政征收与行政征购的区别在:
①行为的性质不同;
②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行政征收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是显然不对等的;在行政征购中,当征购合同成立后,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是基本对等的。